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2民终12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开发区管委会科技孵化器B区2-208、210室。
法定代表人:张晶,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虎,天津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君,天津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冀东海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女子劳动教养管理所旁。
法定代表人:宁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昌臣,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辉,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军,男,197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上诉人天津市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冀东海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丰公司)、王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民初60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鼎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虎,被上诉人海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海丰公司向天津市津南区新开路村平房及阀门厂交付混凝土1000立方米且系鼎盛公司购买无事实依据。该村委会已经向一审法院出具证明,证实该村上述平房及阀门厂并不是鼎盛公司承包施工,所用混凝土也不是海丰公司提供。海丰公司明知涉案混凝土是王军个人购买,只是冒用鼎盛公司名义办理的买卖手续。本案应是王军和海丰公司之间具有买卖关系,与鼎盛公司无关。海丰公司对于混凝土的交付负有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海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王军未发表答辩意见。
海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937245元,并由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4年11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31日,第三人王军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天津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供应的各种型号预拌混凝土,用于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新开路村办公楼及阀门厂厂房工程,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为王军;工程结束后半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最迟全部货款于2014年11月10日前付清;以项目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出卖人负责合同标的物的运输,运输终止地为买受人施工现场地面;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给付货款,应按照延期付款总额日0.04%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均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王军系被告委托代理人。合同签订后,王军与原告方分别于2014年9月8日、2014年10月9日、2014年11月12日、2014年12月5日、2015年1月6日签订混凝土对账单,确认:施工单位为被告,工程名称为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新开路村办公楼及阀门厂厂房,自2014年8月2日至2014年12月4日原告供应混凝土总数量为3475.5m3,货款为1037245元。原告称王军后付款1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937245元至今未付。原告还当庭提供期间案外人张会义、郭文利、刘万华、张通、牛连庆、王学林、徐双起等人以“现场接验人”身份分别签字确认的商品混凝土发货单若干,其中2014年10月24日的4张送货单(5车59立方米),已经将客户名称由“天津市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修改为“广州舒创有限公司”。原告当庭认可原告实际送货地点为部分是新开路村办公楼及阀门厂厂房工程,其余按照王军指定的其他工程地点送货,现实际送货地点不详。
又查,2014年11月22日王军假冒案外人天津市中天领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作为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本案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购买原告的混凝土至其他工地未付款;原告为此曾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2016年10月18日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新开路村村民委员会为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期间该村没有村办公楼的建设施工,上述期间该村只盖了四间平房(约270平方米)及一处阀门厂(约1000平方米),该两处工程是由该村村民闫国华、刘立桐承包及施工的,该两处施工所用混凝土目测估计应不超过1000立方米。2017年9月1日新开路村村民委员会又为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该两处工程所使用的混凝土并不是原告生产提供的。
再查,2014年3月至2016年11月,被告的社会保险缴费人员名册人员中没有王军。
一审法院根据被告申请,原告同意,依法委托鉴定人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提交的《天津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上加盖的被告公章与被告使用的公章进行同一性鉴定,鉴定人于2017年3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中“天津市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模与样本中“天津市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模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样本中的印章印模由鉴定人员自被告工商登记资料中提取扫描件)。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天津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混凝土对账单、混凝土发货单,被告当庭出示的(2016)津0116民初60516号本案原告诉天津市中天领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新开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被告在原审的二审庭审、询问笔录,被告拍摄的新开路村村委会建设的四间平房及阀门厂厂房的现场照片5张,被告的社会保险缴费人员名册、社保基金专用收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货款937245元及其利息。
2014年7月31日,第三人王军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天津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上加盖的被告公章,经鉴定与被告使用的公章一致。王军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因此,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以上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预拌混凝土用于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新开路村办公楼及阀门厂厂房工程。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新开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2014年期间该村只盖了四间平房(约270平方米)及一处阀门厂(约1000平方米),该两处施工所用混凝土目测估计应不超过1000立方米。王军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混凝土对账单,确认原告供应被告混凝土总数量为3475.5m3,货款为1037245元。因为王军并非被告工作人员,王军只是签订、履行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被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只是授权王军购买原告预拌混凝土用于该买卖合同确定的工程项目,所以对超出该工程项目以外的供货,系王军越权代理,未经被告确认,不应由被告承担付款义务。且原告也知道王军在此期间曾以他人名义购买原告供应的混凝土,原告提供的混凝土发货单上签名的收货人也不能证明系被告工作人员。至于被告根据新开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称该村两处工程所使用的混凝土并不是原告生产提供的,无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因双方不能确认原告供应新开路村平房及阀门厂厂房工程混凝土的数量及价款,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认其价款为1000立方米/3475.5立方米×1037245元=298444.82元,原告称王军已付款10万元,剩余欠款198444.82元被告应给付原告。原告还诉讼主张由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6日始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市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冀东海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98444.82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6日始至付清之日止以198444.8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天津冀东海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72元(原告已预交一审法院),由原告负担10383元,由被告负担2789元。公告费560元,鉴定费5000元(被告已预交鉴定人),均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军以鼎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名义与海丰公司签订《天津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并在该合同上加盖了鼎盛公司印章,故海丰公司与鼎盛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确定了货物用于小站镇新开路村办公楼及阀门厂厂房工程,一审法院依据合同约定及本案相关证据,确定鼎盛公司承担1000立方米混凝土的相关价款并不不当。鼎盛公司否认与海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并不能举证予以反驳,故本院对鼎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69元,由上诉人天津市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振英
代理审判员 王 晶
代理审判员 张 泽
二0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唐 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