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第三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526民初381号
原告:***,女,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群众,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高开区江东三路。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邢台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高开区江东三路。
法定代表人:孙双杰,经理。
被告:邢台市第三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高开区江东三路。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5年8月7日出生,住邢台市桥西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邢台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公司)、邢台市第三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邢台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邢台市第三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工程款81520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承揽了宁鸡线天口至邢德线段工程,全部交给其下属分公司,随后其下属分公司于2009年7月16日将该项工程以被告中标价的90%作为与原告的结算价格,将该项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并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依据施工图纸及项目要求施工完毕。经双方结算原告施工的工程量折款393万元,按90%结算应付原告353.7万元,现已付2721794元。尚欠815205元未付。被告的拖欠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无奈,只有诉求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宁鸡线天口至邢德线段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施工合同》、《宁鸡线天口至邢德线段改造工程补充协议》、《宁鸡线天口至邢德线段质量鉴定书》、《竣工验收鉴定书的通知》、《河北太行会计事务所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报告》、《结算合同》等证据。
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口头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起诉我方主体不适格,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施工合同显示,原告与二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该公司系独立法人,与我单位没有任何任何隶属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邢台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口头辩称,我公司曾与原告签订过一份施工合同,将宁鸡线天口至邢德线部分工程交于原告施工,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将甲方变更为第三被告即邢台市第三市政公司,涉及的工程量、计量、工程款支付均是由第三市政公司予以给付,请求法院驳回对第二被告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邢台市第三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口头辩称,原告曾与我单位发生工程施工关系,在施工过程中,原告累计发生工程款折价3191297.54元,已支付2721794元,与原告在诉状中认可的一致,尚欠原告款项为469503.43元。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9月2日,邢台市地方道路管理处(业主)与被告市政公司(承包人)签订宁鸡线天口至邢德线段改建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合同载明:本合同段起自天口乡尼家庄东留垒河东河堤,沿河堤向北,至,终于邢德线銜接处。本合同总价6165529元。2008年10月25日被告二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合同载明:被告二公司将被告市政公司承包的路段工程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被告二公司提取工程款百分之十的管理费,剩余的百分之九十作为原告承包本项目的工程价款。2009年7月16日被告三公司与原告签订《宁鸡线天口至邢德线改建工程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将宁鸡线天口至邢德线改建工程投标清单中沥青混凝土路面一项,从原分包合同中扣除,总价款:2235783.55元。被告三公司负责向业主单位催要工程款,工程款到帐后按百分之九十比例拨付原告。被告三公司从2008年12月至2009年8月20日分五次拨付原告工程款2721794元。邢台市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站于2010年3月5日出具《宁鸡线天口至邢德线段质量鉴定书》,鉴定工程质量达到合格工程标准。邢台市地方道路管理处(2012)066号通知,《邢台市地方道路管理处关于印发任县宁鸡线天口至邢德线改建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的通知》,该通知称建设项目综合评价等级为合格。2012年12月20日邢台市地方道路管理处《公路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称,宁鸡线天口至邢德线改建工程为合格工程。河北太行会计师事务所(报告),冀太邢会审字(2012)第102号,《宁鸡线天口至邢德线段改建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报告》称,建筑安装工程款6165529元。邢台市地方道路管理处与被告市政公司在2012年11月1日签订《宁鸡线天口至邢德线新建工程结算合同》,该合同载明:原合同价格为6165529元,最终结算价为6165529元。被告市政公司从业主手中承包该项工程后,通过被告二公司、被告三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原告,被告从工程款中提取百分之十管理费。总合同价款6165529元,减去2235783.55元的工程量,是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价款为3929745.45元,扣除被告百分之十的管理费,原告应当得到工程款3536770.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宁鸡线天口至邢德线段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施工合同》、《宁鸡线天口至邢德线段改造工程补充协议》、《宁鸡线天口至邢德线段质量鉴定书》、《竣工验收鉴定书的通知》、《河北太行会计事务所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报告》、《结算合同》、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市政公司与业主签订承包工程合同后,通过被告二公司、被告三公司转包给原告,原告已按施工要求将工程竣工。且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量价款3929745.45元,扣除被告百分之十的管理费,原告应得工程款3536770.9元,被告已付2721794元,下欠原告工程款814976.9元,被告应当及时给付原告。被告市政公司作为合同的签订方,被告二公司和被告三公司作为实际操作方转包给原告具体施工,均应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法律责任。上述三被告在此项工程中,自己不施工,转包渔利,在已得到百分之十,即392974.55元好处的情况下,只拨付2721794元,下欠原告814976.9元拒不偿还是错误的,违反了企业应有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法律和道义的责任。上述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口头辩称的三公司欠原告款项为469503.43元,以及其他辩解,均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均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邢台市第三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工程款814976.9元,上述三被告相互承担偿还原告工程款814976.9元的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1952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