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水务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

厦门水务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与厦门水频道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思民初字第10541号
原告厦门水务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火炬高新区创业园大厦108A室,组织机构代码73787853-9。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燕、王聪菲,福建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水频道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西路157号水务大厦第六层B区,组织机构代码05835204-1。
法定代表人汪清培,总经理。
第三人汪清培,男,1975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感德镇霞中村石古潭11号,公民身份号码35052419750531601X。
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为帮,福建邦平联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水务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水频道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汪清培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水务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燕、王聪菲,被告厦门水频道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第三人汪清培的委托代理人吴为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水务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7日,原告与第三人汪清培共同出资设立厦门清如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厦门水频道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频道公司”),经营厦门市公共直饮水项目,由原告持有该公司25%的股权,第三人汪清培持有75%的股权。第三人汪清培担任法定代表人、经理,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被告水频道公司成立后,第三人违反《合资协议》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抽逃出资,给公司造成了严重影响,且严重损害其他股东利益,导致水频道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立即解散厦门水频道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被告厦门水频道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第三人汪清培辩称,1、原告主张解散公司的理由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第一条关于强制解散公司的法定事由,且没有证据支持。2、被告公司成立以来投入大量财力物力,目前仍正常经营,不存在抽逃出资情况。3、原告并未出资,但强行占有公司出售所得50%。4、虽然公司直饮水平台已出售,但公司还有其他项目及政策收入,不存在损害股东合法权益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原告与第三人汪清培签订《合资协议》,约定双方合作成立厦门清如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双方约定该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元,原告占合资公司25%的股份,被告占合资公司75%的股份,公司主要经营原告拥有独家经营权的公共直饮水项目的广告发布业务等。2014年5月19日,原告与第三人汪清培签订《经营模式转变协议》,该协议约定,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原告不再介入被告公司经营管理,由第三人全权负责公司经营、人事、财务等管理工作;第三人汪清培承诺,保证原告在被告公司的股东权益年股本金收益率不低于15%,未达到上述目标,第三人将按15%提取收益112500元,并以现金方式补足原告,在每年1月15日前支付。被告已按期将上述协议约定的2015年收益支付给原告。
2014年7月22日,被告更名为厦门水频道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2015年2月15日,原告、被告及案外人厦门水视界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视界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三方经协商一致终止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公共直饮水项目合作,原告将厦门市公共直饮水项目授权水视界公司,合作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水视界公司每年向原、被告各支付75万元,付款方式为:2015年1月1日前付清2015年至2017年费用450万元,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2018年至2020年费用450万元,2021年开始费用每年一付,如合作后经原告及水视界公司共同努力,将1000台公共直饮水机的市政、工商登记证办出,则水视界公司同意从登记证办出当天开始,每年将支付给原、被告的150万元固定费用提高至每年300万元。上述协议签订后,第三人已如约将第一期款项450万元全部支付给原、被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合资协议》、《经营模式转变协议》、《私营公司基本信息》、《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被告提供的《合同》、《指示付款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的规定,判断公司是否应予解散,应审查该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是否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及第三人系被告全部股东。虽原告与第三人自2014年因存在矛盾导致关系不佳,对公司经营管理产生一定影响,但原告所提供的公司账户对账单无法证明第三人汪清培存在明显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同时,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经营模式转变协议》,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应由第三人全权负责被告公司经营管理工作,而第三人亦如约遵守该协议,向原告按期支付公司收益。另一方面,被告注册资本合计300万元,而根据2015年原、被告与案外人水视界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在出让公共直饮水项目后,被告无需再进行任何支出,即已取得每年至少75万元的稳定收益,现原、被告及案外人水视界公司均对该《合同》如约履行。综上,原告现有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厦门水务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厦门水务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 蕾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员 高丽婷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