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日地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日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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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民终56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日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昌盛北路726号。
法定代表人:吕雄安。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琳,北京盈科(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青岩刘村B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开庆,浙江嘉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日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地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21)浙0782民初15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日地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判存在程序适用、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遗漏案件当事人。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日地建设公司申请追加本案利害关系人以查明本案事实,但一审法院未予追加,遗漏了当事人。在一审法院送达诉讼副本时,日地建设公司已就本案的实际施工关系向一审法院予以阐述并提供证据,申请追加实际施工人于承云、朱伟伟参与诉讼。一审庭审过程中,日地建设公司也通过庭审询问的方式及通过对交易的合理性、真实性、合同内容的合理性提出意见,所有的问题都指向实际施工人于承云、朱伟伟与**之间的交易。日地建设公司与**签订合同、支付款项,完全是基于于承云、朱伟伟的申请,日地建设公司与**并不相识,是基于于承云、朱伟伟的承诺而配合对外签订合同,实际合同权利义务的承担者是于承云、朱伟伟。于承云、朱伟伟与本案的判决结果存在明显利害关系,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于承云、朱伟伟应参与诉讼。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因一审法院遗漏了当事人,致使本案的事实无法完整展示,但日地建设公司已经通过举证、答辩、询问等穷尽搜集证据的能力,**也认可其与于承云接触,并没有直接通过邮寄或其他方式联系过日地建设公司,**认为其送货的事实仅仅是开具的发票与合同,且由于承云接收,其并未完成送货的举证责任,日地建设公司的支付行为也仅是根据于承云、朱伟伟的申请,并非基于合同。且涉案合同并不是签订于2017年,而是2020年业主支付工程款的时候,仅是根据于承云、朱伟伟告知日地建设公司纯粹是用于账户交易走账,把账目做平为目的,并非实际买卖关系。综上所述,日地建设公司与**直接并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是于承云、朱伟伟为了开具发票给日地建设公司,按照发票开具规则需要有合同、付款行为而产生的。本案中,**、于承云、朱伟伟涉嫌利用虚假证据干扰诉讼,恳请二审法院予以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日地建设公司的上诉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于承云不是本案当事人,于承云是日地建设公司在案涉工地的管理人员。日地建设公司是通过于承云的介绍与刘颖发生买卖业务往来。现日地建设公司称本案与于承云、朱伟伟等人有利害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日地建设公司的上诉事实不能成立。至于于承云与日地建设公司之间的其他关系,日地建设公司可以另行主张。二、案涉买卖合同签订后,**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日地建设公司也支付了绝大部分货款,只剩下余款4万余元未支付。现日地建设公司称合同没有签订、合同没有履行,与其履行货款支付事实相矛盾。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日地建设公司的上诉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日地建设公司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4724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20年3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3月5日,**(乙方)与日地建设公司(甲方)签订购下合同一份,约定日地建设公司向**购买路侧石、混凝土预制块及吊装费用,计货款330633元。乙方开具正式发票后(可以普通发票),甲方按发票金额付款。合同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按约向日地建设公司提供了货物。2020年3月25日、26日,**向日地建设公司开具了票面金额为330633元的通用机打发票。2020年4月、5月,日地建设公司向**支付货款283384元,尚欠货款47249元经**多次催讨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日地建设公司拖欠**货款47249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货款、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于承云、朱伟伟与本案无关,日地建设公司的辩解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浙江日地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货款4724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47249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元,由浙江日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日地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公路大中修(S310路肩硬化工程)项目考核结算表复印件三份,证明涉案工程业主将相关款项分三次支付给于承云、朱伟伟指定的人和单位,日地建设公司已与于承云、朱伟伟结算完毕,结算金额按于承云、朱伟伟的指示对外支付。
二、日地建设公司人员与于承云及妻子的微信聊天记录、日地建设公司财务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二份,证明于承云及其老婆与日地建设公司方进行微信交流,足以证明于承云是本案实际的施工人员、收益人员,日地建设公司按照于承云的指示对外付款。
**质证认为,从程序上来说,该二组证据并非新形成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日地建设公司在一审没有提供,一审判决之后提起上诉时也没有提供,甚至于在二审发出传票确定开庭时间之后仍未提供,庭前突然提供,属于证据突袭行为,在程序上是违法的。从实体上看,该二组证据都是日地建设公司与案外人于承云、朱伟伟沟通的依据,于承云、朱伟伟并不是本案当事人,故该二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也无法判断。综上,请求法庭对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日地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已在另案中出示原件,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仅凭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二系日地建设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聊天记录,在未提供原件供法庭核实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日地建设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及本案是否遗漏必须参加诉讼当事人。经查,在卷《购销合同》由**与日地建设公司签订,日地建设公司主张该合同签订于2020年,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如《购销合同》确系2020年补签,但根据日地建设公司方在二审庭审中陈述“于承云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相关材料供应情况日地建设公司不清楚”、“涉案合同由于承云邮寄给日地建设公司”的内容,日地建设公司在《购销合同》上盖章行为也系对于承云采购行为的事后追认。结合日地建设公司按《购销合同》约定在**开具正式发票后支付了大部分款项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日地建设公司与**存在买卖关系,并判决日地建设公司支付**47249元,符合实际。另,日地建设公司主张案外人于承云、朱伟伟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实际合同权利义务的承担者是于承云、朱伟伟,应当追加为本案的当事人,但本案《购销合同》的双方为**、日地建设公司,日地建设公司与于承云、朱伟伟的内部关系并不影响对外承担责任,一审未追加案外人于承云、朱伟伟为案件当事人,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上诉人日地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1元,由上诉人浙江日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良飞
审判员徐晋
审判员金琳
二○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卢芷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