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远鸿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远鸿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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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02民初12759号
原告:***,男,197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
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麒,浙江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巧烨,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旭升,北京盈科(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腾飞,北京盈科(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远鸿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新狮街道迎宾大道688号浙师大国际交流中心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1742021978L。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裘质余,浙江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裘质余,浙江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金华山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罗店镇北山路23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0MA28DA2RX8。
法定代表人:王兴奎。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黎航,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北路甲10号院104号楼6层6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2116928R。
法定代表人:刘**,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越美,女,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浙江远鸿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鸿公司)、***、浙江金华山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山公司)、第三人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园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麒、陈巧烨,被告远鸿公司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裘质余,被告金华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黎航,第三人东方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蒙越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22年6月16日解除与浙江联浩律师事务所及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的代理关系,并于2022年6月20日授权北京盈科(金华)律师事务所应旭升、葛腾飞律师为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远鸿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计9080858.19元及利息698902.71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12月23日,此后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金华山公司在被告远鸿公司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4.由被告远鸿公司、***、金华山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远鸿公司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远鸿公司将整个金华山鹿田环鹿湖区块景观提升工程EPC总承包项目转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内容为景观提升工程及市政配套工程施工、验收及保修服务、苗木二年养护,以及施工图设计中应考虑而实际未考虑但直接影响使用功能的细部工程;合同造价为40000000元,合同第九条第5款约定“……工程形象进度完成70%时,按照工程总的计量款支付至50%;当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至总工程计量款的70%”。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人员施工,涉案工程于2019年7月26日竣工,于2020年11月20日通过验收。按照原告与远鸿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远鸿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00万元,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远鸿公司尚欠原告8639434.19元工程款,且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涉案工程亦已经验收合格,远鸿公司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作为被告远鸿公司的股东,二者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被告***应对远鸿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金华山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远鸿公司辩称,一、被告远鸿公司与原告***于2018年10月11日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无效。二、因《内部承包合同》无效,合同关于付款时间及支付比例的约定亦无效。原告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70%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三、本案所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可请求参照约定支付工程款,但因原告自身原因,工程至今未能完成结算审计,尚不具备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即使具备付款条件,应在扣除审计确认结算总价的17%管理费及相应税收,并扣减已支付的工程款19360565.81元后,作为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远鸿公司为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实缴资本9970.782万元,***持股比例35.07%。