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第三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邢台市第三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502民初2194号
原告:**,男,1964年9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邢台市桥东区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现邯郸市临漳县村。
被告:邢台市第三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江东三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邢台市第三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台市第三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与其所在单位(邢台市第三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63885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们从2016年11月进场,到2017年4月,把属于我们的打桩工程全部完成,经检验全部合格。讲好打完桩付清全部工程款,结果被告到我们退场时分文未付。只在施工期间给过我们10000元生活费用。经再三讨要,扯皮推诿到现在尾款分文未付。请求法院帮我们讨回属于我们的血汗钱。
***辩称欠款基本属实。
邢台市第三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5日被告***以邢台市市政三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桩机工程合同,规定价格为每平方米成孔、浇灌价格为180元,付款方式为,进场施工开始付生活费5000元,每月支付60%的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检验合格后付清全部工程款。桩机工程合同并没有邢台市政三公司的签字盖章,只有被告***自己的签字,被告***承认,是自己和原告签署的桩机工程合同,属于被告***个人和原告**签订的桩机工程合同。原告进场后,被告***给过10000元的生活费,之后再没给过任何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被告***承揽邢台市政三公司平安路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桩机工程合同,桩机工程合同并没有邢台市政三公司的签字盖章,只有被告***自己的签字,***只是承包市政三公司的工程,也不是该公司职工,该合同对邢台市政三公司没有约束力。该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7年4月24日给原告书写欠条一份,今欠到**桩机打桩款六万三千八百八十五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6388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该桩机打桩款应由被告***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6388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9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双志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闫培昭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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