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方鼎建设有限公司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东支行、金华市方鼎建设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03民初5340号 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东支行,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多湖街道光南路668号。 法定代表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金华市方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安文路130号。 法定代表人:**连。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女,197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男,197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现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安文路130号3栋1**302室。 被告:**,女,198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东支行(以下简称金华银行金东支行)诉被告金华市方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鼎建设公司)、**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银行金东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方鼎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华银行金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鼎建设公司偿还原告本息共计人民币3732966.37元(其中借款本金111000元及利息3621966.37元,利息已计算至2021年11月19日止,此后利息按逾期贷款利率14.4%计算至贷款本金还清日止);2、判令被告**连、***、**在最高主债权限额625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要求上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将第1项诉明确为判令被告方鼎建设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960.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21年11月19日止为3621966.37元,此后利息按逾期贷款利率14.4%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与被告方鼎建设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599080借05903”,借款用途为购钢管等,借款期限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7月5日,年利率9.6%,合同第五条并约定,如借款逾期的,原告有权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原告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方鼎建设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500万元,上述借款由被告**连、***、**在最高主债权限额625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详见证据清单)。因该笔借款另有由金华市广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位于金华市金东区赤松镇山口**的广天·***的4间店面及6套住房提供抵押,原告分别于2021年6月30日收到金华市广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转账拍卖款450万元用于归还金华市方鼎建设有限公司在原告借款本金、于2021年9月26日收到金华市广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转账拍卖款38.8万元用于归还金华市方鼎建设有限公司在原告借款本金。目前尚欠借款本金11.1万元及利息362.2万元(利息暂算至2021年11月19日,此后利息按逾期贷款利率14.4%计算至贷款本金还清日止),本息合计373.3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方鼎建设公司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其余被告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本院提起诉讼。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金华银行金东支行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方鼎建设公司营业执照、被告**连、***、**身份证、被告**连、***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方鼎建设公司与原告借贷关系成立,且原告已履行放款的义务; 4、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2份,证明由被告**连、***、**为被告方鼎建设公司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5、利息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方鼎建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并欠息的事实; 6、《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金华市广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方鼎建设公司在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责任; 7、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裁定金华市广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告金华银行金东支行抵押房产准许拍卖、变卖,就所得款项在最高主债权限额754.6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方鼎建设公司辩称,1、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金华市广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天公司),应由广天公司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责任。2013年3月**、***、**连共同出资购买金华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中**出资额占比51%,后公司名称变更为金华市方鼎建设有限公司。广天公司系***、***共同出资成立的有限公司,其中***占公司80%的股权。**系广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之女,被告实为广天公司控制的公司。后广天公司开发九龙玉府项目因特殊原因需挂靠被告方施工,为此被告与广天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3年3月10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其中第五条约定:“如金华市广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九龙玉府项目资金紧张时需借用金华市方鼎建设有限公司名义贷款,需予以支持……”。2014年广天公司因九龙玉府项目开发资金紧张,需向银行借款解决资金困难。由于被告是九龙玉府项目的挂靠施工方,且由广天公司实际控制,广天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东支行(以下简称金华银行)沟通联系以被告名义办理借款业务,经协商,原告同意广天公司以被告的名义进行借款。于当年7月份首次以被告名义办理借款500万,借款申请材料由广天公司员工**整理递交至原告,随后通知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盖章,通知保证人**连、***、**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签字,担保申请人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6年7月25日之间发生的债务。