公司财务独立,不存在与***财产混同或者其他丧失独立法人资格的情形。因此,原告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华山公司辩称,金华山公司系与第三人东方园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金华山公司未与远鸿公司签订合同,不知道第三人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及其他未到庭公司,也不知道远鸿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原告。金华山公司已支付2815万元工程款,尚有工程款未付的原因系第三人未提供案涉工程的审计材料,导致工程审计工程无法开展。依据合同约定,竣工验收的支付工程款至70%,案涉工程总价款4500万元,实际付款也将近70%,故也未违反合同约定。至今未开展审计的原因不在金华山公司,据此,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第三人东方园林公司陈述称,一、东方园林公司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根据民法典规定,合同只约束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东方园林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未签订合同,无合同关系。二、东方园林公司与远鸿公司之间不存在欠付工程款。2018年6月8日,东方园林公司与远鸿公司之间就“金华山鹿田环鹿湖区块景观提升工程EPC总承包-园建工程”签订了园建工程分包合同,合同含税金额为16009542.67元。2019年5月6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变更合同金额为15863912.19元。根据合同第5.5条约定,本合同付款方式如下:按建设单位付款时间,若建设单位不付款,则甲方不对乙方付款,直至甲方收到工程款;则依据合同约定清单计价;当工程形象进度完成70%时,按照已完工程总的计量款支付至50%;当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至总工程计量款的70%;当审计完成后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付清,不付利息。合同签订后,东方园林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节点已经付款1234万元整,付款比例已达到合同暂定金额的78%,已经超付工程款。目前与远鸿公司的合同并未结算,因此尚未到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时点。2018年6月25日,东方园林公司与被告金华山公司(原名称浙江金华山旅游文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就“金华山鹿田环鹿湖区块景观提升工程EPC总承包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暂定合同金额为4400万元,目前双方并未办理完毕结算手续,截至目前已回款2815万元,回款比例64%。案涉项目东方园林公司作为总包方对分包方付款比例已远远高于发包方对东方园林的付款比例,且东方园林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正常履约,不存在欠付款项。三、东方园林公司为项目的施工总承包人,并不是项目的发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2015年4月最高院在《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的第50条规定:“对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的诉讼,要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不能随意扩大《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并且要严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明确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院的会议纪要对发包人采取限缩性的理解,不作扩大解释至多次分包法律关系中的主体里面。东方园林公司只是案涉项目的总承包人并不是发包人。综上所述,东方园林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且东方园林公司不是本项目的发包人,因此,东方园林公司对此案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竣工验收证书,金华山公司提供的开竣工报告书、打款凭证,东方园林公司提供的《金华山鹿田环鹿湖区块景观提升工程EPC总承包工程合同》、台州银行入账回单、民生银行回单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
1.内部承包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远鸿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于2018年10月11日签订一份《内部承包合同》,且双方对付款时间、付款方式进行明确约定。远鸿公司及***认为,原告并非远鸿的员工,是没有资质的施工个人,故合同无效。金华山公司认为,对内部承包合同三性均有异议,金华山公司不知情。东方园林公司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不认可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东方园林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将工程分包给远鸿公司施工,对原告***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并不知情,且东方园林公司也从未收到过该份合同;东方园林公司将案涉工程合法分包给远鸿公司,远鸿公司将案涉工程进行违法分包,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由此造成的法律责任应当由远鸿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对原告***及远鸿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的事实及合同约定的内容,签订双方没有争议,合同的效力问题不属于原告的待证目的,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2.浙江金华山旅游文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工程项目资金拨付审核表、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款支付证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完成涉案工程进度70%后,金华山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向远鸿公司支付工程款,但是远鸿公司未将工程款如约支付给原告的事实。远鸿公司及***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远鸿收到款项后已经用于工程开支,还有部分余款未支付,工程引发了一些诉讼,款项都是远鸿公司在支付。金华山公司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金华山公司不知情。东方园林公司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与东方园林公司无关。经审核,本院确认真实性,对金华山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据反映的工程款申请单位系东方园林公司。
