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辰锋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天津市辰锋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津02民终38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辰锋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京津公路437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云,天津三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辰锋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3民初11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辰锋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没有证据证明树木死亡与上诉人有因果关系,因被上诉人不预交鉴定费用导致待证事实无法查明,一审直接结合案情认定上诉人应承担责任错误。排水沟系后来形成,被上诉人明知他人土地上已有电杆电缆仍强行挖掘排水沟通过,应对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一审认定损失数额没有依据,被上诉人一审中诉请两次主张的损失金额存在较大差距,且对其主张的损失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案涉电杆电缆并未利用被上诉人不动产,上诉人没有侵权行为和过错,一审未查明因果关系,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错误。 ***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果树损失共计113750元,其中桃树死亡85棵、杏树20棵,合计105棵,每棵按750元计算,合计78750元;核桃树25棵,每棵按1400元计算,合计35000元,上述共计113750元;2.因本次起诉为现有果树死亡数额,此后还有死亡树木发生,保留此后再有损失发生时再次起诉的权利;3.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果园挖掘排水通道,清除排水河沟杂物;4.本案诉讼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村北、上河滩地块(5亩)承租方,租赁合同显示租赁期间3年,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土地使用费租金每亩每年300元,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显示,“关于我村在一九九五年,为了响应区委的号召各村改造部分土地栽种果树100余亩对村民承包栽种果树用地。此地段在村上河滩地块每户5亩作为栽种果树用地”等内容。2021年7月至8月间,包括原告在内的5名果农向村委会反映因被告在没有通过村委会和果农的情况下,私自在果农的果树地里埋设高压地缆线和排水沟里埋设高压杆因此造成果农果树地无法向外排水,造成部分果树长期水泡因此死亡。后多次协调未果,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情况说明显示,该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21年9月13日进行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另查,根据被告方律师调查令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北辰分局回执显示,因关于**公路(津宁高速公路-武清北辰界)改建工程农用地专用土地征收以及《征收土地告知书》,对西堤头镇***村**公路(津宁高速公路-武清北辰界)沿线部分土地进行了征收。天津市北辰区公路建设养护中心律师调查令回执载明:开工时间2016年4月,完工时间2020年6月。(施工单位提供)在**公路52+500至800路段西侧有界碑2处,其中一处位于52+570处,征地线在此界碑远离公路方向2.7米处;另一处位于电杆附近,征地线在此界碑远离公路方向0.8米处。(施工单位测量) 再查,法院2022年10月27日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现场查看,根据现场勘验情况,本案中***果园中存在部分果树死亡情况。排水沟排水方向,***、***果园围栏(靠近公路处)外与排水沟之间无地下电缆,但在排水沟内靠**公路有电杆,排水沟宽度缩小至一半左右。被告陈述电缆和电线杆是2019年8月1日铺设的,8月15日结束。当时**公路正在修建过程中,**公路和原告承包的地之间有沟,但不知道什么用途,在原告果木树死亡以后找过被告要求赔偿。被告也派过人去现场,据现场人员反映原告的果树树枝有干的状况,不像是刚死的状况。 一审诉讼中,原告申请对果树死亡原因及与被告埋设高压电缆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以及损失数额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开展鉴定。后原告表示因鉴定费用过高,其负担不起,故原告撤回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果树死亡的损失20000元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分析如下:首先,关于被告埋设地线电缆及铺设电线杆的位置,被告通过申请律师调查令调取的天津市北辰区公路建设养护中心回执,两处界碑,其中一处位于52+570处,征地线在此界碑远离公路方向2.7米处;另一处位于电杆附近,征地线在此界碑远离公路方向0.8米处。通过现场勘察,可以看到排水沟与原告的果园是相邻的,排水沟与果园围栏交接处土埂上有界碑,界碑平行位置埋设地线电缆及铺设电线杆。原告虽主张位置在其果园范围内,但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故法院对该主张不予认定。 其次,对于案涉果树的死亡,在无法确定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应结合案情综合考虑自然天气以及原、被告的管理职责等因素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连续降雨是导致原告承包的果园内积水致使部分果树死亡的客观原因。原告作为案涉果园承租人,对所种果树负有管理维护的责任,理应对强降雨天气可能对果树造成损失有所预见,并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避免果树被淹,在发生强降雨后亦应积极排水,原告主张采取了相应措施,但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六条,“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被告在铺设电线杆时,虽未有证据证明系在原告果园范围内,但与果园是相邻的,因其行为时**公路尚未竣工,部分地段未形成最终形态。后**公路竣工后,电线杆客观上对排水沟排水造成一定程度影响,故综合考虑事件发生时的情况,被告对原告因连续强降雨导致排水不畅负有一定的责任。原告主张的果树损失,因鉴定费用过高,原告已撤回鉴定申请,综合考虑原告受损情况及双方责任,法院酌情支持被告赔偿原告果树损失2500元。对原告超出该部分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市辰锋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5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天津市辰锋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原告***负担2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对被上诉人果树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因其未在被上诉人果园内铺设电缆及电线杆,与被上诉人果树损失无因果关系,故其不应对被上诉人果树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从一审法院的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片来看,上诉人埋设电缆及铺设电线杆的位置处于被上诉人果园与排水沟之间,与排水沟处于平行位置,此电缆与电线杆客观上对排水沟的排水造成了一定影响。原审法院综合考虑造成被上诉人果树损失的主次因素,结合事件发生时的情况,认定被上诉人作为果园承租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负主要责任,认定上诉人因其铺设的电缆、电线杆对果园排水造成一定影响而应承担一定责任,并酌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果树损失2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天津市辰锋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辰锋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辉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亚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