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云2923执异4号
案外人:杨伯荣,男,1976年2月16日生,云南省凤庆县人,住临沧市凤庆县。
委托代理人:许子文,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执行人:***,男,1969年3月22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被执行人:云南展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凤山镇平村村委会红古镇6栋-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091327841T。
法定代表人:王浩伟,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云南展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杨伯荣于2021年3月24日对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云南展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53×××23_1账户内存款40万元的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杨伯荣称,祥云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云南展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冻结了被执行人云南展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案外人因借用被执行人公司资质,承包了耿马自治县2015年第二批糖料蔗核心基地建设项目,发包方支付工程款均拨付至被执行人账户后再由被执行人转付,现案外人的合法财产因祥云县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无法正常收回,导致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现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案外人40万元工程款的冻结措施。
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内部经营管理协议书两份、内部施工合作协议书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耿马自治县2015年第二批糖料蔗核心基地建设项目第一标段中标价总金额为3348119.41元,案外人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合同全部工程均由其实际施工,该项目的工程款项均为案外人实际所有;2、建设银行电子回执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发包方支付被执行人工程进度款,被执行人再向案外人转付,案外人为该项目工程款的实际所有人;3、情况说明(被执行人)、情况说明(发包方)各一份,证明案外人为工程款的实际所有人,该项目的工程款项为中央专项资金,用于支付工程实际施工人。
本院查明,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云南展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云2923民初1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云南展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工程款799241.92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1月1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工程款利息;案件受理费12353元。因其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付款义务,本院依法限额冻结了被执行人云南展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53×××23_1账户的存款855610.92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现案外人杨伯荣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对上述账户内40万元工程款的冻结措施。
本院认为,本院依法限额冻结了被执行人云南展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53×××23_1账户内存款855610.92元,依照法律规定,云南展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本院有权冻结其名下的银行存款,并且存款属于种类物,案外人杨伯荣所提交的证据证明不了该账户内的存款属于其所有,故杨伯荣对该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应驳回杨伯荣关于解除账户冻结的异议请求。据此,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杨伯荣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杨文静
审判员 童思庆
审判员 高如金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蒲张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