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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云南展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祥云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923民初1576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11月3日生,云南省祥云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锦邦,云南匡州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展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凤山镇平村村委会滇红古镇6栋-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091327841T。

法定代表人:王浩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林,云南盛天(临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祥云县交通运输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92301524303X3。住所地:祥云县祥城镇和谐大道北侧新一中对面。

法定代表人:赵宗义,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王淑娇,云南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昕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金桂苑住宅小区3幢1单元16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846386502。

法定代表人:李文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桢,女,1974年11月3日生,白族,云南省鹤庆县人,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鹤庆县。系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展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祥云县交通运输局、云南昕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云南展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祥云县交通运输局、云南昕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经本院审查,依法追加祥云县交通运输局、云南昕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9年10月2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锦邦,被告云南展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林,被告祥云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王淑娇,被告云南昕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云南展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昕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49286.98元及相应利息(以549286.98元为本金,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祥云县交通运输局在欠付云南展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云南展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昕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云南展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由被告祥云县交通运输局发包的“祥云县2016农村公路改造项目TC-5标段”工程并成立了工程项目部。2016年10月,被告云南展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标段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7年5月,原告组织人工完成了所有施工项目,工程也经过竣工验收。2017年8月1日,经结算,原告的工程总价款为763787元,扣除原告应承担的砂石材料款60790元及柴油款35594元后,被告云南展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付工程款为667403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外包计量结算》单。后原告多次向项目部及祥云县交通运输局索要工程款,均未结到任何款项。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予以支持。

另,原告在完成涉案工程外还施工完成了祥云县2015云南驿滴水巷公路改造工程以及祥云县禾甸镇大营村委会李子箐公路建设工程,该两项工程由被告云南昕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用他人资质中标,施工完成,并将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相应工程款已经支付清结。

被告云南展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因答辩人与原告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答辩人不予认可,应由实际承包的被告云南昕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义务,答辩人也不承担连带的支付义务。

