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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云南展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祥云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923民初141号

原告:***,男,1969年3月22日生,彝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学文化,居民,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锦邦、杨兴慧,云南匡州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展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091327841T。

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凤山镇平村村委会滇红古镇****。

法定代表人:王浩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林,云南临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祥云县交通运输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92301524303X3。

机构地址:祥云县祥城镇和谐大道北侧新一中对面。

负责人:段青云,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自学礼,云南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佳鸿,云南兴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昕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846386502。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金桂苑住宅小区******

法定代表人:李文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桢,女,1974年11月3日生,白族,云南省鹤庆县人,住云南省,住云南省鹤庆县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云南展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业公司)、祥云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祥云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展业公司申请追加云南昕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昕举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追加昕举公司为被告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锦邦、被告展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林、被告祥云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自学礼、范佳鸿、被告昕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展业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799241.92元,并支付自2019年1月19日至实际清偿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工程款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8月1日为56061元)并判令被告祥云交通局从被告展业公司的工程计量款中直接拨付给原告上述工程款;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展业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展业公司中标由祥云交通局发包的祥云县2016农村公路改造项目TC-5标段工程,并成立了工程项目部。2018年12月,经交通局推荐,并经沥路面专业分包人原告方,二被告方三方现场考察,三方达成合作意向。2019年12月6日,被告展业公司将该标段缺陷修复工程承包给原告,并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1.2条约定的工程地点为祥云县云里厂村,合同第1.3约定的施工范围为:由祥云交通局、甲方、乙方三方现场确认需要纠偏处理路段的沥青砼、底基层C15片石混凝土:1.4条约定了分包内容为:原损坏沥青路面及底基层C15片石混凝土的挖除、废料弃运,路面的清理、整修,新沥青路面的材料采购、拌和、运输、摊铺、碾压,养护、粘层施工。合同2.1条约定工程价款为包干价17万元,约定沥青砼路面厚度为4厘米。合同2.2条约定支付方式为缺陷工程修复完成后,一次性支付完毕,经祥云交通局、甲方现场验收合格并由祥云交通局颁发交工验收合格证书后,由祥云交通局从甲方工程计量款中直接拨付给乙方,由甲方承担税费。基于承诺有交通局直接拨款作保证,原告垫资进行了施工。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由于沥青砼路面厚度由4厘米调整为5厘米,双方又签定了补充协议,相应增加工程价款2万元,总价款为19万元。祥云交通局对原告与展业公司签订的两份协议条款均予认可,并由祥云交通局该项目负责人员王映芳、工程师高娟亲笔签字确认。在原告施工过程中,由于祥云县水盆铺村至云里厂村的路段也需要进行缺陷修复,被告展业公司将修复工程也承包给原告施工,并于2019年1月10日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确定修复总金额为609241.92元,合同支付方式与第一份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一致,祥云交通局对原告与展业公司签订的该份协议工程内容及支付方式也予认可,并由工作人员王映芳、高娟亲笔签字确认。2019年1月19日,原告施工全面结束,并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原告完工后,二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被告展业公司推诿其无力支付,并称按合同约定应由祥云交通局从欠其工程款中直接拨付,被告祥云交通局虽然认可由其直接从展业公司的工程计量款中直接拨付,但总以项目资金紧张为由迟迟不予支付。原告无奈只有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展业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讼展业公司承担工程款及支付利息的责任答辩人不予认可。对于展业公司与祥云交通局下属指挥部签订的合同事实认可,答辩人中标后对TC5标段工程已经分包给昕举公司,由昕举公司全权负责,后面再分包给原告,应由昕举公司说明。昕举公司以展业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展业公司只是在中标后对工程进行分包,对工程中应当承担的责任义务在分包合同中已经注明,具体情况由昕举公司进行说明,答辩人不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工程款利息的责任。