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1份,用以证明2018年12月26日,被告***通过个人账户向原告收取涉案工程承包费120万元,远鸿公司与***之间存在财产混同的事实。远鸿公司及***认为,是个人内部账户的关系,不能与***的财务混同。金华山公司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不能判断,不发表意见。东方园林公司认为,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与东方园林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虽然***通过个人账户收取了案涉工程承包费,但不足以证明远鸿公司与***存在财产混同,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二、被告远鸿公司提供的证据
1.2018年6月《金华山鹿田环鹿湖区块景观提升工程EPC总承包项目合同文件》1份,用以证明浙江金华山旅游文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东方园林公司、北京东方利禾景观设计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施工相关内容进行约定的情况。原告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合同明确约定不得转包和违法分包,所以原告与被告远鸿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及相关的补充协议都是无效的。金华山公司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确实和第三人签订了该合同。东方园林公司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以及证明目的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该份合同是东方园林公司与浙江金华山旅游文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本院认为,该合同系发包人和承包人真实签订,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2.2018年6月8日《园建工程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9月26日《苗木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11月20日《绿化工程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各1份,用以证明东方园林公司分别与远鸿公司、金华市远泰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泰公司)、浙江达道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道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约定了东方园林公司收取10%的管理费及其他相关内容;事实上东方园林公司将金华山鹿田环鹿湖区块景观提升工程项目整体转包给远鸿公司建设施工。原告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性均有异议,原告不是合同相对方,与原告无关,且违反了EPC合同不得转包和违法分包的约定,属无效协议。金华山公司认为,三性均不予认可,金华山公司也并不知情。东方园林公司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远鸿公司提供的合同并非真实合法的合同,其中加盖的并非“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而是“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山景观提升工程项目部章”,本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时加盖的是东方园林公司合同专用章,而非项目部章,加盖项目部章的视为无效合同。本案中东方园林公司为施工总承包人,将案涉工程合法分包给与其有合同关系的远鸿公司,并不存在将整个工程全部整体转包给远鸿进行施工。本院认为,《园建工程分包合同》上加盖东方园林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且第三人东方园林公司提供的《园建工程分包合同》与该合同一致,故对《园建工程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本院确认证明力予以认可。因9月26日《苗木采购合同》及其《补充协议》、11月20日《绿化工程分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涉及案外人,对该两份合同本案中不作确认。
3.2018年10月11日《内部承包合同》1份,用以证明远鸿公司将金华山鹿田环鹿湖区块景观提升工程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了远鸿公司收取7%管理费及其他相关内容。原告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明确约定原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远鸿公司实际未参加工程管理,无权要求支付管理费;《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仅与被告远鸿公司及工程项目业主签订的合同文件有关,与其他人签订的合同文件无关,故远鸿公司上一组证据的6份文件均与原告无关。金华山公司认为,对内部承包合同三性均不予认可,内部承包合同是否存在金华山公司也并不知情。东方园林公司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不认可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本案中东方园林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将工程分包给远鸿公司进行施工,至于原告***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东方园林公司并不知情,且东方园林公司也从未收到过这份合同;本案中东方园林公司将案涉工程合法分包给远鸿公司,远鸿公司将案涉工程进行违法分包,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由此造成的法律责任应当由远鸿公司承担。本院认为,***与远鸿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及合同约定的内容,合同订立双方均无异议,该合同的效力问题不属于原告的待证事实,关于合同效力本院将在说理部分阐述,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4.