被告祥云县交通运输局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答辩人祥云县交通运输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所诉的祥云县2016农村公路改造项目TC-5标段工程系祥云县农村公路建设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于2016年1月委托云南盛发工程建设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外公开招投标,本案被告云南展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过投标最终中标,承包了该建设工程,该工程的招标人是指挥部,施工合同的发包人即业主也是指挥部。在工程进行过程中累计拨款给被告云南展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8930000元的也是指挥部,被告云南展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交工验收和交工复检的相对方也是指挥部。祥云县农村公路建设工程指挥部系祥云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发文成立的,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指挥部负责全县的农村公路建设,有自己的账户,所需公路建设资金来源于中央下拨的专项资金和地方政府的配套资金,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和资格。答辩人在该工程中只是行政监管部门,依法履行公路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职能,并不是施工合同的相对人,也不承担付款义务。故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二、从实体上看,指挥部目前也不存在向被告云南展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如上所述,指挥部系发包人,但经答辩人了解,指挥部目前并不存在向被告云南展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理由如下:1、指挥部已经超付约定价款。2016年2月24日,指挥部与被告云南展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祥云县2016年农村公路改造项目TC-5标段施工合同,构成合同组成部分的文件包括:“本协议书及各种合同,中标通知书、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项目专用合同条款、公路工程专用合同条款、通用合同条款等11项,合同价为27360331.97元;工期10个月(2016年11月30日前)。”其中,招标文件项目专用合同条款17.5竣工结算明确约定:结算金额以审计结果为准;云南展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投标文件明确承诺:愿以27360331.97元的投标总价,工期10个月,按合同约定实施和完成承包工程,修补工程中的任何缺陷,质量评定达合格及以上,逾期交工违约金及限额,逾期付款不计利息。质量保证金为合同价格的5%等事项。而指挥部累计拨款给云南展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8930000元,超过了合同约定价款达1569668.03元。2、工程结算审核工作由于云南展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积极配合而未完成,工程总价目前无法确定。竣工结算是在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在原合同造价的基础上,将有增减变化的内容,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对合同造价进行相应的调整,最终的竣工结算金额以审计结果为准。云南展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编制并向指挥部递交了结算文件后,指挥部给予了积极配合,于2018年12月20日与具有相应资质的云南瑞尔方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委托该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审核。该工作需要云南展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配合提供相应的资料方能顺利完成。2019年1月21日,指挥部收到审核公司的审核初稿电子邮件后,即向云南展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发了该电子邮件,但该公司一直未与云南瑞尔方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联系复核,2019年2月21日,云南瑞尔方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又向指挥部出具了《祥云县2016年农村公路改造项目TC-5标段结算审核初稿征求意见书》纸质版,载明了初审结算审核情况:工程送审结算造价39535914.95元、初稿审定结算造价5770532.94元,核减33765382.01元,对送审造价中因送审材料反应不清楚、不全面及无相关资料的部分项目,在出具的审核初稿中暂未计入,要求指挥部通知施工单位尽快安排相关人员对其出具的审核初稿进行复核,并对初稿中有异议的地方提出书面意见。次日,指挥部向云南展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文,将云南瑞尔方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祥云县2016年农村公路改造项目TC-5标段结算审核初稿征求意见书》予以转发并要求其尽快组织相关工作人员对审核初稿进行复核,出具相应意见至云南瑞尔方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但直至2019年3月22日,云南展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仍未提供任何关于审核初稿的不同意见,也没有指派相关人员与审核公司沟通核对,导致审核公司一直无法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工程总价款至今无法确定。3、工程至今尚未验收合格,即使通过结算审核后尚有工程尾款,付款条件亦未成就。云南展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完成施工后,经层报大理州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站进行检测,从工程质量缺陷方面和内列资料方面均要求云南展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整改,但由于云南展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不力,迟迟未完成整改,直至2019年1月9日,该公司才以“目前已整改到位”为由,向指挥部申请交工复检。目前,云南展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未完成整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结论和时间尚无法确定。以上事实,祥云县人民法院在2019年5月26日作出的2019云2923民初50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予以确认。同时,该份判决书中明确载明祥云县2016农村公路改造项目TC-5标段工程的发包方为指挥部,工程款项的给付义务主体也是指挥部,明确了付款的前提条件是通过审计。同时,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29民终909号判决书中也明确载明了答辩人不是祥云县2016年农村公路改造项目TC-5标段工程的付款义务人。

综上,本案所涉工程至今尚未竣工合格,工程款结算审核至今尚未完成,指挥部支付工程款的债务责任不能确定。且即使确定,答辩人也不是本案所涉工程的发包人,不能承担支付义务,故此与答辩人无关,请法庭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判决。

被告云南昕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经核对,答辩人目前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549286.98元(含质保金48468元)。该笔款项应由答辩人支付,但答辩人在2019年10月底开始债务重组,应在债务重组完成后向原告支付。祥云县交通运输局陈述答辩人增加工程量,并不是答辩人私自增加。2017年,答辩人一直在做扫尾工作尽到了自己的义务,但由于被告祥云县交通运输局和审计单位的问题一直未对后续的工程量进行确认,故未对整体工程量和工程价款作出确认,不是祥云县交通运输局陈述的由于答辩人不配合进行整改和审计才造成的至今未确认工程总价款的情况。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A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A2、车辆结算单复印件1份、外包计量结算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云南展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667430元的基本事实;A3、祥云县人民法院(2018)云2923民初1535号卷宗高子光提交的外包计量结算单复印件1份、调解书复印件1份,证明高子光提交的外包计量结算中的印鉴、肖克、罗敬安的签字及结算单的制作样式均与我方提交的外包计量结算单一致。被告展业公司认可了该案结算单的三性并形成了调解书。