被告祥云交通局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所称的祥云县2O16年农村公路改造项目TC-5段的工程,系负责祥云县2016年农村公路改造项目的祥云县农村公路建设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组织实施的,经指挥部招标后确定了被告云南展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业公司)中标,指挥部与展业公司协商签订了《祥云县2016年农村公路改造项目TC-5标段施工合同》,指挥部作为发包人履行业主义务,展业公司作为承包人履行施工义务。可见,答辩人并不是该工程的招标人、发包人,而是交通行政监督部门,原告起诉答辩人是告错了对象。二、原告与展业公司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的签订与履行均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诉称的经交通局推荐、三方现场考察、三方达成合意、交通局承诺直接拔款做保证、交通局认可原告与展业公司所签协议、工程验收合格等均不属实。理由如下:1、答辩人从未以任何形式介入原告与展业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行为。2、原告所称的王映芳、高娟二人,王映芳确系答辩人的职工,但因祥云县从2007年起实施农村公路改造建设以来,根据县人民政府的安排,答辩人的一些干部职工身兼两职,参与指挥部工作,其中,王映芳兼祥云县农村公路建设工程监理组负责人,己负责农村公路建设工程监理工作好多年,高娟为祥云县地方公路管理段的工程师。答辩人从未授权任何人干预或介入原告与展业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行为。3、从原告提交的证据资料复印件可知,王映芳、高娟在原告告与展业公司所签协议上以见证人身份签了字,仅是起到见证作用的个人行为。三、TC-5标段项目因存在诸多质量问题一直未能通过大理州交通局验收合格,项目涉及的缺陷修复,系展业公司履行其与指挥部签订的《祥云县2016年农村公路改造项目TC-5标段施工合同》约定的义务,并不存在增加工程价款的问题。而早在2019年1月3日,展业公司就与弥渡联合企业应急服务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己确认该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债权转让通知的送达有效,同时认定案涉工程欠款金额、债权转让具体金额尚未确定。如原告与展业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债权金额能够确定,且在指挥部与展业公司之间的工程欠款金额确定之后,需要从工程欠款中扣减的,牵涉的是弥渡联合企业应急服务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展业公司与指挥部的一致认可及相关扣减手续的办理,并不牵涉答辩人。综上所述,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被告昕举公司辩称:一、甲方展业公司还未拿到验收合格证书,案涉工程未审计、计量未落实,达不到付款条件;二、因未达支付工程款条件,则支付工程款相应利息亦无依据;三、第二次修补当中,底基层C15片石混凝土方量为按体积来计单价,实际第二次修补合同价是597599.52元,两次修补合计工程款为787599.52元,请法院予以更正;四、修补路面协议签订前,原告与祥云交通局业主代表王映芳及地方段负责人高娟等工作人员跑完现场后已同意原告来修补,在2018年12月6日签的合同中,第二条第2款支付方式已备注清楚:“缺陷工程修复完成后,一次性支付完毕,经祥云县交通运输局、甲方现场验收合格并由祥云县交通运输局颁发交工验收合格证书后,由祥云县交通运输局从甲方工程计量款中直接拨付给乙方,由甲方承担税费”且业主代表王映芳及地方段负责人高娟均有签字,故原告只需起诉祥云县交通运输局拨付修补路面劳务费即可,不必再诉甲方展业公司及昕举公司。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举证如下:

A1、身份证复印件1份,企业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1份,证明原告***、被告展业公司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A2、劳务分包合同原件2份、补充协议原件1份,证明被告展业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799241.92元的基本事实,被告祥云交通局对原告与展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予以认可,并由工作人员王映芳、高娟亲笔签字确认,同意从被告展业公司的工程计量款中直接拨付工程款。

经质证,各方对A1予以认可;被告祥云交通局对A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联且展业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原告的行为违法,该合同无效;被告昕举公司对A2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计量方式与合同不相符。被告展业公司表示对A2不清楚,不发表意见。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展业公司举证如下:

B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被告展业公司主体资格;

B2、中标通知书复印件1份,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被告依法取得祥云县2016年农村公路改造项目TC5标段建筑工程项目的基本事实;

B3、工程项目内部管理承包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2016年3月2日本案被告展业公司与昕举公司的法人李文辉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管理承包协议书》,约定该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包祥云县2016年农村公路改造项目TC5标段,工程内容为项目TC5标段施工合同及施工图所有包含的内容。协议书附件一《用章承诺书》中昕举公司及法人李文辉还对行政章使用权限进行限制承诺:不得以公司、项目部或项目承包人名义向外合同等事实。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被告方落款签名“陈彪”是昕举公司承包该项目的负责人。

经质证,原告对B1三性无异议,对B2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B3认为不具备合法性,被告展业公司在中标后将工程整体转包给昕举公司的行为是违法行为,该合同不具有合法性,对真实性不清楚,原告与展业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时不知晓展业公司和昕举公司的关系,在签订合同时展业公司未向原告出示过,达不到被告举证目的。被告祥云交通局对B1无异议,对B2三性无异议,该证据证实该项目业主是指挥部;对B3认为项目承包方没有提交给祥云交通局备案审查,该协议不具有合法性,该协议名为内部承包实际为企业之间的整体转包,是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无效的。被告昕举公司对B1、B2、B3均无异议。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祥云交通局举证如下:

C1、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份,证明弥渡联合企业应急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诉祥云县人民政府、祥云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生效判决确认:祥云县2016年农村公路改造项目TC5标段工程的招标人、发包人系祥云县农村公路建设工程指挥部,承包人为展业公司;2019年1月3日,展业公司与弥渡联合企业应急服务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进行债权转让,二审判决认定债权转让有效,同时认定交通局不是义务主体,案涉工程欠款金额、债权转让具体金额尚未确定。

C2、祥云县农村公路建设工程指挥部祥指(2020)1号文件复印件1份,审计工作底稿复印件1份,祥云县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文件送达回执复印件1份,证明案涉工程没有完成结算审计。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展业公司、昕举公司均认为C1、C2与本案无关联性。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昕举公司举证如下:

