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弘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2民终20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12月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香(系上诉人***之妻),住贵州省盘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中安街道清溪社区马路居民小组胡马桥,注册号:530325100017271。
法定代表人:余泽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甫,证号:3240901110014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中纸投资有限公司盘县红果镇银河煤矿,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银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61369216M。
法定代表人:周阳伟,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贵州中纸投资有限公司盘县红果镇银河煤矿(以下简称“银河煤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2020)黔0222民初3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盘州市人民法院(2020)黔0222民初321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银河煤矿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公司签订《云沟村老寨子第一组、第二组搬迁点新农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错误,上诉人并非本案原审适格被告。理由如下:首先,第一、被上诉人**公司提交的《云沟村老寨子第一组、第二组搬迂点新农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能证明银河煤矿与其约定了由银河煤矿将云沟村老寨子第一组、第二组搬迁点新农村建设工程发包给**公司承建的事实,并不能证明银河煤矿系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公司签订合同这一事实。第二、被上诉人提交的《云沟搬迁工地农户下欠崔庆东工程款明细》并未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亦未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公司双方任何一方签字、盖章确认。且从该份证据盖章页面来看,该份证据显然系银河煤矿与崔庆东双方进行的结算,银河煤矿并不能代表上诉人,其结算的后果亦不能由上诉人承担。虽然原盘县红果街道办事处在该份证据上签章,但在其没有上诉人明确授权的情形下,也无权代表上诉人进行结算。因此,该份证据不能作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公司的结算依据。再反观本案,如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公司形成事实合同关系,那么该份证据均没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公司的任何签字和盖章予以确认,显然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一审法院将《云沟搬迁工地农户下欠崔庆东工程款明细》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与其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事实合同关系完全自相矛盾。第三、被上诉人**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仅能证明系被上诉人**公司承建了涉案工程,虽该份《情况说明》明确了其30户老百姓房款未付清,但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欠付房款的对象系被上诉人**公司,更不能证明上诉人就是系包含在未付清房款的3O户老百姓的名额当中。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结合本案,被上诉人**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银河煤矿系代表上诉人与其签订《云沟村老寨子第一组、第二组搬迁点新农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上诉人实际上也并未授权银河煤矿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任何合同,该合同的权利义务也不能约束上诉人,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公司形成任何合同关系。再加上上诉人支付的部分款项也系支付给被上诉人银河煤矿。因此,上诉人并非本案涉案合同的当事人,也未与被上诉人**公司形成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系原审适格被告显然突破了合同相对性的规定。最后,本案系因被上诉人银河煤矿开采造成上诉人房屋塌陷,其新建房屋的安置义务应当系由银河煤矿承担。因此,可得出本案新建房屋的施工方也应当系由银河煤矿选择、决定的结论,对外也应当系银河煤矿以自己的名义签订相关合同并履行相关合同义务。从合同中付款方式(合同第六条)的约定来看,合同也约定了所有款项均是由被上诉人银河煤矿支付。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明显系适用法律错误,表见代理的客观要件是能够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授权任何人与被上诉人**公司签订任何协议,也未向被上诉人银河煤矿出具过任何委托书或委托合同,被上诉人**公司没有任何理由和依据相信被上诉人银河煤矿系代表上诉人与其签订合同。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认定被上人银河煤矿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显然系适用法律错误。其次,一审法院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认定上诉人构成违约并支付合同价款,本案中,构成违约及支付合同价款的前提是形成合同关系,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形成任何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公司自行与银河煤矿签订的《云沟村老寨子第一组、第**搬迁点新农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不能约束上诉人,该合同的权利义务也不能及于上诉人。因形成合同关系这一前提并未成就,故一审法院不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判决上诉人构成违约并支付合同价款。
