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津0113执4247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辰锋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京津公路437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天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公馆售楼处。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辰锋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津0113民初339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9月14日立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2022年9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2.2022年9月14日、2022年11月1日、2022年12月30日、2023年1月30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余额不足,已冻结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有不动产登记信息,本院于2022年12月13日查封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北辰区房屋[不动产权证号津(2018)北辰区不动产权第1××5号],查封期限为三年。对上述房产被执行人暂不要求进行处置;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保险、股权及证券登记信息;3.2023年1月3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已扣划被执行人名下存款862406元,并已发还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查询财产的情况没有异议,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沛
审判员 ***
审判员 刘 彬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