被告云南展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B1、中标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案涉标段由发包人进行发包,展业公司与发包方存在合同关系;B2、祥云县2016年农村公路改造项目TC-5标段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中标后展业公司与发包方签订了施工合同;B3、工程项目内部管理承包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展业公司与昕举公司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关系及相关约定;展业公司的项目章在原告提交的2份结算单上是无效的;B4、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复印件1份,证明昕举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被告祥云县交通运输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C1、祥云县2016年农村公路改造项目(TC-4~TC-5标段)施工招标文件复印件1份,欲证实结算金额以审计结果为准;C2、祥云县2016年农村公路改造项目(TC-4~TC-5标段)第TC-5标段施工招标文件复印件1份,欲证实第TC-5标段投标总价、工期、工程缺陷修补、质量评定要求、质量保证金为合同价格的5%等约定;C3、祥云县2016年农村公路改造项目TC-5标段施工合同协议书复印件1份,欲证实2016年2月24日指挥部与展业公司签订TC-5标段施工合同,工程总价款为27360331.97元;C4、祥云县2016年农村公路改建项目TC-5标段拨付款审批表、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截止2017年10月指挥部向展业公司拨款2893000元;C5、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实指挥部与云南瑞尔方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由云南瑞尔方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祥云县2016年农村公路改造项目TC-5标段施工工程结算进行审核;C6、QQ邮箱截图打印件、祥云县2016年公路改造项目TC-5标段审核初稿征求意见书、竣工结算清单汇总表、竣工结算清单、审核工作底稿、祥云县农村公路建设工程指挥部文件(祥指字【2019】1号)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2019年2月22日,指挥部向展业公司发文,将云南瑞尔方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祥云县2016年农村公路改造项目TC-5标段结算审核初稿征求意见书》转发给展业公司,并要求展业公司尽快组织工作人员进行复核,出具相关原件至云南瑞尔方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C7、关于“祥云县2016年农村公路改造项目TC-5标段”结算审核的函复印件1份,欲证实至2019年3月22日云南瑞尔方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发函当日,展业公司未与该公司沟通核对,导致其无法出具结算审核报告;C8、祥云县水盆至云里厂公路TC-5合同段交工质量存在问题整改报告、整改说明及交工复检申请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展业公司于2019年1月9日向指挥部申请复检的事实;C9、祥云县人民法院(2019)云2923民初501号民事判决书、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终90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经过祥云县人民法院和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的两次庭审,已经确认:祥云县交通运输局不是TC-5标段的发包方、不是施工合同相对方、不是付款主体。

被告云南昕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D1、富滇银行网上电子回单复印件5份、云南红塔银行网上业务专用凭证复印件2份、富滇银行网银电子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昕举公司向原告支付了881803元工程款,以结算计量单上的数额扣除已支付的881803元才是昕举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

经质证,被告云南展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A1三性无异议;对A2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结算单和外包计量结算单应向法庭提交原件予以证实,复印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A3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祥云县交通运输局对A1三性无异议;对A2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交通运输局仅是监管单位不是施工合同相对人,也不是付款义务人,TC-5标段的中标人是云南展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清楚其是否将工程向外分包;对A3认为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三性,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达不到原告的举证目的。被告云南昕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A1的证据三性无意见;对A2真实性无意见,但认为应扣减已向原告支付的881803元;对A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对B1-B2三性均无异议,认为能证明本案是由被告展业公司中标后进行施工的;对B3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展业公司中标后将工程对外转包的行为是无效的,非法的,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属于展业公司与昕举公司的内部约定,原告不知晓,其就项目章使用问题原告无从知晓,被告及他人也未向原告明示过展业公司与其他公司有分包及印章约定的行为,且该组证据也与本案无关联性,达不到被告的举证目的;对B4合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祥云县交通运输局对B1-B2予以认可,认为可以看出涉案工程招标人是指挥部,中标人是展业公司;对B3-B4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被告云南昕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B1-B4三性均无异议。原告对C1-C3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被告交通运输局的证明目的;对C4-C8真实性存疑,且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C9真实、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被告云南展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被告交通运输局的举证内容与证明目的均与本案无关;对C1-C8认为真实性无法查明;对C9认为不适合用于本案定案证据,因为裁判文书中并未释明交通运输局与指挥部没有任何关系,且交通局局长也是指挥部的领导。被告云南昕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C1-C3三性均无异议;对C4不予认可,认为交通运输局未将欠付昕举公司的工程款支付完毕;对C5-C9真实性不予认可,展业公司与昕举公司有施工资质,昕举公司受交通局和指挥部的授意增加了工程量,指挥部和交通局是同一个班子,完工后昕举公司积极配合验收审计,前后修补了四次,没有不配合审计的情况,且未能审计完成也不是昕举公司的原因。原告对D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其中只有118116.02元是支付涉案工程款,其余付款是支付另外的原告向昕举公司施工的款项;经与昕举公司对账,原告认可昕举公司尚欠款项为549286.98元,故原告的诉请金额变更为549286.98元,其余利息计算方式不变。被告云南展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表示,因不清楚付款情况,对D1不予质证;被告交通运输局对D1不予认可,因为交通运输局作为案涉工程的监管单位,施工单位是展业公司,昕举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情况被告交通运输局不清楚。

