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923民初1298号
原告:***,男,1976年2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凤庆县人,高中文化,居民,住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子文,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9年3月22日,彝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学文化,居民,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锦邦,云南匡州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云南展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091327841T。
法定代表人:王浩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云南临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云南展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业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子文,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锦邦,第三人展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地方产业发展中心于2021年3月16日向第三人展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40万元为原告所有;2.判决对该工程款不得进行强制执行,并依法解除冻结措施;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借用第三人的资质,投标发包方为耿马县蔗糖产业办公室发包的耿马县2015年第二批糖料蔗糖核心基地建设项目一标段工程。工程中标后,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与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按照发包方的要求,原告组织人员、机械设备进场施工。原告一直按照合同工约定完成施工任务,发包方也按照约定将工程款拨付至第三人账户,第三人扣除相应税款后将款项转付给原告,整个施工工程均是由原告实施,包括材料的购买、人员工资的发放、对外侵权责任的承担,第三人只是收取管理费,转付工程款等。工程于2016年12月已竣工验收,但因发包方财政困难,工程款尚未支付完毕,原告因发放工人工资等经多方协调,地方政府考虑到工人工资问题,多方筹措资金40万元用于解决工人工资、材料款等问题,于2021年3月16日向第三人账户转账40万元。祥云县法院在执行(2020)云2923民初141号民事判决书的过程中,对第三人的账户进行了冻结,包括上述40万元,原告的合法财产因强制执行行为无法收回,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原告依法起诉。
被告***辩称,***是基于生效的(2020)云2923民初141号判决书向祥云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判决内容为:展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工程款合计人民币799,241.92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2,353元由展业公司承担。***申请执行后祥云县法院依法冻结了展业公司建设银行账户内的存款855,610.92元,冻结期限为12个月。法院冻结后,***对该账户内的40万元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认为该款应为其所有,请求解除40万元的冻结措施,祥云县法院审查后作出(2021)云2923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的请求。***对裁定不服,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祥云县人民法院冻结的账户名为展业公司,不是***,***不是案涉被冻结银行存款的权利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其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对于银行存款是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银行存款账户名判断权利人,案涉账户户名为展业公司,故该存款的权利人为展业公司。即便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但因其借用展业公司资质与他人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即便其与他人存在合同及债权债务关系,也不能由此认定展业公司的存款就由原告所有,其与展业公司的内部约定不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对展业公司所涉账户进行强制执行的执行行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展业公司述称,原告确属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组织工人施工,与第三人仅是借用资质的关系,第三人除向原告收取相应的管理经费外,不享有案涉工程款的所有权,原告对案涉建筑工程款享有优先权,其权利足以阻却执行,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举证如下:A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经营管理协议书、内部施工合作协议书打印件各1份,欲证实耿马自治县2015年第二批蔗糖核心基地建设项目第一标段中标总金额为3,348,449.41元,原告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合同全部工程均由其实际施工,该项目工程款均为原告实际所有;A2、建设银行电子回执单打印件1份,欲证实发包方向第三人支付工程进度款后第三人扣除相关税费转付给原告的事实,原告为该工程款的实际所有人;A3、情况说明复印件2份,欲证实原告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款为原告所有,因财政困难发包方一直拖欠工程款,项目的工程款项为中央专项资金,支付工程实际施工人以保证工人工资发放;A4、(2021)云2923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按照法定程序,提起执行异议之诉;A5、转款支付凭证复印件1份、情况说明原件1份,欲证实2021年3月16日发包方向第三人账户支付40万元款项,该40万元系用于原告支付工人工资的事实。
为证实其答辩主张,被告***举证如下:B1、(2020)云2923民初141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欲证实***与展业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纠纷,祥云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确认展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99,241.92元及相应利息的情况,该判决书已经生效。
第三人展业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A4、B1,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A1、证据A3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地方产业发展服务中心情况说明及证据A5情况说明,能反映耿马县蔗糖产业办公室作为发包方将耿马县2015年第二批糖料蔗糖核心基地建设项目一标段工程发包给展业公司,***进行施工,但达不到***举证证实的案涉款项系其所有的举证目的;证据A2仅能证实***与展业公司之间具有资金往来,且资金为“租赁费”,故达不到***的举证目的,不予确认;证据A3中展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因其系案涉被执行人,与案件具有利害关系,不予确认;证据A5能反映2021年3月16日,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地方产业发展服务中心向展业公司5305××××0523的账号内转账400000元的事实,但不能证实该款项系向***支付。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法庭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20年1月19日,***作为原告,以展业公司、祥云县交通运输局等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本院审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作出(2020)云2923民初1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展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工程款合计人民币799241.92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工程款利息;案件受理费12353元由展业公司承担。该判决生效后,展业公司未按判决履行付款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了展业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5305××××0523_1号账户内的存款855610.92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认为,本院冻结的上述账户内的存款中的400000元系2021年3月16日耿马县傣族佤族自治县地方产业发展服务中心转至展业公司5305××××0523账户内的,该款项实际系耿马县傣族佤族自治县地方产业发展服务中心支付其耿马县2015年第二批糖料蔗糖核心基地建设项目一标段的工程款,仅因其借用展业公司资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该工程款才转至展业公司账户内,其为该工程款的实际所有人,据此***于2021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审查后,于2021年4月7日作出(2021)云2923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的异议请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自己享有实体权利,从而请求法院确认权利,以阻却强制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审查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权利是否合法真实、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展业公司名下5305××××0523_1账户内的400000元款项权属认定,能否排除***的强制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般来讲,货币是特殊的种类物、特殊的动产,流通性是其属性,“占有即所有”是基本原则,只要货币合法转入账户即属于合法交付,资金所有权自转入账户时发生转移,故对于一般账户中的资金,应以账户名称作为权属判断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应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故本案***负有全部举证责任,应证明其系5305××××0523_1账户内400000元款项的权利人。***案涉工程系展业公司与耿马县蔗糖产业办公室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款也由该服务中心转至展业公司账户,即便该工程***参与工程施工,但工程款也不必然为其所有,即便案涉款项确由耿马县傣族佤族自治县地方产业发展服务中心转至展业公司账户内,但该款项从耿马县傣族佤族自治县地方产业发展服务中心账户转出,被本院冻结时存放的账户为展业公司,款项的性质已转化为一般意义的存款,也应以账户名称作为权属判断依据。
综上所述,案涉账户5305××××0523_1为展业公司所有,账户内的存款也应归展业公司所有,***要求确认该账户内的款项由其所有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案涉账户款项冻结的措施并无不当,***对案涉账户内冻结的款项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其要求解除冻结措施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有梅
人民陪审员 李云芳
人民陪审员 李丽丽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钟如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