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日地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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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402民初5280号
原告:***,男,197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雅萍,浙江竹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被告:浙江日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昌盛北路7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565898866M。
法定代表人:吕雄安。
原告***因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浙江日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地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21年8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雅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欠付原告的货款76609.0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515.09元(暂从2020年9月3日算至2021年6月22日,之后的要求以76609.0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1.被告日地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被告日地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在被告日地公司名下从事建筑装饰工程承包业务(具体关系不清楚),期间被告***与原告接洽,向原告购买防腐木等相关货物,原告依其指示将货物交付到被告日地公司承包项目工地并向被告日地公司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现二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76609.04元,原告向二被告催讨货款未果,故诉。
被告***通过浙江移动微法院答辩称,2021年6月20日转账支付***30000元,备注了代***支付日地公司防腐木款,零星的已经支付,后来的有质量问题已和原告说过。
被告日地公司未作答辩。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于2020年9月2日欠***86556.5元的事实;
2.订货单2份、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1组、编号为04213263的增值税发票1张,证明***向***购买20052.54元的事实;
3.编号为02935817的增值税发票1张、国家税务总局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出具的抵扣认证证明1份,证明日地公司是案涉货物的购买方。
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转账截图凭证2份,证明被告***于2021年4月14日向原告转账8230元及于2021年6月20日向原告转账30000元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对2021年6月20日转账3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且已在诉请总额中扣除该笔款项,对2021年4月14日转账823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该金额与本案诉请金额及交易无关,为被告另行采购、即时履行的货款。
被告日地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日地公司均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采信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份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于2021年3月23日向原告采购防腐木13866元、于2021年3月29日向原告采购防腐木3238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2021年4月14日向原告转账的8230元与本案无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与原告素有防腐木等户外装饰材料买卖关系。2020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账证明一份,载明:经2020年9月2日结账,有***转回***肆万元后,***总欠***86556.5元。之后,***通过微信向***购买防腐木,其中原告于2021年3月23日应***要求向***送交防腐木价值13866元,2021年3月29日应***要求向***送交防腐木价值3238元。2021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元。另,被告***于2021年4月另行向原告购买价值8230元的防腐木,并于2021年4月14日支付原告该款。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在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业务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尚欠73660.5元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院按73660.5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定制的公园桌椅价款,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桌椅的相应价款数额及交付情况,本院难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日地公司对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日地公司与原告存在买卖合意及两被告之间的关系,且原告开具发票仅系根据被告***指示,故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按由被告***以73660.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日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7366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3660.5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6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4元、保全费820元,合计2624元,由原告***负担135元,被告***负担2489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政文
审判员沈琴
人民陪审员朱文祥
二○二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吴玉婷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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