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水务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

厦门水频道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厦门水视界广告有限公司、福建博渊堂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闽0203民初7417号
原告厦门水频道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频道公司)与被告厦门水视界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视界公司)、福建博渊堂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渊堂公司)及第三人厦门水务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处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于2019年10月16日作出(2019)闽0203民初8914号民事判决书。水视界公司提出上诉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7日作出(2020)闽02民终231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水频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为帮、林巧兰,被告水视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陈文龙,博渊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琴、洪艺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水处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关于水视界公司的付款责任。水频道公司、水处理公司与水视界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水频道公司有权依照合同要求水视界公司付款,水视界公司以水频道公司仅系代为受领给付的第三人为由对抗水频道公司的请求权不能成立。因水频道公司未能举证其向水视界公司交付直饮水机的数量,故本院按水视界公司自认的交付情况予以认定。水视界公司受领的BRT场站内的直饮水机于2016年11月被撤除广告继而被拆除,故水处理公司、水频道公司交付的该部分直饮水机存在履行瑕疵,水视界公司可主张减少相应的价款。水频道公司主张上述直饮水机系水处理公司在与其合作前独立设立,但其与水处理公司作为共同债权人,共同负有向水视界公司交付合格直饮水机的义务,故其该项抗辩不得对抗水视界公司。水视界公司于2015年接手公共直饮水项目后,便依约具有协调行政审批工作的义务,水处理公司仅有配合、协助义务,水处理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在2014年有就直饮水机设置情况向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书面报告义务,故就路面直饮水机拆除的结果而言,水视界公司存在主要过错,水处理公司仅有部分过错。然而,合同约定的水视界公司每年应向水频道公司、水处理公司合计支付的150万元固定费用系水处理公司将公共直饮水项目授权水视界公司投资、建设、管理、运营及广告招商的对价,并非局限于水视界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受领的直饮水机的经营权,故即使水处理公司、水频道公司存在履行瑕疵,亦不能按照其瑕疵交付的直饮水机占交付直饮水机总数的比例减少价款,本院根据水处理公司、水频道公司的过错比例酌定减少价款30%,即水视界公司需向水处理公司、水频道公司支付2018年至2020年费用合计315万元,水频道公司有权依约主张一半费用即157.5万元。水视界公司未按时付款,水频道公司主张按日0.066667%计收违约金未超过合同约定,应予支持;水视界公司主张该标准明显超出实际损失,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水频道公司因水视界公司下落不明支付的公告费300元理应由水视界公司承担。2.关于博渊堂公司的责任问题。博渊堂公司提供的验资报告和审计报告,虽可以证明博渊堂公司对水视界公司的出资情况,但审计报告系博渊堂公司单方委托进行审计,且审计报告虽显示公司财务报表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公允反映了公司年度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等企业基本情况,但不能证明博渊堂公司财产独立于水视界公司公司财产,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博渊堂公司应依法对水视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水频道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厦门水视界广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水频道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固定费用157.5万元及违约金(以157.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按日0.066667%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并支付公告费300元; 二、福建博渊堂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对厦门水视界广告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厦门水频道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62元,由厦门水频道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7128元,由厦门水视界广告有限公司、福建博渊堂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3434元。款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进入执行后,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王 俭 人民陪审员  朱建州 人民陪审员  刘朝晖
代书 记员  王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