工程款结算汇总1份、税费扣除计算清单1份、支付承包人明细款项1份、银行支付凭证46份,用以证明业主金华山公司向东方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2815万元;东方园林公司向远鸿公司及金华远泰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2416.20万元;远鸿公司为原告施工的本案工程采购钢材、水泥、沙石、苗木、电线电缆、支付民工工资以及支付诉讼执行款等合计支付19360565.81元,扣除7%管理费和应承担税收后,远鸿公司余款3599481.45元。原告认为,工程款结算汇总和税费扣除计算清单由被告单方制作,三性均有异议;支付承包人明细款项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2020年9月10日支付大哈材料公司的6万元、381424元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没有根据内部承包协议的约定得到原告的委托支付通知书就支付了该两笔款项;支付承包人明细可以证明被告未按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支付已取得的2815万元工程款,仅支付18919841元,才致本案发生;被告不应该扣除管理费,原告已承担了相应的税费,如果原告支付管理费,管理费所对应的税费应由被告承担。金华山公司认为,仅认可本公司向东方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2815万元这一事实,其他不予认可。东方园林公司认为,不认可前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前三份该组证据为复印件,由原告方单方提供,单方制作,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东方园林公司对此不知情;认可银行支付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工程款结算汇总、税费扣除计算清单、支付承包人明细款系原告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的形式,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但鉴于原告及第三人认可部分内容,对与各方无争议的金华山公司支付东方园林公司2815万元,远鸿公司支付***18919141.81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银行支付凭证本院确认证明力。
5.钢材、水泥、沙石、苗木等合同17份、劳务工资发放单及照片各1份,用以证明远鸿公司为项目施工进行的材料采购,民工工资发放等工作。原告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进行了材料采购等工作,被告远鸿公司是专业分包,原告没有资质,为向其提供发票,由原告以远鸿公司名义洽谈,结算时再以原告出具委托支付通知书的形式委托其付款,合同中代表被告签字的陈照平,此人系原告员工,系原告派驻案涉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所以被告并未参与案涉工程管理,无权收取管理费。金华山公司认为,无法确认真实性,也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东方园林公司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且与东方园林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所涉的采购、民工工资均以远鸿公司的名义对外发生,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6.2019年4月22日《测绘合同》1份,用以证明为了金华山鹿田环鹿湖区块景观提升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结算需要,远鸿公司委托金华凯宝土地房地产评估测绘规划有限公司对金华山鹿田环鹿湖区块景观提升项目进行工程量测绘,因原告不配合测绘工作,导致测绘工作无法完成,工程造价结算工作也无法开展。原告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已经配合测绘公司完成测绘工作,不出具测绘报告的原因是远鸿公司未按测绘公司要求支付测绘费,测绘报告仅与最终的决算有关,与本案诉讼所涉工程进度款无关。金华山公司认为,无法确认真实性也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东方园林公司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与东方园林公司无关。经核实,案涉工程项目已委托测绘,但至2022年6月尚未完成,本院确认该证据的部分证明力。
7.竣工资料照片1份,用以证明远鸿公司已经编制完成竣工资料并已移交业主。原告对证据三性无异议。金华山公司认可竣工和移交的事实。东方园林公司认为,对被告远鸿公司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从该照片不能看出远鸿公司已经完成竣工资料并且移交业主。本院认为,金华山公司作为业主方已认可了工程竣工和移交,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8.2022年1月6日《关于催交金华山鹿田环鹿湖区块景观提升工程施工环节资料的函》1份,用以证明远鸿公司向原告发函催交审计结算用资料、劳务合同、工程支付明细等。原告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原告也将回复函通过EMS寄给远鸿公司并于2022年1月19日签收,是由原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造成,与原告本次诉讼无关。金华山公司认为,无法确认真实性,也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东方园林公司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函件往来双方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9.情况说明2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内部承包合同》包括了达道公司的绿化劳务工程、远泰公司的苗木内容,达道公司及远泰公司对此无异议。原告***认为,原告对两份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相关性、证明力都有异议,①情况说明提到的东方园林与达道公司签订《绿化工程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与远泰公司签订《苗木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说法不成立、不属实,在原告案涉《内部承包合同》签订和履行期间,从没有任何人告知原告上述情况;②达道公司、远泰公司与远鸿公司是否存在委托关系还是其他分包、转包关系,原告并不清楚,也无任何人告知,其所谓委托关系并不成立;③原告是与远鸿公司签订合同,远鸿公司在《内部承包合同》中加盖公章,远鸿公司从未披露过其与达道公司的任何关系;④该情况说明不是有效证据,没有任何证明力;⑤原告请求由远鸿公司和***承担全部诉讼请求,金华山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金华山公司认为,不认可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以及证明目的,关于远鸿公司、远泰公司、达道公司与原告***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以及远鸿公司与远泰公司、达道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关系金华山公司并不知情,以及该三家公司与***存在何种关系金华山公司亦不知情。第三人东方园林公司认为,因两份情况说明均为原件,认可形式上的真实性,不认可内容上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合法性,以及证明目的,关于远鸿公司、远泰公司、达道公司与原告***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以及远鸿公司与远泰公司、达道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关系,东方园林公司并不知情,该三家公司与***存在何种关系东方园林公司亦不知情,东方园林公司不应对本案承担任何责任。经审核,本院确认真实性,对情况说明记载的内容予以确认。
