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远鸿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远鸿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702民初8913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远鸿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迎宾大道688号浙江师大国际交流中心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1742021978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金华市远泰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迎宾大道688号浙师大校内国际交流中心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2MA28DDWT5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北路甲10号院104楼6层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2116928R。 法定代表人:刘**,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浙江远鸿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远泰园林有限公司、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承揽款992966.66元及利息80281.35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2月1日暂算至2022年9月30日),实际算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承接云南保山万亩东山生态恢复工程中的部分**,系由原告以被告浙江远鸿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名义提供,所提供**的种植、倒运、支撑、养护等事务原也由原告以被告浙江远鸿公司名义承揽实施,为此原告与被告浙江远鸿公司曾于2017年12月5日补签《内部承包合同》一份,明确被告浙江远鸿公司向被告北京东方公司承包的保山万亩东山生态恢复工程,所涉**采购、运输、栽植、倒运、支撑、养护等事项由原告负责实施。后三被告及原告经协商,将《内部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栽植、倒运、支撑、养护等事务,改由原告以被告金华市远泰园林有限公司名义向被告北京东方公司承揽实施,并由金华远泰公司与被告北京东方公司签订《绿化工程分包合同》、《绿化养护工程分包合同》各一份,二份合同约定被告金华远泰公司承担的义务实际均由原告履行完毕。原告完成案涉**栽植、倒运、支撑、养护等事务后,经原、被告核对结算,**栽植、倒运、支撑等项目应付价款为1302031.09元,养护部分按合同约定的固定价672735.57元,合计应付款1974766.66元,原告实际已收款项981800元,尚欠承揽款992966.66元,三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工程所在地为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工程内容为绿化工程施工,本案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涉及不动产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力确权、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8条第2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综上,案涉工程履行地及不动产所在地均为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涉及不动产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本案工程内容为绿化工程施工,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工程所在地在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故本院依法不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