之后借款利息均是由广天公司财务人员***、**等汇至原告还款账户。1年期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由广天公司汇至被告账户,再由被告代付给原告。该笔借款于2015年7月份又办理转贷手续,由广天公司财务人员**与金华银行对接,并准备相应材料递交至原告,办理借款手续时,通知被告在编号为“201599080借0590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0万元,期限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7月5日。广天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位于金华市金东区赤松镇山口**的广天-***的4间店面及6套房屋在最高主债权限额754.65万元内为被告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当日原告按照约定发放500万借款至被告金华银行0188991503000104账户,次日被告将500万元借款汇入***建设银行6212841460420000766账户内,***的该账户由广天公司实际使用。此后,借款利息由广天公司财务人员***、**现金缴款至被告还款账户金华银行0188991503000104内,利息支付自2015年8月至2015年12月止,后广天公司无法继续经营后停止支付。综合上述相关事实应认定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广天公司,应由广天公司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责任。2、广天公司进行破产程序后,原告向广天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已对原告的债权予以确认。2016年1月18日广天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原告金华银行于4月13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于2018年9月22日核定金华银行债权性质为财产担保债权,金额为5051255.96元。3、本案实际借款人广天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屋进行了抵押,应当优先处置抵押物清偿债务。2017年9月29日原告以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的抵押物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10月20日法院作出(2017)浙0703民特720号裁定书,准予拍卖、变卖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原告对被告的债权在最高主债权限额754.6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后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因抵押物涉及被告破产财产,基于维护社会稳定和推动破产工作,一直未启动抵押物拍卖处置程序。2018年11月27日,被告向法院提交要求督促立即强制执行抵押物的报告,要求尽快处置抵押房屋,偿还该笔债务,减少对被告造成的影响。法院于2019年10月启动公开拍卖程序,抵押物拍卖所得价款为659.8万元。后管理人分别于2021年6月30日、9月26日向原告转账抵押物拍卖款450万、38.8万偿还借款本金,剩余本金及利息尚未支付。4、被告多次将该问题反映至相关部门,请求协商解决贷款问题,最终协商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由广天公司承担(以金华银行向管理人申报的担保债权505万元为限),其他利息均免除,被告不承担还款责任。自2019年开始被告多次将该问题反映至金东区政法委、金东区人民政府、金东区法院,请求协商解决贷款问题。最后经沟通协调后,召集金东区政法委、金东区法院、金华银行、广天房地产管理人协商解决方案,最后得出方案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由广天公司承担(以金华银行向管理人申报的担保债权505万元为限),其他利息均免除,被告不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广天公司与原告联系沟通好之后,以被告名义申请了借款,并以广天公司的足额房屋作为抵押,之后该笔借款由广天公司实际使用,借款利息也是由广天公司支付,故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均为广天公司,该笔借款的本息由广天公司承担归还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借名贷款应由实际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而且抵押物拍卖后除已经支付款项外尚有余额,可以清偿被告的债权。被告认为,鉴于本案实际借款人为金华广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此,应由其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法律责任,驳回原告对被告金华市方鼎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以上事实,被告方鼎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复印件1份,证明金华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金华市方鼎建设有限公司及**持有公司51%股权的事实; 2、协议书1份,证明2013年3月广天公司与方鼎公司约定借用方鼎公司名义贷款的事实; 3、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复印件3页,证明2014年7月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由广天建设转账至方鼎建设账户的事实; 4、金华银行电汇凭证(NO01525431)复印件1份,证明方鼎公司将500万借款交付给***建设银行6212841460420000766账户的事实; 5、移交清单复印件2页,证明由广天公司确认***建设银行6212841460420000766账户由广天公司实际使用的事实; 6、金华银行现金缴款单复印件5页,证明本案500万借款的利息由广天公司支付的事实; 7、**、**谈话笔录各2页,证明本案500万借款实际使用人为广天公司、借款利息由广天公司支付的事实; 8、**、**身份证复印件、养老保险历年参保证明3页,证明**、**是广天公司员工的事实; 9、要求督促金东法院立即强制执行抵押物的强制报告1份,证明方鼎公司要求金东区法院强制执行抵押物的事实; 10、企业诉求报告1份,证明方鼎公司反映贷款问题至各部门,请求协商解决贷款问题的事实; 11、要求抵押物拍卖的报告、关于金华市广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名贷款的说明各1份,证明在2016年8月19日方鼎公司已经向广天公司破产管理人汇报了借名贷款的事实,要求管理人尽快处理的事实。 被告***辩称,所有的手续包括利息支付、到期还贷款,这些行为都是由广天公司操作的,实际借款人是广天公司,只是挂靠在方鼎公司。2016年其向管理人提交两份报告,要求尽快处置抵押物。2017年7月20日判决后,也多次提出对抵押物抓紧进行拍卖,但一直因为需要维稳拖到2021年才卖掉,因维稳产生的利息不应该由其个人承担,是不公平的。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连、**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其享有的相关诉讼权利。 对原告金华银行金东支行提交的证据,被告方鼎建设公司对证据1、2、3、4、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真实借款人是金华市广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法律上来讲,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还款人应该是金华市广天公司。基于借款合同是无效的,所以保证合同也是无效,所以被告**连、***、**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对证据6、7无异议。 被告***的质证意见同于被告方鼎建设公司。 经审核,本院对金华银行金东支行提交的证据1、2、3、4、5、6、7予以确认。 