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水务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

厦门水频道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厦门水务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6174号
原告厦门水频道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西路157号水务大厦第六层B区,组织机构代码05835204-1。
法定代表人汪清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赵平,福建邦平联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水务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火炬高新区创业园创业大厦108A室,组织机构代码73787853-9。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燕、王聪菲,福建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水频道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水务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惠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赵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海燕、王聪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水频道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原来是友邻单位,长久以来就有合作关系。原告使用的办公场所(水务大厦六楼B区)是被告帮助租赁下来,租金、水电费等由被告代为垫付,而被告使用的仓库(东浦路仓库80号2楼),则是由原告帮助租赁下来,物业费、公维金、水电费等也是由原告代为垫付。到每年年底时双方对账后多还少补将差价结清。至2015年5月,原告调整了办公地点,双方对此针对各自为对方垫付的款项费用进行了对账,在2015年5月18日经对账后确认:至2015年5月底止,原告为被告多垫付出的仓库水电费、租金及押金等达36993.44元(原告垫付总额125199.11元-被告垫付总额88205.67元),被告答应在月底将该款偿还原告。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理会,无故拖延,无奈之下,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垫款36993.44元。
被告厦门水务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根据我国民法有关规定,原、被告之间没有订立合同,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无需对双方在对账单上所确认的余款承担支付义务,这个款项不是被告的债务。原、被告双方不是友邻单位关系,而是母子公司关系。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是原、被告之间财务工作需要,并非是对债权债务的确认。本案是由原告兴讼引起,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为独立的企业法人,被告是原告公司的投资人,出资比例为25%。2015年5月18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一份《水处理与水频道对账单》,载明:水频道东浦仓库80#2楼,水处理未付仓库租金、水电费、门卫管理费、2014年余额等合计125199.11元;水处理水务大厦六楼B区,水频道未付物业费、公维金、水电费、房租等合计88205.67元。原、被告双方对《水处理与水频道对账单》进行签章确认,并有双方公司人员签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水处理与水频道对账单》、被告提交的厦门水频道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投资人及出资信息以及本院法庭审理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对账单是对账人对有关账目进行核算后形成的单据,是债权债务关系凭证的表现形式之一。根据原、被告双方共同签章确认的《水处理与水频道对账单》载明内容显示,双方存在相互垫付款项合同关系,该合同内容与形式均于法不悖,应认定有效。截止2015年5月18日,原告为被告垫付租金、水电费等共计125199.11元,被告为原告垫付水电费、房租等共计88205.67元。原、被告应按该对账单相互履行支付款项义务,然双方均未向对方支付该垫付款,相互抵扣后,被告仍应支付原告36993.44元。《水处理与水频道对账单》未明确约定债务履行期限,依法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随时履行。现原告以起诉方式主张被告应支付36993.44元,符合双方约定,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是母子公司关系,《水处理与水频道对账单》是双方财务工作需要,而非债权债务凭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即便原、被告是母子公司关系,也不影响双方作为独立法人互负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厦门水务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厦门水频道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代垫款36993.44元。
如果被告厦门水务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363元,由被告厦门水务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刘惠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书 记员  陈瑜玲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