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2民终13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中安街道清溪社区马路居民小组胡马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5589644545L。
法定代表人:余泽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甫,系盘州市翰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1110014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中纸投资有限公司盘县红果镇银河煤矿,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银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61369216M。
负责人:周阳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存福,系云南义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01201410594629。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贵州中纸投资有限公司盘县红果镇银河煤矿(以下简称银河煤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2020)黔0222民初3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盘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黔0222民初320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银河煤矿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公司签订《云沟村老寨子第一组、第二组搬迁点新农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系认定错误的事实错误,上诉人并非本案原审适格被告。无论是从证据证明的事实来看、还是从法律以及日常生活经验来看,上诉人均未授权任何单位与被上诉人**公司签订合同,亦未与被上诉人**公司形成合同关系。不应当是本案原审适格被告,无需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明显系适用法律错误;其次,一审法院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认定上诉人构成违约并支付合同价款。综上所述,因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致使判决结果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上诉,请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银河煤矿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的背景以及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义务一审在卷的有上诉人所在的村委会以及当地街道办事处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足以证实是当地政府以及村委会在征得了34户搬迁户的同意后,形成了由34户村民按照每平米600元出资,银河煤矿按照每平米600元给予补助的形式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足以证实村委会的意见已经代表了34户拆迁户的意思,且上诉人已经入住该房屋,且支付了部分款项,证明上诉人是认可案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故银河煤矿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建房工程款767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原盘县红果镇云沟村一组、二组,因受煤矿采煤沉陷影响,原盘县红果镇人民政府要求对原盘县红果镇云沟村一组、二组***等34户农户进行集体搬迁安置,并安排贵州中纸投资有限公司盘县红果镇银河煤矿组织搬迁,村民代表周小礼、周怀启等和村委会成员邓海平、周阳伟等成立搬迁工程领导小组,负责监督工程质量及工程进度等。2014年7月25日,贵州中纸投资有限公司盘县红果镇银河煤矿作为发包人(甲方)与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云沟村老寨子第一组、第二组搬迁点新农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概况(云沟村老寨子第一组、第二组搬迁点新农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合同工期(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12月31日)、质量与验收标准、合同价款的确定及调整(本工程采面固定综合包干单价总承包,固定综合包干含税单价:按建筑面积1200.00元/㎡。红果镇政府强调:为了银沟村老百姓搬迁,考虑百姓的实际困难,由银河煤矿从仁道上帮助搬迁户每㎡承担600元,村民自筹每㎡600元在上沙建新房。)、付款方式、工程质量保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搬迁工程村委工作领导小组组长:村支部书记邓海平,副组长:村委会主任周阳伟;成员:村支部副书记聂小学,驻村干部姬科平,村文书、村民代表周久林、村民代表周怀启、村民代表周忠义、村民代表周小礼。本搬迁工程村委工作领导小组代表甲方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力,履行合同约定的职责)。合同签订后,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家已于2015年7-8月期间入住搬迁房屋。2017年3月10日,贵州中纸投资有限公司盘县红果镇银河煤矿、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盘县红果街道办事处共同在《云沟搬迁工地农户下欠崔庆东工程款明细》中签字确认,其中:***家搬迁的房屋面积为244.5平方米,其应支付的房屋总价款为146700元,已支付房款70000元,尚欠76700元。因***至今未付清款项,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盘县红果镇云沟村一组、二组农户的柱房,因受煤矿采煤沉陷影响,原盘县红果镇人民政府要求对原盘县红果镇云沟村一组、二组***等34户农户进行集体搬迁安置,为了方便搬迁工作,原盘县红果镇人民政府安排贵州中纸投资有限公司盘县红果镇银河煤矿组织搬迁,并由村民代表及村委会成员成立搬迁工程领导小组,负责监督工程质量及工程进度等职责。被告贵州中纸投资有限公司盘县红果镇银河煤矿代表被告***等34户农户与原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云沟村老寨子第一组、第二组搬迁点新农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虽未在合同上签字,但原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被告***等农户的搬迁房屋,被告***支付了部分建房款,并入住房屋,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被告***未履行尚欠建房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支付尚欠建房款767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被告贵州中纸投资有限公司盘县红果镇银河煤矿与被告***共同支付建房款767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贵州中纸投资有限公司盘县红果镇银河煤矿仅代表被告***等34户农户签订合同,并且合同中明确由其承担的部分建房款,贵州中纸投资有限公司盘县红果镇银河煤矿已经履行了支付义务,搬迁房屋建设完工后,被告***已入住搬迁房屋并支付了部分房款,对未支付的款项应由被告***履行支付义务,故被告贵州中纸投资有限公司盘县红果镇银河煤矿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这一诉请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解案涉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及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案涉房屋双方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仅提供了房屋的现状图片,无法确定该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对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原告与被告贵州中纸投资有限公司盘县红果镇银河煤矿及原盘县红果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3月10日确认工程款明细表,载明农户包括被告***在内,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70000元,根据盘州市(原盘县)红果街道办事处于2017年4月7日及2020年6月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红果街道办曾组织未支付款项的村民调解处理未果,最后一次调解时间系2018年12月,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最早应从2018年12月1日起算,即至2021年11月30日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出上述期限。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房款76700元。二、驳回原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9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案涉工程款;二、一审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二审将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
关于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案涉工程款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合同的形式包括书面意思表示、口头意思表示以及通过行为作出的意思表示三种类型。本案中,上诉人虽未与被上诉人签订案涉房屋的《云沟村老寨子第一组、第二组搬迁点新农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该合同所涉及的是上诉人住所地盘县的房屋因受煤矿采煤沉陷地质灾害的影响,盘县红果镇人民政府要求对包括上诉人在内的等34户农户集体搬迁安置的工程,上诉人作为受煤矿采煤沉陷影响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参与了村民会议,知晓“村民自筹每平方米600元建房”的事项,并且同意承担每平方米600元的工程款,这一事实经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银河煤矿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予以印证,故足以认定上诉人通过行为作出意思表示的形式与被上诉人**建筑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上诉人就应履行其应承担的支付案涉工程款的义务。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建设的房屋已完工,且上诉人实际居住使用房屋达六年之久,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房屋竣工或正式交付时存在质量问题,由于上诉人欠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存在,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支付所欠工程款的义务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上诉人支付部分案涉工程款及入住搬迁房屋的行为,足以使案涉合同相对方**公司相信银河煤矿签订案涉合同的行为代表上诉人,故一审认定银行煤矿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与**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正确,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关于上诉人***在二审中申请对案涉房屋的质量问题、房屋基础下沉、开裂成因及房屋维修费进行鉴定的问题,因二人在一审过程无正当理由未申请鉴定,本院认为,二人已对其举证权利进行了处分,故本院对其二审申请鉴定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景强
审 判 员 张 丽
审 判 员 龙 婷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欧 静
书 记 员 徐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