对被告方鼎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金华银行金东支行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份协议书被告从未向原告提供过,协议书内容原告不知情;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因为凭证上没有写明转账用途所以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这笔500万的借款是原告根据被告方鼎建设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的约定支付给***的,账号还有相关开户行信息都是由被告提供的;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真实性不知道,因为是由被告代理律师和相关人员谈话的;对证据8参保证明无异议;对证据9、10、11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对被告方鼎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核,本院对被告方鼎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1予以确认,对证据2、3、4、5、6、7、8、9、10、11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7月25日,被告**连、***与原告金华银行金东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99080保03844,合同约定主债务人名称金华市方鼎建设有限公司,保证人担保的最高主债权限额为人民币6250000元,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7月25日至2016年7月25日;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如债权人根据主合同之约定提前收回贷款的,则担保期间为自债权人向借款人通知的还款日之次日起两年。同日,被告**与原告金华银行金东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99080保03843,合同约定主债务人名称金华市方鼎建设有限公司,保证人担保的最高主债权限额为人民币6250000元,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7月25日至2016年7月25日;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如债权人根据主合同之约定提前收回贷款的,则担保期间为自债权人向借款人通知的还款日之次日起两年。又同日,金华市广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金华银行金东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499080物01329,金华市广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4间营业房及6套房屋为抵押,在最高主债权限额7546500元内为被告方鼎建设公司债务提供担保,主债权确立期间2014年7月25日至2016年7月25日,同时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2015年7月22日,被告方鼎建设公司与原告金华银行金东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599080借05903。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钢管等,借款期限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7月5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9.6%,借款期间内不作调整;借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清偿全部借款和利息,有权对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所有账户中扣划相应款项,同时对逾期借款在本合同当期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担保合同编号:201499080保03844、201499080保03843、201499080物01329。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方鼎建设公司0188991503000104账户内放款500万元。后因被告方鼎建设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作出(2017)浙0703民特7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拍卖、变卖金华市广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抵押物,就所得款项原告金华银行金东支行基于201599080借059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对方鼎建设公司的债权在最高主债权限额754.6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021年6月30日、2021年9月26日,原告收到抵押物拍卖款450万元、389039.5元后用于清偿被告方鼎建设公司借款本金。截止2021年11月19日,被告方鼎建设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10960.5元,利息3621966.37元。 本院认为,原告金华银行金东支行与被告方鼎建设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真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协议履行。被告方鼎建设公司逾期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金华银行金东支行与被告**连、***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被告**连、***、**应当在最高担保限额内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被告方鼎建设公司主张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金华市广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由其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方鼎建设公司虽然提供了其与金华市广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以及实际借款利息由金华广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归还的相应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系金华广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用方鼎建设公司名义贷款的事实,但却不能因此推定原告金华银行金东支行在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时系明知或应当知道实际借款人为金华广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且被告方鼎建设公司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方鼎建设公司与金华广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形成隐名代理关系。故对被告方鼎建设公司抗辩理由,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连、**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身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华市方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东支行借款本金110960.5元及利息(利息算至2021年11月19日止为3621966.37元,之后利息按逾期贷款年利率14.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连、***、**以最高额6250000元为限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32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华市方鼎建设有限公司、**连、***、**共同负担。(被告须在案件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诉讼费,逾期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建华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