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浙07**民初13477号
原告金华市巨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新区临江工业园区(白龙桥镇湖家)。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浙江思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市方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汽车城内综合大楼第**层。
法定代表人**连。
本院在审理原告金华市巨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金华市方鼎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金华市巨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金华市巨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金华市巨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2943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金华市巨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