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启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云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9民终27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州大理市下关镇景观大道2号(上实洱海庄园)锦溪庄015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9月7日生,彝族,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9月18日生,汉族,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 上诉人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云2926民初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启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对启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启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受伤后完全能够自理,其受伤后未入院治疗,一直在***处吃、住,其没有护理依赖的事实存在;2.本案的雇佣关系发生在***与***之间,启鼎公司与***之间没有雇佣关系,不存在劳务费用往来。启鼎公司将零散工作交***,对于零散工作的开展没有强制性资质的要求,启鼎公司不存在选任过失,一审判决启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辩称,从事故发生的时间来看,***当时并不是为***做零工,而是***与***同时为启鼎公司做工,一审判决***承担60%的责任不当。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客观公正。***受伤后,为了节约成本,避免二次伤害,听从***的安排保守治疗,一审根据***提供的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费并无不当。启鼎公司系案涉工程总承包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启鼎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公司承包的抹灰工程已于2021年11月4日完工,***公司缺工人,***、***被启鼎公司聘作零工。以上事实与***的陈述相印证,***受伤时也是基***公司的安排打化粪池地板。***受伤后,将启鼎公司列为对象申请劳动仲裁、诉讼对象,也表明了***认可其受雇***公司。综上,本案存在两段雇佣关系,2021年9月11日至2021年11月4日期间,***受雇于***,而2021年11月6日起***受雇***公司。本案案发于2021年11月8日,当时***是为启鼎公司提供劳务,不应由***承担赔偿责任。 启鼎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客观公正。根据生效判决可知***在启鼎公司处承接零散工程,***系***雇请到工地上做工,***系接受劳务者,***主张***受伤当天系受启鼎公司的雇请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65元,误工费30,000元(200元/天×150天),护理费9,008.94元(169.98元/天×53天),营养费2650元(50元/天×53天),后期治疗费2500元,车旅费10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50,523.9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启鼎公司系依法设立的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市政公用工程建设总承包等。2020年5月6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大理州南涧县茶小镇——茶镇茗街(一期)工程由被告启鼎公司承建施工。被告***在被告启鼎公司承接部分零散工程。2021年9月11日,原告受被告***的雇请到被告承建的工地上做工,双方口头约定日工资为200元,岗位为泥水工,平常受被告***的管理,被告***负责打考勤、工资通过微信转账支付,支付时间不固定。2021年12月8日,原告在打化粪池时不慎受伤,后到南涧县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原告Ll腰椎压缩骨折,左侧2-4横突骨折、腰椎退行性变。后到云南一家仁医疗有限公司南涧中西医骨伤科诊所治疗,支付草药费、中成药费、检查费2,687.7元。原告的损伤状况,经云南晨帆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腰部损伤未达伤残;后期医疗费用为2000元至2500元;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53日,营养期为53日。原告曾于2022年2月24日,向南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南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3月28日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22)04号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对裁决不服,提出请求确认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民事诉讼,(2022)云2926民初47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自身未尽安全、谨慎、注意的义务,确定由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由接受劳务者承担60%的责任。关于责任主体的确定。本案被告提供的(2022)云2926民初47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在被告启鼎公司处承接部分零散工程,原告系受被告***的雇请到被告启鼎公司承建的工地上做工,平常受被告***的管理,被告***负责打考勤、工资系被告***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的方式发放给原告,据此足以认定被告***系接受劳务者。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系孤证,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依法不予采信,故被告***主张原告受伤当天所从事的劳务系受被告启鼎公司的雇请,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信。本案被告启鼎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资质的个人被告***,被告启鼎公司应对原告遭受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确定。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单据确定为2,687.7元;2.误工费,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参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误工期150天,确定为25,496.71元(62,042元/年÷365天/年×150天);3.护理费,参照误工费的计算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为9,008.94元(62,042元/年÷365天/年×53天);4.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营养期53天以及案件实际确认为1590元(30元/天×53天);5.后期治疗费,结合鉴定意见确认为2500元;6.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确定为2600元;7.交通费,结合原告居住地及就医情况,综合全案支持400元。合计44,283.35元。根据前述责任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26,570.01元(44,283.35元×6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26,570.01元;二、被告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4元,减半收取532元,由原告***负担253元(已交纳),被告***负担279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启鼎公司认为:云南晨帆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没有依据,***受伤后没有护理需要,并不存在护理期,***的护理费以及后续治疗费不应得到支持。***认为:从2021年9月11日到2021年11月4日是由***雇请的***做零工,但是2021年11月4日完工后,2021年11月6日开始***与***均是为启鼎公司打零工,雇请***的是启鼎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启鼎公司与***对自己提出的异议主张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均不予支持。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的损失确定问题。根据事发后***到南涧县人民医院就诊形成的诊断证明、CT检查报告单、DR检查报告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因本案事故造成L1腰椎压缩骨折、左侧2-4横突骨折等伤情,一审结合***的伤情以及云南晨帆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确定本案中***的护理期为53天,后续治疗费为2500元并无不当,启鼎公司主张***的护理费及后续治疗费不存在,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中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本案中,根据(2022)云2926民初47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为***提供劳务,现***未提供充分有效的相反证据推翻生效判决,故***主张其与***均受雇***公司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作为雇主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启鼎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4元,由上诉人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2元,由上诉人***负担5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张 薇 书 记 员 杨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