**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银河煤矿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和银河煤矿支付所欠原告的建房工程款567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和银河煤矿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原盘县红果镇云沟村一组、二组,因受煤矿采煤沉陷影响,原盘县红果镇人民政府要求对原盘县红果镇云沟村一组、二组***等34户农户进行集体搬迁安置,并安排银河煤矿组织搬迁,村民代表周小礼、周怀启等和村委会成员邓海平、周阳伟等成立搬迁工程领导小组,负责监督工程质量及工程进度等。2014年7月25日,银河煤矿作为发包人(甲方)与**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云沟村老寨子第一组、第二组搬迁点新农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概况(云沟村老寨子第一组、第二组搬迁点新农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合同工期(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12月31日)、质量与验收标准、合同价款的确定及调整(本工程采面固定综合包干单价总承包,固定综合包干含税单价:按建筑面积1200.00元/㎡。红果镇政府强调:为了银沟村老百姓搬迁,考虑百姓的实际困难,由银河煤矿从人道上帮助搬迁户每平方米承担600元,村民自筹每㎡600元在上沙建新房)、付款方式、工程质量保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搬迁工程村委工作领导小组组长:村支部书记邓海平,副组长:村委会主任周阳伟;成员:村支部副书记聂小学,驻村干部姬科平,村文书、村民代表周久林、村民代表周怀启、村民代表周忠义、村民代表周小礼。本搬迁工程村委工作领导小组代表甲方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力,履行合同约定的职责)。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照合同进行施工,2015年12月底工程完工。***家已于2015年年底前入住搬迁房屋。2017年3月10日,银河煤矿、**公司、盘县红果街道办事处共同在《云沟搬迁工地农户下欠崔庆东工程款明细》中签字确认,其中:***家搬迁的房屋面积为244.50平方米,房屋总价146700元,已支付房款90000元,尚欠56700元。因***至今未付清款项,**公司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盘县红果镇云沟村一组、二组农户的住房,因受煤矿采煤沉陷影响,原盘县红果镇人民政府要求对原盘县红果镇云沟村一组、二组***等34户农户进行集体搬迁安置,为了方便搬迁工作,原盘县红果镇人民政府安排银河煤矿组织搬迁,并由村民代表及村委会成员成立搬迁工程领导小组,负责监督工程质量及工程进度等职责。被告银河煤矿代表被告***等34户农户与原告**公司签订《云沟村老寨子第一组、第二组搬迁点新农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虽未在合同上签字,但原告**公司承建了被告***等农户的搬迁房屋,被告***支付了部分建房款,并入住房屋,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被告***未履行支付建房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公司主张被告***支付建房款567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公司主张被告银河煤矿与被告***共同支付建房款567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银河煤矿仅代表被告***等34户农户签订合同,搬迁房屋建设完工后,被告***已入住搬迁房屋并支付了部分房款,合同的权利义务应为被告***,被告银河煤矿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银河煤矿提出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对被告***提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因其是合同的权利义务的主体,故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房款56700元。二、驳回原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照片18张,拟证明:上诉人房屋地基基础工程及主体结构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三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任何关系。2.四川省谦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报告,拟证明:上诉人房屋出现质量问题,银河煤矿与**建筑公司对此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1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2超过举证期限提交,且其中鉴定结论为现阶段房屋主体结构安全,主体结构基本满足安全性使用要求,故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公司支付建房款576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合同的形式包括书面意思表示、口头意思表示以及通过行为作出的意思表示三种类型。本案中,上诉人虽未与被上诉人**公司签订案涉房屋的《云沟村老寨子第一组、第二组搬迁点新农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该合同所涉及的是上诉人住所地盘县的房屋因受煤矿采煤沉陷地质灾害的影响,盘县红果镇人民政府要求对包括上诉人在内的等34户农户集体搬迁安置的工程。该搬迁工程成立了由村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等村支两委干部以及村民代表组成的村委工作领导小组,履行合同权利义务。上诉人作为搬迁户,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于该合同中搬迁户需承担600元/平方米建房款的内容必然是知晓的,且其实际搬迁入住案涉房屋,并分别支付建房款5万元、4万元给被上诉人银河煤矿和**公司,足以推定上诉人知晓并认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要内容,故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上诉人应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承担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因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建设的房屋已完工,上诉人实际居住使用了房屋,其就应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建房款的义务。本案上诉人房屋面积为244.5㎡,应由其承担的建房款为146700元,扣减其已付的90000元,尚需支付建房款57600元。由于上诉人仍未足额支付该建房款,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支付该建房款的义务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景强
审判员  敖 江
审判员  邓少旭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潘妍
书记员黄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