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济环境科技集团(深圳)有限公司

信利半导体有限公司(下称信利公司)、广州恒星冷冻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恒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汕尾中法民二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信利半导体有限公司(下称信利公司),住所地:汕尾市城区东冲口信利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林伟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登峰、李少华,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恒星冷冻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恒星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北片果园四路1号。
法定代表人:袁博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凯、樊永彬,公司职员。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兴科净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兴科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中山园路黎明工业区三栋二楼。
法定代表人:尤荣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耀城,公司职员。
上诉人信利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10)汕市区法民二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登峰,被上诉人恒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凯、樊永彬,原审第三人兴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耀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1日,信利公司、恒星公司、兴科公司三方签订《广州恒星冷冻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统一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信利公司委托兴科公司向恒星公司购买2台型号40STE-860WDBE宏星螺杆式热回收冷水机(下称诉争冷水机),单价为人民币347606.84元,税额118186.32元,总价税合计为813400元。1台型号为80HW-240DR的宏星冷回收智能热水机,单价为168034.19元,税额为28565.81元,价税合计168034.19元。发货方式是恒星公司送货,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并收到合同定金之日起25天内,交货地点为信利工地。付款方式是预定合同总额30%作为设备定金,发货前一次性付清合同全款,安装是兴科公司根据恒星公司提供的相关技术资料、说明书自行安装。安装完毕并具备调试条件时,兴科公司应提前3天通知恒星公司派遣技术人员免费进行调试。恒星公司负责对产品免费保修24个月,但因兴科公司原因造成产品或故障时,由兴科公司自行承担维修费用,保修期外,如需要更换零配件,恒星公司承诺以成本价提供给兴科公司。合同签订后,信利公司支付了货款,恒星公司按合同约定地点交货。兴科公司对上述冷水机组进行安装后,恒星公司进行调试。诉争冷水机于2006年11月正式投入使用。使用开始,信利公司发现诉争冷水机陆续发生高压过高、电流过载等现象。信利公司将情况向恒星公司和兴科公司反映,要求采取措施及时进行保修。恒星公司派人检查,认为压力过高是由于冷凝器结垢引起,要求机组及时清洗,必须要有专业资格的清洗公司完成此项工作。该机组经清洗后继续发生上述故障现象,信利公司怀疑恒星公司产品质量存在问题,要求恒星公司解决存在问题,恒星公司认为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信利公司委托国家空调设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下称空调质监中心)对诉争冷水机进行质量检验,空调质监中心于2007年12月6日作出《检验报告》和建议:⒈机组的冷却水流量未达到设计要求是机组发生高压过高、电流过载的主要原因,建议检查和调整冷却水系统,保证冷却水系统的流量达到设计要求,同时,应经常清洗冷却塔,以保证冷却塔的冷却效果满足机组正常运行的需要。⒉将冷水机组的运行状态调整到接近机组的额定工况时,被测1#和2#冷水机组的实测制冷量未达到机组铭牌标准的制冷量。空调质监中心的鉴定人员出庭质询时,表明《检验报告》的结论不能确定鉴定产品是否有质量问题。原审法院依职权委托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下称深圳质鉴所)对诉争争冷水机组进行质量鉴定。2009年8月13日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作出《热回收型冷水机组质量鉴定报告》(下称《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专家组通过对诉争冷水机进行检查和相关试验,经综合分析得出如下结论:诉争冷水机组运行中存在高压过高、电流超载现象,其主要原因是系统的冷却水流量缩小使冷却水温升高所致。信利公司对《鉴定报告》提出如下异议:⒈检测的过程不符合国标的要求;⒉关于机组的密封性能应该按照国标的规定进行检测,而不能是随意的判断;⒊没有对2#机组进行检测并做出分析和得出结论;⒋鉴定结论不符合法院的委托目的;⒌鉴定报告的内容没有完全包含国标10870-2001所要求的内容。2009年9月29日深圳质鉴所对异议作出答复,专家组确认出具的质量鉴定报告是根据查验的实际情况经综合分析后得出的,报告具有客观性、科学性及公正性,并维持原鉴定报告结论。恒星公司对《鉴定报告》无异议。兴科公司对《《鉴定报告》无提出书面异议,但在庭审时,提出对该《鉴定报告》质证意见与信利公司相同。信利公司在庭审提出,《热回收型冷水机组质量鉴定报告》的鉴定人不具有从事本案委托事项的鉴定执业资格,鉴定结论并不符合本案委托事项鉴定目的和要求,鉴定程序和方法不符合国家规范,认为《鉴定报告》不能成为本案的证据。恒星公司对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负有举证责任。
