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1104民初232号
原告:**,女,198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金建,江西尚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平彪,江西尚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同济环境科技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东光路10号光汇工业园A栋厂房东3楼3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08448679P。
法定代表人:尤荣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荣念,男,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同济环境科技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济公司”)、江西凤凰光学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江西凤凰光学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被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金建、祝平彪,被告同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荣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同济公司给付工程款524,417.03元及利息(利息以524,417.03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被告同济公司与江西凤凰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公司”)签订《工程改造合同》,约定凤凰公司将该公司2#厂房1楼模具部成型职场改造净化系统采购及安装项目发包给被告同济公司施工。合同对施工内容、工程价款、付款方式、工程质量标准、质保金等进行了约定,其中质保金约定为审核价的5%,于一年质保期满后15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同济公司将涉案工程所含施工内容全部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对同济公司的管理费、资质使用费均无约定。原告按时、按质完成施工任务,于2018年10月通过竣工验收,2019年11月19日被告与凤凰公司工程结算最终审核价为3,047,501.86元。但原告施工期间及竣工后至今只收取了工程款2,299,908.83元,尚有747,593.03元工程款被告一直未付。2021年2月1日,被告同济公司向原告送达《江西凤凰光学科技有限公司项目对账单》,不仅单方将结算价降至3,033,233.34元,而且未与原告核实单方扣减各类税费,其中应补增值税35,267.32元、劳务发票个税223,176元(本案中暂不予处理)、管理费45,498.5元、企业所得税60,664.67元、资质使用费80,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无奈之下,诉至法院,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被告同济公司辩称:1.原告**为我司南昌分公司的负责人。我司与凤凰公司签订的《工程改造合同》,我司并没有另外签署《工程分包合同》,只是考虑工程实施的方便,交由南昌分公司实施,原告所实施的行为都是职务行为。由于南昌分公司为我司第一个外地分公司,所以对分公司所承担的项目利润分配没有明确约定,但分公司上缴总公司管理费、资质使用费是必须的,由总公司代缴的各种税费也是应由南昌分公司负担。口头承诺给一个点的费用,但具体并未对管理费、资质使用费作出约定,只是内部管理问题,原告主张转包关系是不存在的,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2.工程总额由凤凰公司核定为3,047,501.86元,后因有其他增减项,最后确定工程金额为3,033,233.34元(发票已由我司全部开给甲方)。扣除质保金151,661.67元(5%),工程结算款应为2,881,571.67元,至今甲方尚有92,098.04元(有争议金额)未付给我司;3.截至2018年5月11日,我司已付**材料设备款2,299,908.83元(开票1,364,659.33元,附件二),代付个人所得税223,176元(附件三)、代付应缴增值税35,276.32元、企业所得税60,664.67元、管理费45,498.5元、资质使用费80,000元等,余137,047.35-92,098.04=44,949.31元,与原告诉讼请求金额严重不符;4.**尚欠我司发票:材料(13%)306,632.67元;人工(3%)15,670元;费用发票269,300.33元。我司于2021年2月1日发给原告的对账单(附件四),原告一直未回复,拒不对账。原告诉讼请求中,各种税费、个税、管理费、资质使用费等均不认可,是无理诉求,请贵院核实。综上,请求公正裁判。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打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2017年3月签订的《工程改造合同》复印件,证明合同约定了涉案工程的质保金比例5%,质保期满后15日内无息支付,合同第六条约定了质保期为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
证据三、涉案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报告出具时间是2019年10月20日,涉案工程经审核确定最终审核价为3,047,501.86元。在审定价格时,已经对税费进行了定价,同济公司擅自将工程总价款降至3,033,233.34元,是同济公司的单方行为,原告不予认可;
证据四、同济公司2021年2月1日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的凤凰公司项目对账单,证明同济公司将工程总款降至3,033,233.34元,并擅自扣除原告诉状中提及的各类税费及管理费、资质使用费,对账单落款名称为甲方系同济公司,乙方系原告的个人名字,结合对账单中提及的管理费、资质使用费,进一步证明同济公司与原告形成了事实上的工程转包关系。
经质证,被告同济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件之间没有必然的关联关系;对证据二认为只能证明被告与凤凰公司有合同关系;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根据合同约定的税点审定的,在后续70余万元的付款时,被告与凤凰公司约定将税点降了2个点,所以将总工程款降到3,033,233.34元;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同济公司向原告发出的对账要求,并非定稿,不存在单方确认的情形,而是同济公司要求原告提出意见,如果没有异议则执行的意思表示。
被告同济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同济公司南昌分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只是分公司负责人,是公司内部员工,不存在原告主张的其与同济公司存在分包或转包关系;
证据二、记账凭证、税收发票,证明涉案公司都是由同济公司来实施的,都是属于公司内部管理行为;
证据三、工程支付申请表、凤凰公司费用报销表,证明减少税点至总工程款减少是被告与凤凰公司协商确认的;
