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第三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5民终35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高开区江东三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8月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邢台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高开区江东三路。
法定代表人:孙双杰,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邢台市第三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高开区江东三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公司)、邢台市第三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2018)冀0526民初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二公司、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政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起诉主体不适格。通过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庭审情况,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是与原审被告二公司、三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所有付款均系原审被告支付,与上诉人无关。二公司和三公司与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隶属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相关还款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辩称,本案涉及的工程承包人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为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将上诉人列为原审被告,请求其承担赔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三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工程款81520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9月2日,邢台市地方道路管理处(业主)与被告市政公司(承包人)签订宁鸡线天口至邢德线段改建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合同载明:本合同段起自天口乡尼家庄东留垒河东河堤,沿河堤向北,至,终于邢德线衔接处。本合同总价6165529元。2008年10月25日被告二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合同载明:被告二公司将被告市政公司承包的路段工程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被告二公司提取工程款百分之十的管理费,剩余的百分之九十作为原告承包本项目的工程价款。2009年7月16日被告三公司与原告签订《宁鸡线天口至邢德线改建工程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将宁鸡线天口至邢德线改建工程投标清单中沥青混凝土路面一项,从原分包合同中扣除,总价款:2235783.55元。被告三公司负责向业主单位催要工程款,工程款到帐后按百分之九十比例拨付原告。被告三公司从2008年12月至2009年8月20日分五次拨付原告工程款2721794元。邢台市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站于2010年3月5日出具《宁鸡线天口至邢德线段质量鉴定书》,鉴定工程质量达到合格工程标准。邢台市地方道路管理处(2012)066号通知,《邢台市地方道路管理处关于印发任县宁鸡线天口至邢德线改建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的通知》,该通知称建设项目综合评价等级为合格。2012年12月20日邢台市地方道路管理处《公路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称,宁鸡线天口至邢德线改建工程为合格工程。河北太行会计师事务所(报告),冀太邢会审字(2012)第102号,《宁鸡线天口至邢德线段改建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报告》称,建筑安装工程款6165529元。邢台市地方道路管理处与被告市政公司在2012年11月1日签订《宁鸡线天口至邢德线新建工程结算合同》,该合同载明:原合同价格为6165529元,最终结算价为6165529元。被告市政公司从业主手中承包该项工程后,通过被告二公司、被告三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原告,被告从工程款中提取百分之十管理费。总合同价款6165529元,减去2235783.55元的工程量,是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价款为3929745.45元,扣除被告百分之十的管理费,原告应当得到工程款3536770.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宁鸡线天口至邢德线段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施工合同》、《宁鸡线天口至邢德线段改造工程补充协议》、《宁鸡线天口至邢德线段质量鉴定书》、《竣工验收鉴定书的通知》、《河北太行会计事务所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报告》、《结算合同》、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市政公司与业主签订承包工程合同后,通过被告二公司、被告三公司转包给原告,原告已按施工要求将工程竣工。且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量价款3929745.45元,扣除被告百分之十的管理费,原告应得工程款3536770.9元,被告已付2721794元,下欠原告工程款814976.9元,被告应当及时给付原告。被告市政公司作为合同的签订方,被告二公司和被告三公司作为实际操作方转包给原告具体施工,均应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法律责任。上述三被告在此项工程中,自己不施工,转包渔利,在已得到百分之十,即392974.55元好处的情况下,只拨付2721794元,下欠原告814976.9元拒不偿还是错误的,违反了企业应有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法律和道义的责任。上述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口头辩称的三公司欠原告款项为469503.43元,以及其他辩解,均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均不予认定。综上所述,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邢台市第三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工程款814976.9元,上述三被告相互承担偿还原告工程款814976.9元的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1952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申请法院调取二公司出资人和股东登记情况。法院调取二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查明市政公司系二公司的出资人之一,认缴出资804万元,出资比例为40%。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案件应当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市政公司上诉主张其不是合同相对人,作为原审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应当承担共同偿还工程款的责任。因此,本案围绕市政公司是否应给付工程款审理。市政公司从邢台市地方道路管理处承包涉案工程,然后转包给二公司,二公司与***签订施工合同,由***实际施工。宁鸡线天口至邢德线改建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报告和邢台市地方道路管理处与市政公司的结算合同证明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并结算完毕。市政公司是二公司的投资人,持有二公司股份,二者之间存在利益关系。市政公司将自己承包的涉案工程交给二公司,当事人并未提供证明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证据,无法认定市政公司与二公司之间为分包关系。二公司与***之间虽然订有书面《施工合同》,但二公司是代表出资人市政公司签订合同,还是擅自处分的无权代理行为,因双方之间基础法律关系证据欠缺而无法据实认定。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市政公司早已与发包人完成结算,其既不证明已将结算款转交分包或其他法律关系的相对人,又怠于证明其与实际施工人的真实关系,其长期占用和控制结算资金明显不当,原审判决其与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52元,由上诉人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