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926民初470号
原告:***,男,1974年9月18日生,汉族,云南省南涧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南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慧,云南昂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启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州大理市下关镇景观大道2号(上实洱海庄园)银溪庄015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李树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玫红,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云南启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慧,被告云南启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树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玫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向原告按6000元/月标准,支付双倍的工资(自2021年9月11日起至判决之日止);3.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11日,李友贵雇请原告到自己承包的大理州南涧县茶小镇一茶镇茗街(一期)工程中做工,口头约定200元/天,包吃包住。2021年11月6日,原告被聘用到云南省启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在被告承建的大理州南涧县茶小镇一茶镇茗街(一期)工程做工,岗位为泥水工,口头约定工资200元/天,至今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所有的工作均由被告公司人员李学章安排。2021年12月8日,李学章安排原告打化粪池底地板,当天9时许,原告在上班作业中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腰椎压缩骨折,左侧1-4横突骨折等。事发后,原告曾要求进行工伤认定,但是被告不予申请,无奈原告只能自己申请,可是被告不予加盖公章,被告公司未为原告缴纳工伤等保险。原告向南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被驳回了仲裁请求。综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不是被告公司职工,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请求按6000元/月标准,支付双倍的工资,无法律依据。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没有6000元/月工资的支付约定,公司无此人相关身份信息,考勤、工资支付凭证中无此人记录。仲裁中,双方举证、质证和当事人当庭陈述证明原告属李友贵零工,劳务报酬由李友贵支付,且己全部支付完。被告不是适格的用工单位,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原告不是被告公司职工,不享受职工保险福利待遇。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原告应补偿被告因本案而产生的差旅费、误工费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依法设立的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市政公用工程建设总承包等。2020年5月6日,大理宏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大理州南涧县茶小镇一茶镇茗街(一期)由被告承建施工。案外人李友贵在被告处承接部分零散工程。2021年9月11日,原告受李友贵雇请到被告承建的工地上做工,岗位为泥水工,平时受李友贵管理,李友贵负责打考勤,双方口头约定日工资为200元,工资通过微信转账支付,支付时间不固定。2021年12月8日,原告在打化粪池时不慎受伤,李友贵已支付原告全部工资。原告以其与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为由申请仲裁,南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委于2022年3月28日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22)04号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并告知本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申请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仲裁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南涧县人民法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复印件、实物出入账复印件、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打印件、证明、南涧县人民医院DR检查报告单复印件、CT检查报告单复印件、诊断证明复印件、南劳人仲案字[2022]04号南涧彝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被告提供的南劳人仲案字[2022]04号南涧彝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复印件、劳动合同登记名册打印件、建筑业按项目参保人员增减变动申报表打印件、茶镇茗街(一期)用工(农民工)花名册打印件、茶镇茗街项目用工考勤记录打印件、茶镇茗街项目用工工资表打印件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因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非终局裁决而提起的诉讼,依法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所谓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原告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符合劳动者的主体资格,被告系依法注册成立的单位,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原告从事的工作属于被告公司的业务范围,但是案外人李友贵在被告处承接部分零散工程,李友贵安排原告工作,并由李友贵实际打考勤、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管理约束。综上,原被告之间并未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提出的第1、2项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补偿差旅费、误工费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伟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