证据四、2020年9月11日、10月11日同济公司副总经理尤荣念与原告的微信记录,证明不是原告所说的同济公司单方认定对账单中的数额,而是要求原告进行对账,是公司与分公司之间的管理行为,且公司与分公司之间存在收取管理费的情形。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同济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同济公司在南昌设立了分公司,与涉案工程不具有关联性,涉案工程中没有出现任何南昌分公司印章,故不能证明南昌分公司与涉案工程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原告与同济公司除员工关系外,不能存在其他分包关系;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从银行转账凭证和承兑汇票可以说明同济公司将有关工程款转至原告个人名下,是与原告之间存在涉案工程的转包关系。对税收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原告未主张相关税收,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三工程支付申请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只能证明凤凰公司未按工程款支付申请进行支付,尚欠工程款未付。对费用报销表的三性有异议,没有任何一方人员的签名盖章,不能证明因税率调整而可以降低工程款的事实;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济公司只提交了部分,聊天内容能够证明原告与同济公司之间存在转包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被告同济公司于2016年8月12日登记成立的南昌分公司负责人。被告同济公司与原告未订立过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缴纳社保及发放工资。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使用南昌分公司名义承揽工程,自负盈亏,需上缴总公司1个点的管理费。
2017年,被告同济公司中标凤凰公司发包的江西凤凰光学科技有限公司2#厂房1楼模具部成型职场改造净化系统采购及安装项目(该工程属建设施工工程,以下称“涉案工程”),被告同济公司具备相应资质,2017年3月6日签订了涉案工程的《工程改造合同》,该改造合同约定:合同金额2,819,498.98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10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预付款,进度款按70%支付,安装调试验收合格收到不低于合同金额80%的正规发票后15日内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80%,审计结算收到不低于合同金额95%的正规发票后15日内支付至审计结算总金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一年满后15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
《工程改造合同》签订后,被告同济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并口头约定原告需上缴被告同济公司1个点的管理费。涉案工程于2018年5月25日竣工验收交付后,凤凰公司委托江西国咨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核,该公司于2019年11月19日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后工程造价为3,047,501.86元,后因税率变化,经同济公司与凤凰公司财务核对核减为3,033,233.34元。截至目前凤凰公司已将工程款付给被告同济公司,被告同济公司付给原告工程款2,299,908.83元+244,539.85元=2,544,448.68元,另付了本案诉讼费2,000元。就所涉税费被告同济公司于2021年2月1日发项目对账单给原告,对账单项目有:材料发票17%;人工发票3%;其他发票、应补增值税、劳务发票个税、管理费1.5%;企业所得税2%;资质使用费等,对账余额44,949.31元。原告不认可该结算起争执,被告同济公司不付尾款,引发本案诉讼。
另查明,就涉案工程被告同济公司于2021年2月23日已代缴个人所得税237,108.8元。
本院认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八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转包,但有证据证明属于挂靠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除外:(三)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未派驻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或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中一人及以上与施工单位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且没有建立劳动工资和社会养老保险关系,或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明的。本案被告以南昌分公司营业执照所载负责人系原告**抗辩涉案工程原告**系以分公司承接,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依据项目对账单、结算审核、款项支付以及组织施工均系原告**个人参与履行的情况,可以认定涉案工程系原告**组织施工完成。同时依据公司与原告**并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且建立起劳动工资和社会养老保险关系的情况,依照住建部上述规定,应认定被告同济公司与原告**在涉案工程上系转包关系,该转包因**无资质条件应认定无效。涉案工程已经验收交付,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因此原告**可依其与被告同济公司转包约定主张工程价款折价补偿。从原、被告陈述可知,被告同济公司转包给原告**的价款与业主凤凰公司发包给被告同济公司一致,因此原告**主张按发包价款折价补偿,符合约定,予以确认。同时还能明确的转包约定有:管理费1个点上缴被告,原告提供票据或被告代扣缴税。据此计算被告同济公司应付原告工程价款:工程价款3,033,233.34元-已付2,544,448.68元-管理费30,332元-被告代付个税237,108.8元=221,343.86元。至于被告以开具发票抗辩不付款问题,依据第八次全国民事工作会议纪要相关规定的精神,开具发票义务不影响付款义务的履行,故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建工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交付,原告主张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同济环境科技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1,343.86元及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利息自2022年1月11日起以221,343.86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44元,减半收取计4,522元,财产保全费3,142元,合计7,664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由被告同济环境科技集团(深圳)有限公司负担5,6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号:1436********);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方文力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 超
判决生效后,请于履行期限届满前将执行款交本院(户名: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上饶银行城西灵山支行,账号:20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