第三人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法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案经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2008年4月1日,信利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⒈判令恒星公司返回诉争冷水机的货款人民币813400元给信利公司,并自行拆回诉争冷水机;⒉判令恒星公司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其中,机组安装费50400元;支付检测费35000元及检测人员差旅费10048元;工商登记查询费240元;从使用日起到恒星公司拆除日增加耗损的电费,暂计到起诉之日时:为人民币80000元;⒊判令恒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恒星公司有国家质量监督检疫总局颁发的全国工业产品(制冷设备)生产许可证和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实用新型(制冷热回收机组结构)专利证书。信利公司、兴科公司与恒星公司签订的《广州恒星冷冻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统一购销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依法确认合同有效。信利公司委托兴科公司向恒星公司购买诉争冷水机,在使用过程中,诉争冷水机发生高压过高、电流超载的现象,诉争冷水机是否存在产品质量问题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审法院委托深圳质鉴所对诉争冷水机进行质量鉴定,深圳质鉴所已作出《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诉争冷水机运行中存在高压过高、电流超载现象,其主要原因是系统的冷却水流量偏小使冷却水温升高所致。鉴定人出庭质询时,表明诉争冷水机运行中存在高压过高、电流超载现象,不是产品质量问题。信利公司要求恒星公司退回诉争冷水机货款813400元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信利公司认为深圳质鉴所作出的《鉴定报告》,不能成为本案的证据,但信利公司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其主张依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兴科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信利半导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690元、鉴定费人民币38659元,由原告信利半导体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信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重审时没有查清事实及审查本案主要证据,特别是对关键证据--深圳质鉴所出具的《鉴定报告》的合法性重新作出认定,重审判决书的内容与原审一审的几乎完全一样。因此,一审重审判决显然漠视了其的合法权益和二审法院对重审查明事实的要求。(二)一审重审判决认定本案的关键证据一一深圳质鉴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具有法律效力是严重错误的。理由:⒈鉴定人不具有从事本案委托事项的鉴定执业资格。⒉该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并不符合本案委托事项鉴定的目的和要求。⒊该鉴定报告的鉴定程序和方法不符合国家规范。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该鉴定显然不能采信。(三)本案诉争冷水机属于不合格产品。理由:⒈我国最权威的空调检测机构一一空调质检中心做出的《检测报告)可判定该两台空调机组为不合格产品。⒉上诉人已经在保修期内就争议机组的产品质量提出异议,并在要求修理、退货、赔偿未果的情况下,向法院主张了权利,因此上诉人主张权利并没有超出双方中约定免费保修期为从调试安装完毕其24个月。⒊争议机组制冷量和性能系数达不到铭牌标注数据的95%,属于不合格产品,根本原因在于被上诉人采用的空调压缩机属于“以小充大”、“以次充好”。(四)产品质量争议案件由产品生产者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已经提供了争议机组本身质量不合格的证据,若被上诉人认为该产品质量合格,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其至今未能举证证明其产品属于质量合格产品,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五)根据《合同法》和《产品质量法》等规定,被上诉人生产和出售不合格产品,应当承担相应的退货和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综上,上诉人请求判令:⒈撤销原审重审判决;⒉被上诉人返回诉争冷水机的货款人民币813400元给上诉人,并自行拆回诉争冷水机;⒊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其中,机组安装费50400元;支付检测费35000元及检测人员差旅费10048元;工商登记查询费240元;从使用日起到被上诉人拆除日增加耗损的电费,暂计到起诉之日时:为人民币80000元;⒋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恒星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一审及重审均不存在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原审法院给予被答辩人信利公司充分的举证期限,并委托了第三方鉴定以查清事实。