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云2923执365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9年3月22日出生,彝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昆明市官渡区。
被执行人云南展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30102091327841T
法定代表人:王浩伟
住所临沧市凤庆县。
***与云南展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云2923民初14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执行,立案执行标的金额为844762.92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云南展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查询。经查询,被执行人云南展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00523账户内有银行存款,本院依法进行额度冻结,实际冻结金额407345.22元,本院依法进行扣划,其名下有工商登记信息,有云A0××××长城牌车辆,本院在(2019)云2923执795号案件中进行查封,但未能扣押。被执行人名下无互联网资金、不动产登记信息、证券信息。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杨柏荣对本院的冻结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本院驳回案外人异议之后,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已经受理。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进行限制高消费。目前,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本院已依法冻结、扣划,车辆已进行查封,除上述财产外无财产可供执行,因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已扣划的款项暂不能支付申请执行人,经征询申请执行人意见,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申请的执行标的金额844762.92元全部未能实现。本院认为,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定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陈永光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丁志凌
书 记 员 杨金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