天津市辰锋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天津市辰锋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津02民终4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辰锋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京津公路437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上诉人天津市辰锋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3民初11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辰锋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没有证据证明树木死亡与上诉人有因果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铺设电杆和电缆时,公路正在修建,当时没有排水沟,一审判决认为当时有沟与实际不符。被上诉人明知他人土地上有电杆电缆,依然强行挖掘排水沟通过,被上诉人自身应对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一审判决认定的损失数额没有依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排水需要经过上诉人电杆与他人土地,一审判决混淆利用与被利用关系,未区分动产与不动产区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六条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没有侵权行为,没有过错,因果关系不明,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津市辰锋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赔偿***果树损失116000元,其中桃树死亡80棵,每棵按照750元计算,合计6万元,核桃树40棵,每棵1400元,合计56000元;2.因本次起诉为现有果树死亡数额,此后如还有死亡树木发生保留以后再有损失发生时再起诉的权利;3.判令天津市辰锋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立即为***果园挖掘排水通道,清除排水河沟杂物;4.诉讼费由天津市辰锋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主张赔偿3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村北、上河滩地块(5亩)承租方,租赁合同显示租赁期间3年,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土地使用费租金每亩每年300元,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显示,“关于我村在一九九五年,为了响应区委的号召各村改造部分土地栽种果树100余亩对村民承包栽种果树用地。此地段在村上河滩地块每户5亩作为栽种果树用地。”等内容。2021年7月至8月间,包括***在内的5名果农向村委会反映因天津市辰锋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在没有通过村委会和果农的情况下,私自在果农的果树地里埋设高压地缆线和排水沟里埋设高压杆因此造成果农果树地无法向外排水,造成部分果树长期水泡因此死亡。后多次协调未果,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情况说明显示,该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21年9月13日进行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另查,根据天津市辰锋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方律师调查令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北辰分局回执显示,因关于**公路(津宁高速公路-武清北辰界)改建工程农用地专用土地征收以及《征收土地告知书》,对西堤头镇***村**公路(津宁高速公路-武清北辰界)沿线部分土地进行了征收。天津市北辰区公路建设养护中心律师调查令回执载明:开工时间2016年4月,完工时间2020年6月。(施工单位提供)在**公路52+500至800路段西侧有界碑2处,其中一处位于52+570处,征地线在此界碑远离公路方向2.7米处;另一处位于电杆附近,征地线在此界碑远离公路方向0.8米处。(施工单位测量) 另查,一审法院2022年10月27日组织双方进行现场查看,根据现场勘验情况,本案中***果园中存在部分果树死亡情况。果园围栏(靠近公路处)与**公路(已竣工通车)之间有排水沟,本案***及另案***、马顶来果园围栏(靠近公路处)外排水沟之间高度相对较高,该地段顺着**公路、排水沟一致方向埋地下电缆,深度在0.75米左右。排水沟排水方向,另案季有朋、***果园围栏(靠近公路处)外与排水沟之间无地下电缆,但在排水沟内靠**公路有电杆,排水沟宽度缩小至一半左右。天津市辰锋电力安装有限公司陈述电缆和电线杆是2019年8月1日铺设的,8月15日结束。当时**公路正在修建过程中,**公路和***承包的地之间有沟,但不知道什么用途,在***果木树死亡以后找过天津市辰锋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要求赔偿。天津市辰锋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也派过人去现场,据现场人员反映***的果树树枝有干的状况,不像是刚死的状况。 诉讼中,***申请对果树死亡原因及与天津市辰锋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埋设高压电缆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以及损失数额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开展鉴定。后***表示因鉴定费用过高,其负担不起,故***撤回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主张的果树死亡的损失30000元和***要求天津市辰锋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赔偿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天津市辰锋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埋设地线电缆及铺设电线杆的位置,天津市辰锋电力安装有限公司通过申请律师调查令调取的天津市北辰区公路建设养护中心回执,两处界碑,其中一处位于52+570处,征地线在此界碑远离公路方向2.7米处;另一处位于电杆附近,征地线在此界碑远离公路方向0.8米处。通过现场勘察,可以看到排水沟与***的果园是相邻的,排水沟与果园围栏交接处土埂上有界碑,界碑平行位置埋设地线电缆及铺设电线杆。***虽主张位置在其果园范围内,但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故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认定。 其次,对于案涉果树的死亡,在无法确定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应结合案情综合考虑自然天气以及双方的管理职责等因素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连续降雨是导致***承包的果园内积水致使部分果树死亡的客观原因。***作为案涉果园承租人,对所种果树负有管理维护的责任,理应对强降雨天气可能对果树造成损失有所预见,并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避免果树被淹,在发生强降雨后亦应积极排水,***主张采取了相应措施,但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六条,“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天津市辰锋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在埋设地线电缆及铺设电线杆时,虽未有证据证明系在***果园范围内,但与果园是相邻的,因其行为时**公路尚未竣工,部分地段未形成最终形态。后**公路竣工后,电线杆客观上对排水沟排水造成一定程度影响,而埋设的地线电缆基于村民的认知亦造成***等人在遇到突发情况时未及时应对,导致排水不畅,故综合考虑事件发生时的情况,天津市辰锋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对***因连续强降雨导致排水不畅负有一定的责任。***主张的果树损失,因鉴定费用过高,***已撤回鉴定申请,综合考虑***受损情况及双方责任,一审法院酌情支持天津市辰锋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赔偿***果树损失3500元。对***超出该部分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市辰锋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35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天津市辰锋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64元,由原告***负担48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对被上诉人果树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因其未在被上诉人果园内铺设电缆及电线杆,与被上诉人果树损失无因果关系,故其不应对被上诉人果树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从一审法院的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片来看,上诉人埋设电缆及铺设电线杆的位置处于被上诉人果园与排水沟之间,与排水沟处于平行位置,此电缆与电线杆客观上对排水沟的排水造成了一定影响。原审法院综合考虑造成被上诉人果树损失的主次因素,结合事件发生时的情况,认定被上诉人作为果园承租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负主要责任,认定上诉人因其铺设的电缆、电线杆对果园排水造成一定影响而应承担一定责任,并酌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果树损失3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天津市辰锋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辰锋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浩 审判员 王 新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文书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