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弘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金中天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弘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06民初22926号
原告:金中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海安路13号之一财富世纪广场A1栋25楼。
法定代表人:林楚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冰莹,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永芳,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弘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燕都路40号102A房。
法定代表人:魏发胜。
被告:***,女,196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被告:庄汉秋,男,196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被告:广东银达融资担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111-115号1306房。
法定代表人:李思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智、吴研琼,该公司职员。
被告:广东中兰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华夏路16号4404自编号18。
法定代表人:林文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东富来之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中天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弘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庄汉秋、广东银达融资担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广东中兰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财产保全申请经过:中弘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提起对林得凤、金中天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出资纠纷一案诉讼。案号为(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864号。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一、金中天集团有限公司向中弘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广东中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缴纳出资款2150万元及其利息(自2008年6月2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二、林得凤对金中天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支持了中弘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中弘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了财产保全,由被告广东银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保函作信用担保。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做出(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86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金中天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15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查封清单所列的财产包括:1.不予办理广东省金信路桥有限公司股东金中天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姓名变更登记和不予办理涉及股东出资额变化内容的章程备案手续,查封期限为2015.7.15-2017.7.14;2…3.冻结金中天集团有限公司在本院(2014)穗天法执字第7548号案执行款人民币1700万元为限,查封期限为2015.7.13-2017.7.12。后经金中天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异议,以超额查封为由申请解封,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864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一、解除…;二、解除对被告金中天集团有限公司在本院(2014)穗天法执字第7548号案执行款(以人民币1700万元为限)的冻结;三、解除不予办理广东省金信路桥有限公司股东金中天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姓名变更登记和不予办理涉及股东出资额变化内容的章程备案手续的查封措施。
中弘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判决做出后,向本院提出追加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人广东中兰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函信用担保。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864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金中天集团有限公司、林得凤的银行存款10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根据查封清单显示,实际查封的财产包括:冻结金中天集团有限公司在本院(2014)穗天法执字第7548号案执行款人民币1000万元,查封期限为2016.5.30-2017.5.29。
上述案件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于2017年4月5日作出(2016)粤01民终1256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双方股权交易的目的只是将上诉人即原广东中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经营牌照和工程资质转让给庄汉秋、***,至于转让之前被上诉人的注册资本以及债权债务、剩余资产的多少均与新股东庄汉秋、***无关。据此,可认定庄汉秋、***只是用2600万元的对价购买了原广东中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经营牌照及资质,而原广东中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原有的注册资金仍归上诉人林得凤、金中天集团有限公司所有,即使林得凤、金中天集团有限公司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被上诉人也无权请求林得凤、金中天集团有限公司足额缴纳出资款。…应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林得凤、金中天集团有限公司相应的诉讼请求。”判决: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86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中弘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诉人林得凤、金中天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之后中弘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民申78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中弘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864号之四民事裁定书,裁定:一、解除对金中天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1500000元的冻结或其等值财产的查封、扣押;二、解除对林得凤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0000000元的冻结或其等值财产的查封、扣押。
关于本院作出财产保全查封裁定后,(2014)穗天法执字第7548号执行款的到位情况。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上述执行案卷宗的案款收据,显示2015年11月13日到账20000元,2015年11月19日到账240000元,2016年3月30日到账770000元、2016年4月7日到账10235467元,2016年4月8日到账75000元,2016年4月15日到账792300元,共计12132767元。在扣除执行费、评估费等费用后,于2017年9月20日实际向金中天集团有限公司发放案款10931625.21元。
本院认为: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被告中弘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查封涉案财产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及大小;二、原告因财产保全是否产生损害后果。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弘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864号诉讼中存在两次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第一次为一审判决作出之前,第二次为一审判决作出之后。
1.中弘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后本院作出的(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86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金中天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15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从保全行为本身分析,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之后,向法院提供财产线索,由法院根据申请人申请的标的额决定查封情况。财产保全需及时查封,在查封前通知被查封人进行查封财产标的价值评估不具有可操作性。因此查封时无法知悉所查封标的房产及股权的准确价值以致出现超额查封情况。后经金中天集团有限公司提交查封标的估值报告后就超额查封部分进行了解封。即使之后中弘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解除查封提出异议,但该异议没有被法院采纳,未造成损害后果。中弘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首次申请财产保全过程中没有过错。
2.本案中弘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获支持后为保障案件最终能顺利执行追加保全申请,符合财产保全制度设立的目的,未能反映出中弘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主观恶意。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也未发现中弘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伪造证据或故意隐瞒证据的行为。二审因观点不一致改判,不属于中弘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时应当可以预见的结果。中弘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追加申请财产保全这一行为不存在主观过错。
综上,无证据证明中弘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应当预见最终败诉的生效结果。两次申请财产保全不具有过错。侵权责任要件主观过错要件不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因行为人中弘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追加保全申请不存在主观过错,缺乏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侵权责任不成立,对于争议焦点二不展开论述。
原告要求庄汉秋、***、广东中兰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广东银达融资担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庄汉秋、***、中弘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二)原告诉请:1.判决被告中弘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因在(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864号案申请诉讼中财产保全冻结原告(2014)穗天法执字第7548号案执行款产生的损失人民币1074283.33元、查封原告名下广东省金信路桥有限公司的股权产生的损失人民币4094803.42元,共计人民币5169086.75元。2.其余被告对被告中弘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第1项损失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裁判理由与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中天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7980元,由原告金中天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吉 思
人民陪审员 黄 月 眉
人民陪审员 黄 冬 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欧阳肖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