经审核,原、被告提交的A1-A2、B1-B2、B4、C1-C9、D1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A3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云南展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B3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但不具有合法性,对该组证据本院结合其他在案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法庭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1月,祥云县农村公路建设工程指挥部作为招标人委托云南盛发工程建设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代理招标,并发布相应招标文件。2016年1月27日,被告云南展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投标人向祥云县农村公路建设工程指挥部提交投标文件。2016年2月14日,祥云县农村公路建设工程指挥部向被告云南展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云南展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中标人,中标价27360331.97元,工期10个月。2016年2月24日,祥云县农村公路建设工程指挥部与被告云南展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祥云县2016年农村公路改造项目TC-5段施工合同的《合同协议书》,双方达成协议,明确项目内容为水盆-云里厂公路,共计30.856km,公路等级为四级,设计时速为20km/h,路面类型为沥青混凝土路面及其他构造物工程等。2016年3月2日,被告云南展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昕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李文辉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管理承包协议书》,约定云南昕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包祥云县2016年农村公路改造项目TC5标段,工程内容为祥云县2016年农村公路改造项目TC5标段施工合同及施工图所有包含的内容;工程地点:祥云县水盆-云里厂;合同价款为27360331.97元;合同总工期为10个月。该协议书还对其他内容进行约定。《工程项目内部管理承包协议书》中明确,李文辉为祥云县2016年农村公路改造项目TC5标段施工承包人,领到公司行政章一枚,双方对印章使用权限进行约定。此后于2016年10月,被告云南昕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标段项下的混凝土、水沟、挡墙、路沿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7年5月,原告组织人工完成了所有施工项目。2017年8月1日,被告云南昕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肖克、项目总工罗敬安等人与原告进行结算,经结算,原告的工程总价款为760867元,扣除原告应承担的砂石材料款60790元及柴油款35594元后,被告云南展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付工程款为633563元,材料款为292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外包计量结算》单及《水盆至云里厂项目2017年车辆结算单》,加盖了云南展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祥云县2016年农村公路改造项目TC5标段项目部章。此后,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笔欠款,原告诉至本院。

另,祥云县农村公路建设工程指挥部系祥云县人民政府成立的临时性机构,工作行为对祥云县人民政府负责。案涉工程至今尚未验收合格,工程造价尚未明确。

再查明,庭审中,经原告及被告云南昕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核实,双方确认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549286.98元。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违反其禁止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被告云南展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取得祥云县2016年农村公路改造项目TC5标段的施工承包权后将工程转包给被告云南昕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云南昕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将工程项下的混凝土、水沟、挡墙、路沿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云南展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昕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整体转包以及被告云南昕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的分包行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经被告云南昕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对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549286.98元。现原告主张被告云南展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昕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就利息起算时间,本案双方结算时间为2017年8月1日,故原告主张被告云南展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昕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尚欠工程款549286.98元自2017年8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祥云县交通运输局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责任承担的问题。因祥云县农村公路建设工程指挥部系祥云县人民政府成立的临时机构,其工作行为对祥云县人民政府负责,虽指挥部作为发包人与被告云南展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但指挥部不是独立于祥云县人民政府能承担民事权利义务的主体。同时,被告祥云县交通运输局不是设立指挥部的主体,虽该局的部分领导和职工是指挥部的工作人员,办公地点也设在该局,但其不应为指挥部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综上,原告主张被告祥云县交通运输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昕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549286.98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8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云南展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35元,由原告***负担1235元,由被告云南昕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哲

人民陪审员  蔡兴亮

人民陪审员  杨玉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靖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