三、被告***提供的证据
2020年度财务审计报告1份,用以证明远鸿公司财务独立,不存在与股东财务混同的情形。原告认为,真实性不清楚,证明目的有异议,财务审计报告根据远鸿的财务报表制作,如果报表不规范不真实,审计报告也会有问题,且审计报告反映的是被告的经营成果,不能证明二被告是否财务混同;且审计报告对应的2020年度的财务状况,与***2018年收取120万元承包款不是同一个年度,且远鸿公司提供的证据中也体现了股东及总经理***通过个人账户支付30余万元款项,印证远鸿公司与股东财务混同。金华山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不发表意见。东方园林公司认为,三性均不认可,与东方园林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凭财务审计报告,无法判断远鸿公司是否与股东人格混同,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四、被告金华山公司提供的证据
《金华山鹿田环鹿湖区块景观提升工程合同书》1份,用以证明与东方园林公司签订案涉施工合同,合同条款约定不得转包及违法分包。原告及被告远鸿公司、***无异议,东方园林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本案中东方园林公司不涉及转包及违法分包,仅为劳务分包,不涉及专业分包。本院认为,该合同条款内容包括不得转包及违法分包属实,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五、第三人东方园林公司提供的证据
1.《园建工程分包合同》2017版(X)1份,用以证明2018年6月8日,东方园林公司与远鸿公司之间就“金华山鹿田环鹿湖区块景观提升工程EPC总承包园建工程”签订了园建工程分包合同,合同含税金额为16009542.67元,2019年5月6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变更合同金额为15863912.19元,合同对合同金额、付款方式、结算等事宜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不是合同主体,与原告没有关系,且违反总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远鸿公司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同中第3页约定的合同金额为1300多万元,清单上是1600多万元,合同金额不明确;东方园林公司通过三个合同将案涉工程肢解,实为肢解分包。金华山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查明,且未经业主方同意。经审查,东方园林与远鸿提供的《园建工程分包合同》内容一致,本院确认证明力。
2.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1组,用以证明东方园林公司已向远鸿公司付款1234万元,达到合同暂定金额的78%。原告称其对该组证据不知情。远鸿公司和***认为,汇款金额和其提供的金额一致,无异议。金华山旅游公司表示不知情。经审查,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发包方浙江金华山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浙江金华山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承包方东方园林公司、案外人北京东方利禾景观设计有限公司签订《金华山鹿田环鹿湖区块景观提升工程EPC总承包项目合同文件》一份,该合同文件专用条款4.3.2条约定,本项目不得转包与违法分包(对施工中的特殊专业工程确需分包的,须征得发包人的同意),一经发现转包与违法分包,发包人可立即终止合同,并且作出不利于承包人的结果处理,并由承包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附件一合同协议书约定:施工建安工程费按经审计的施工竣工图结算价下浮5%;签约建安工程费含税合同价为4400万元,不含税金额为4000万元,税额为400万元。
2018年6月8日,东方园林公司与被告远鸿公司签订《园建工程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东方园林公司将案涉EPC总承包-园建工程发包给远鸿,及《园建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含税总价款为16009542.67元(含10%增值税);付款方式为按建设单位付款时间,若建设单位不付款,则东方园林公司不对远鸿公司付款,直至东方园林公司收到工程款,依据合同约定清单计价:当工程形象进度完成70%时,按照已完工程总的计量款支付至50%;当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至总工程计量款的70%,当审计完成后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付清,不计利息。
2018年10月11日,远鸿公司作为发包人,***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一份《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远鸿公司将案涉EPC总承包项目的景观提升工程及市政配套工程施工、验收及保修服务、苗木二年养护,以及施工图设计中应考虑而未实际考虑的但直接影响使用功能的细部工程发包给***;合同造价4000万元;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第三条承包范围及方式,承包范围包括景观提升工程及市政配套工程施工、验收及保修服务、苗木二年养护,以及施工图设计中应考虑而实际未考虑的但直接影响使用功能的细部工程;承包方式为本工程项目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实施,***未经远鸿公司同意不得分包、转包,承包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第八条工程承包费及税收条款,承包费按工程4000万元造价的7%收取,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付4000万元造价的3%到远鸿公司账户,剩余款项按每笔进度款中的4%进行收取,最终以收到4000万元造价的7%为止,以后不再进行收取;税收部分双方按比例进行分摊,远鸿公司承担应缴纳税款的7%,***承担应缴纳税款的93%;工程项目实际全过程所发生的各种成本、税金等费用应由***承担。