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远鸿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

桐庐县瑶琳镇启运景石经营部、浙江远鸿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702民初2479号 原告:桐庐县瑶琳镇启运景石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瑶琳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122MA2CELF00J。 经营者:***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君泽君(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胜雳,北京天驰君泰(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远鸿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新狮街道迎宾大道688号浙师大国际交流中心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1742021978L。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浙江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中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磐开发区新区***2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1052807244G。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磐安县。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 原告桐庐县瑶琳镇启运景石经营部(以下简称启运景石经营部)与被告浙江远鸿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鸿公司)、浙江中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9日立案后于202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2408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损失按照5.475%从2019年5月5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发包方浙江金华山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浙江金华山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承包方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园林公司”)、北京东方利禾景观设计有限公司签订《金华山鹿田环鹿湖区块景观提升工程EPC总承包项目合同文件》。2018年6月8日,东方园林公司与远鸿公司签订《园建工程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2018年10月11日,远鸿公司与***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双方约定涉案货款应***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组织人员施工,远鸿公司实际参与涉案工程管理。2019年1月,***作为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公司、***、浙江中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磐公司”)共同签字同意《金华山环鹿湖景观提升工程景石承包合同》,约定启运景石经营部承揽安装金华山环鹿湖景观提升工程景石工程事宜,单价为含税价350元/吨。2019年1月至今,远鸿公司支付货款625000元,中磐公司支付货款175000元,东方园林公司***公司支付货款30000元,共计830000元。2019年4月27日,经项目的收料员陈进验收,陈进***公司、***、中磐公司、***共同出具《收条》,载明启运景石经营部已交付至项目工地并实际施工安装景石共125车,总计重量5773.1吨,货款2020585元,尚欠1190585元。 本院认为,被告答辩提出原告与被告员工陈进恶意串通虚构过磅单和欠条,本院经调取过磅单位即金华市华香包装有限公司的公章,公章确有伪造嫌疑,因被告已向XXX报案且XXX已对此立案侦查,故本院将相关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XXX或检察机关查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桐庐县瑶琳镇启运景石经营部的起诉。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441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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