本案事实并不复杂,双方争议的焦点就是答辩人出售的产品是否存在使被答辩人“合同目的落空”的质量缺陷。无论是被答辩人单独委托的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还是法院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做出的鉴定报告,均不能证明产品不存在质量缺陷。一审法院在本案所有证据基础上做出了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认定。而被答辩人依然在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坚持答辩人产品存在质量缺陷的主张,是对事实的歪曲。被答辩人所称的产品使用压缩机功率较产品铭牌标明制冷量低,实际上是对空调产品原理的曲解。压缩机功率是指压缩机工作时的最大能耗,与制冷量之间不是简单的等同关系。被答辩人称的“产品质量争议案件由产品生产者承担举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被答辩人在不存在合法权益受损的情况下,无理缠讼,其行为不仅损害答辩人的合法仪益,而且损害司法尊严。被答辩人自2008年提起本案诉讼至今,都未能提出证明其合法权益受损的证据。在使用产品一年多以后单方检测,以检测能耗高于国家标准为由要求退货并赔偿损失,实属无理缠诉。如这样的请求能够被支持,则所有其购买使用的生产设备,均可使用后无理由退货,这将使所有产品买卖合同都处于不确定之中,卖方利益根本没有保障。综上,本案一审及重审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兴科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6年10月26日,信利公司确认恒星公司对诉争冷水机的调试结果:初步调试,机组运行正常。2009年6月17日,深圳质鉴所实地检测诉争冷水机时,信利公司对专家组成员、鉴定内容、鉴定依据及实施方案、调查情况(作为鉴定依据)等内容进行确认及无异议。该事实有原审案卷所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诉争焦点是深圳质鉴所出具的《鉴定报告》的合法性及诉争冷水机的产品质量如何认定的问题。
焦点问题一。首先,关于鉴定机构委托及专家选任的问题。本案中,因各当事人对诉争冷水机的质量问题各执己见,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具有制冷检测资质的深圳质鉴所对机组进行质量鉴定。在鉴定过程中,信利公司明确表示对专家组成员无异议。后深圳质鉴所专家出庭接受质询及原审法院向当事人出示了相关资质凭证的原件,信利公司现虽有异议但未能举证证实鉴定机构及专家不具备鉴定资质的事实。根据《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依据尊重当事人选择和人民法院指定相结合的原则,组织诉讼双方当事人进行司法鉴定的对外委托”的规定,故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及专家选任的程序合法。其次,关于深圳质鉴所工作方法的问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检验取样和鉴定取取样时,应当通知委托人、当事人或代理人到场”。在鉴定过程中,专家组会同信利公司的工作人员对机组进行实地检测,并按规定向信利公司告知了相关检测内容、方法、程序、参数等内容及后果,信利公司无异议并同意以此作为鉴定结果的依据。另第十六条规定“鉴定工作一般应按下列步骤进行:㈠审查鉴定委托书;㈡查验送检材料、客体、审查相关技术资料;㈢根据技术规范制定鉴定方案;㈣对鉴定活动制定鉴定方案;㈤出具鉴定文书”。经审查,深圳质鉴所均按该规定操作并制作《鉴定报告》。故此,原审法院认定深圳质鉴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合法有效并无不当,信利公司的该项主张之理据不足,本院不予以采信。
焦点问题二。本案诉争冷水机系由持有制冷设备生产许可证及专利证书的恒星公司生产,并由兴科公司负责安装,恒星公司对机组的调试结果达标,信利公司亦无异议。后因诉争冷水机被使用一年后发生高压过高、电流超载的现象,当事人对此各抒己见。其后,信利公司自行委托了空调质监中心对机组进行质检,诉讼中原审法院委托了深圳质鉴所进行质检,但该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并未能确认机组存在产品质量缺陷的问题。同时,本案不属于特殊侵权纠纷而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且各当事人在诉讼中均对各自主张进行举证、质证。信利公司虽诉称机组产品质量缺陷问题,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据此,原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对信利公司之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应属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信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90元由上诉人信利半导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春变
审 判 员  叶剑亚
代理审判员  施伟强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施辉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