D1、复函复印件1份,证明案涉工程尚未验收完毕,达不到合同约定付款条件;

D2、修补路面工程量手写统计表复印件1份12页;

D3、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2份,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理由属实,对于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有明确约定,工程款应该由业主方直接拨付给本案原告,与展业公司和昕举公司无关。

经质证,原告认为D1真实性不清楚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达不到举证目的;对D2最后一页的制作人员原告不认识,不具有真实性,达不到举证目的,第八页中的水稳层的61.6立方米计算得出方式原告不清楚,但双方是实际测量以后实际需要修补体积为61.6立方米;对D3无异议,但达不到昕举公司一方举证目的。劳务合同里面债务主体是展业公司,交通局只是承诺从工程计量里面扣除,不能免除展业公司责任。被告展业公司认为因展业公司没有与原告实际签署过劳务分包合同,是由昕举公司以展业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对于合同真实性不清楚,对D1、D2、D3不发表质评。被告祥云交通局认为D1系展业公司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证据;D2属于昕举公司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D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具有合法性,交通局不是案涉工程业主也不是劳务分包协议签订方,合同中有关交通局内容无效。补充协议没有见证人的签字,与原告所举证据不一致。可说明见证人是事后补签。且将工程分包给其他人是违法无效的。

本院审核认为,证据A1、A2、B1、B2、B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C1能证明本案部分事实,结合其他证据部分认定。证据C2、D1、D3达不到举证目的,不予确认;证据D2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确认。

根据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展业公司中标由祥云县农村公路建设工程指挥部发包的祥云县2016年农村公路改造项目TC-5标段工程,并成立了工程项目部。2016年3月2日,展业公司与昕举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管理承包协议书》,约定将祥云县2016年农村公路改造项目TC-5标段施工合同及施工图所包含的内容承包给昕举公司。2018年12月6日,被告展业公司祥云县2016年农村公路改造项目TC5标段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该标段缺陷修复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1.2条约定的工程地点为祥云县云里厂村,合同第1.3条约定的施工范围为:由祥云县交通运输局、甲方、乙方三方现场确认需要纠偏处理路段的沥青砼、底基层C15片石混凝土;1.4条约定了分包内容为:原损坏沥青路面及底基层C15片石混凝土的挖除、废料弃运,路面的清理、整修,新沥青路面的材料采购、拌和、运输、摊铺、碾压,养护、粘层施工。合同2.1条约定工程价款为包干价17万元,约定沥青砼路面厚度为4厘米。合同2.2条约定支付方式为缺陷工程修复完成后,一次性支付完毕,经祥云县交通运输局、甲方现场验收合格并由祥云县交通运输局颁发交工验收合格证书后,由祥云县交通运输局从甲方工程计量款中直接拨付给乙方,由甲方承担税费。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由于沥青砼路面厚度由4厘米调整为5厘米,双方又于2019年1月10日签定了补充协议,相应增加工程价款2万元,总价款为19万元。在原告施工过程中,由于祥云县水盆铺村至云里厂村的路段也需要进行缺陷修复,被告展业公司祥云县2016年农村公路改造项目TC5标段项目部于2019年1月10日再次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确定修复总金额为609241.92元,合同支付方式与第一份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一致。2019年1月19日,原告施工全面结束,《劳务分包合同》所涉的公路也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但被告展业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展业公司称其无力支付并称按合同约定应由祥云交通局从欠其工程款中直接拨付。后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要求判令昕举公司连带清偿展业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及相应利息。

另查明:“王映芳”系祥云交通局职工,其与高娟在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签订时均为祥云县农村公路建设工程指挥部临时抽调工作人员,该二人在两份《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上均以“见证人”身份签名。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展业公司签订的两份《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所涉内容为祥云县2016年农村公路改造项目TC-5标段部分施工内容,其实质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因原告***无施工资质,应认定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被告展业公司已认可原告承包的工程经验收交付使用,该公司应参照《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因双方约定工程为包干价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应扣减工程价款,故被告展业公司应按约定包干价支付工程款。就原告请求的工程款利息问题,因无证据证明工程交付的具体时间,本院认定从原告起诉之日(2020年1月19日)起计算;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本院认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但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本案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在案查明被告祥云交通局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也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虽然两份《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上有被告祥云交通局职工王映芳的签名,但王映芳仅以“见证人”身份签名且其不能对外代表被告祥云交通局,原告与展业公司在合同中设定的有关祥云交通局的约定,对被告祥云交通局无约束力,故原告要求被告祥云交通局从被告展业公司的工程计量款中直接拨付给原告工程款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昕举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双方之间无权利义务的设定,故原告要求判令昕举公司连带清偿展业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展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人民币799241.92元,并支付自2020年1月1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工程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53元,由被告云南展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欣强

人民陪审员  刘锦英

人民陪审员  周燕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仕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