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2民终22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月1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中安街道清溪社区马路居民小组胡马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5589644545L。
法定代表人:余泽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甫,执业证号:3240901110014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中纸投资有限公司盘县红果镇银河煤矿,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银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61369216M。
负责人:周阳伟,系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贵州中纸投资有限公司盘县红果镇银河煤矿(以下简称“银河煤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2020)黔0222民初3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筑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第一,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上诉人与**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建筑公司起诉的主要依据为《云沟村老寨子第一组、第二组搬迁点新农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该合同的主体为二被上诉人,其中发包人为银河煤矿、承包人为**建筑公司。一审判决以上诉人虽未在合同上签字,被上诉人**建筑公司实际承建的是上诉人的房屋,上诉人支付了部分建房款并入住房屋为由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依据显然不足。虽然涉案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单价为1200元/m2,银河煤矿每户承担600元,村民自筹600元,但该条款仅是对工程款项来源的确定,并非对工程款支付方式及支付主体的约定。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款由甲方即被上诉人银河煤矿支付,并非由各个农户分别向被上诉人**建筑公司直接支付各自承担的部分。据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并非涉案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建筑公司工程款。第二,上诉人所承担的600元/m2的工程款支付对象为被上诉人银河煤矿,并非被上诉人**建筑公司。从《云沟村老寨子第一组、第二组搬迁点新农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履行的情况来看,工程款由被上诉人银河煤矿按照进度向被上诉人**建筑公司支付,上诉人及其他农户将各自所承担的工程款支付给被上诉人银河煤矿,并非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建筑公司。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银河煤矿支付了工程款90000元,被上诉人银河煤矿财务室在收取款项后向上诉人出具了收款凭证,上诉人承担的工程款系交付给了被上诉人银河煤矿,并非被上诉人**建筑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成立的关键在于合同当事人对合同主要内容达成合意,而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筑公司之间没有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未达成口头协议,亦未实际履行涉案合同,不具备合同成立的要件,不存在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第三,《云沟搬迁工地农户下欠崔庆东工程款明细》未经上诉人签字确认,不能作为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如前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而《云沟搬迁工地农户下欠崔庆东工程款明细》系被上诉人银河煤矿、被上诉人**建筑公司、盘州市红果街道办事处三方进行结算所得,三方在明细表上签字确认上诉人家房屋总价、已付款项及尚欠款项,但结算时上诉人并未在场。三方结算之后被上诉人也未持该明细找到上诉人签字确认,该明细未经上诉人签字确认,对上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不能作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依据。即便认定上诉人应承担该部分工程款,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筑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上诉人等人的房屋建设工程均是以被上诉人银河煤矿的名义对外发包,该款项的支付对象应当为银河煤矿而非**建筑公司,故上诉人不应当向被上诉人**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工程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上诉人**建筑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认定上诉人关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辩解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该条适用的前提为工程未经竣工验收而发包人擅自使用,且以房屋存在部分质量问题而抗辩。第一,二被上诉人签订施工合同后,因地质灾害严重,盘县红果镇政府组织包括上诉人在内的34户于2015年5月30日搬入居住,工程于2015年12月正式竣工,该事实一审判决也予以认定。据此,上诉人在入住涉案房屋时,房屋并未竣工验收,上诉人系因地质灾害严重及政府要求而入住,并非擅自使用未竣工的房屋。第二,本案被上诉人**建筑公司所承建的上诉人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并非部分质量问题,该房屋顶板及墙体存在多处裂缝,漏水严重,基础工程及主体结构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影响上诉人的居住安全。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建筑公司进行修复,均被拒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被上诉人**建筑公司应当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责任,故一审判决适用该条的规定认定上诉人应当支付工程款明显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向其支付工程款。