第九条工程款支付和结算,本工程业主支付到账的每期工程款,远鸿公司根据***出具的人工费、材料费等成本发票经审核后,按照营改增办法三流合一的规定进行点对点支付,由远鸿公司直接支付给供应商;本工程项目支付的所有工程款必须经过远鸿公司的银行账户,项目未支付给远鸿公司的工程款项,***无权向远鸿公司主张支付相应的款项;施工建安工程费支付:当工程形象进度完成70%时,按照工程总的计量款支付至50%;当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至总工程计量款的70%;当审计完成后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7.5%;剩余2.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付清,不计利息。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2月26日向被告***个人账户支付工程承包费120万元。之后,***组织人员施工,现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工程竣工验收证书载明工程于2018年9月8日开工、2019年7月26日竣工、2020年11月20日验收合格。业主方金华山公司确认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审计。2018年8月至2021年12月期间,金华山公司共支付东方园林工程款2815万元。远鸿公司自认其与关联方共计收到东方园林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2416.20万元,其中远鸿公司收取的工程款为1234万元。远鸿公司履行与***签订的合同过程中,代付工程材料款、苗木款、劳务费、人工工资等费用。远鸿公司及***对已付工程款18919141.81元无争议,对(2021)浙0702民初3751号案件所产生的工程款有争议。因案涉金华山鹿田环鹿湖区景观提升工程,案外人金华大哈建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哈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远鸿公司支付工程款,大哈公司与远鸿公司在(2021)浙0702民初3751号民事调解书中约定,由远鸿公司支付大哈公司工程款406424元及诉讼费2000元。后经大哈公司申请执行,远鸿公司支付工程款406424元、利息30000元、诉讼费2000元、执行费3000元,合计441424元。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远鸿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工程价款。原告***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其与远鸿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虽然无效,但因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即参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金额、付款时间、工程款支付进度等进行结算。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故***有权主张工程进度款。争议焦点二:远鸿公司在本案中应支付的工程价款及利息。根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远鸿公司应支付***70%的工程价款即2800万元,但该合同又约定***无权主张项目未支付给远鸿公司的工程款项,参照双方的约定,***在本案中仅能在远鸿公司及其关联方收到的工程款2416.20万元范围内主张权利。关于远鸿公司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双方对18919141.81元无争议,但对(2021)浙0702民初3751号案件所涉的441424元有争议。(2021)浙0702民初3751号案件中,远鸿公司支付给大哈公司工程款406424元及诉讼费2000元,该两笔款项系远鸿公司为***处理工程争议产生,应视为远鸿公司对***的付款。大哈公司申请执行后,远鸿公司支付逾期利息30000元及执行费3000元,该两笔款项系因远鸿公司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产生,属于扩大的损失,不应由***承担。故本院认定远鸿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9327565.81元。远鸿公司实际参与了案涉工程的管理,可以参照合同的约定收取7%的承包管理费,根据工程价款2416.20万元计算,7%的承包管理费为1691340元,***已支付120万元,尚欠491340元。关于税费问题,***及远鸿公司均未举证证明或予以说明,鉴于案涉工程尚未审计,而远鸿公司在本案中自认***提供的发票可抵扣进项税1531857.55元,本院酌定暂扣税费款55万元,具体待审计后据实结算。综上,远鸿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实际收取的工程款2416.20万元,扣减已付工程款19327565.81元、承包管理费491340元、暂扣的税费55万元,远鸿公司在本案中应先行支付***3793094.19元,其余款项待工程审计后另行结算。关于工程款利息,协议约定本期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为竣工验收后,案涉工程于2020年11月20日验收合格,故远鸿公司应自次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争议焦点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与远鸿公司存在人格混同,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个人账户收取本应由远鸿公司收取的承包费构成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该主张依据不足。对原告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争议焦点四:被告金华山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系多层转包中的实际施工人,其无权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金华山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于法无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第七百九十三条、第八百零四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远鸿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797094.19元及利息159420.59元(利息已计算至2021年12月23日,此后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25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5258元,由原告***负担41806元,被告浙江远鸿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34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项璐
人民陪审员朱宗成
人民陪审员陈素清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郑小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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