被上诉人**建筑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应当不予支持,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银河煤矿未到庭参加诉讼。
**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建房工程款767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盘县因受煤矿采煤沉陷影响,盘县红果镇人民政府要求对该二组包括被告***在内的等34户农户集体搬迁安置,并安排被告贵州中纸投资有限公司盘县红果镇银河煤矿组织搬迁,村民代表周小礼、周怀启等和村委会成员邓海平、周阳伟等成立搬迁工程领导小组,负责监督工程质量及工程进度等。2014年7月25日,被告贵州中纸投资有限公司盘县红果镇银河煤矿作为发包人(甲方)与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云沟村老寨子第一组、第二组搬迁点新农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合同工期(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12月31日)、质量与验收标准等进行了约定,合同还约定:“合同固定综合包干含税单价:按建筑面积1200元/平方米。被告贵州中纸投资有限公司盘县红果镇银河煤矿从人道上帮助搬迁户每平方米600元,村民自筹每平方米600元在上沙建新房,搬迁工程村委工作领导小组组长:村支部书记邓海平,副组长:村委会主任周阳伟;成员:村支部副书记聂小学,驻村干部姬科平,村文书、村民代表周久林、村民代表周怀启、村民代表周忠义、村民代表周小礼。搬迁工程村委工作领导小组代表甲方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力,履行合同约定的职责”。合同签订后,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进行施工,因地质灾害严重,盘县红果镇政府组织包括***在内的34户于2015年5月30日搬入居住,工程2015年12月正式竣工。2017年3月10日,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贵州中纸投资有限公司盘县红果镇银河煤矿、盘州市红果街道办事处三方进行结算,并制《云沟搬迁工地农户下欠崔庆东工程款明细》,三方在明细表签字确认***家搬迁的房屋面积为244.5平方米,房屋总价146700元,已支付房款90000元,尚欠56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虽然是被告贵州中纸投资有限公司盘县红果镇银河煤矿,但贵州中纸投资有限公司盘县红果镇银河煤矿是经盘县红果镇安排,且该工程专门成立了由村民代表及村委会成员成立搬迁工程领导小组参与工程建设相关工作,***是该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虽未在合同上签字,原告实际承建的也是***的房屋,***支付了部分建房款,并入住房屋,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不履行支付下欠建房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由***支付下欠建房款56700元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贵州中纸投资有限公司盘县红果镇银河煤矿是受盘县红果镇人民政府安排组织搬迁并签订合同,其并不是合同实际相对人,且合同中明确由其出资的部分建房款已经支付,现不应承担支付责任;***入住房屋已经五年之久,其在诉讼中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房屋竣工或实际交付时存在质量问题,故其辩解房屋质量问题不成立;双方对总工程款及下欠工程款的结算时间是2017年3月10日,原告2018年12月向被告主张权利,经红果街道办和村委会调解未果,原告于2020年5月18日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辩解已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6700元;二、驳回原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6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建筑公司支付建房款?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合同的形式包括书面意思表示、口头意思表示以及通过行为作出的意思表示三种类型。本案中,上诉人***虽未与被上诉人**建筑公司签订案涉房屋的《云沟村老寨子第一组、第二组搬迁点新农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该合同所涉及的是上诉人住所地盘县的房屋因受煤矿采煤沉陷地质灾害的影响,盘县红果镇人民政府要求对包括上诉人在内的等34户农户集体搬迁安置的工程,上诉人作为受煤矿采煤沉陷影响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参与了村民会议,知晓“村民自筹每平方米600元建房”的事项,并且同意承担每平方米600元的工程款,这一事实经上诉人分别向被上诉人银河煤矿和**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予以印证,故足以认定上诉人通过行为作出意思表示的形式与被上诉人**建筑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上诉人就应履行其应承担的支付案涉工程款的义务。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建设的房屋已完工,且上诉人实际居住使用房屋达五年之久,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房屋竣工或正式交付时存在质量问题,由于上诉人欠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存在,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支付所欠工程款的义务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景强
审判员 邓少旭
审判员 敖 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吴吉
书记员刘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