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弘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金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弘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广东银达融资担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06民初22927号
原告:金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海安路13号之一财富世纪广场2502室。
法定代表人:王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冰莹,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永芳,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弘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燕都路40号102A房。
法定代表人:魏发胜。
被告:广东银达融资担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111-115号1306房。
法定代表人:李思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智、吴研琼,该公司职员。
原告金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弘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广东银达融资担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财产保全申请经过:中弘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提起对金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林朱雄的股东出资纠纷一案诉讼。案号为(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861号。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一、金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中弘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广东中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缴纳出资款45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1年12月1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二、林朱雄对金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支持了中弘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案件一审审理过程中,中弘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了对金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并提供了广东银达融资担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担保函作信用担保。本院做出(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86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金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45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实际冻结了金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广州东山支行尾号为3046的账户,冻结时余额为1812847.14元,冻结期限为2015.7.14-2016.7.13。后上述尾号3046号账户持续有款项汇入,金额依次为2015年7月15日788697.42元、1211000元(小计:1999697.42元),2015年7月17日60000元、50000元、26000元(小计:136000元),2015年7月20日394000元、50000元(小计444000元),2015年7月21日10000元、200000元。至此该账户被冻结余额已满450万元查封标的额,上述最后一笔汇款200000元中实际冻结97455.44元,超出部分不在被冻结范围,实际冻结金额当日小计107455.44元。
上述案件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于2017年4月5日作出(2016)粤01民终1256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被上诉人(中弘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粤核设通内字【2006】0600001273号《核准设立登记通知书》复印件,其内容是金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广东豪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产组建合并成立金中天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了相同文号的《核准设立登记通知书》原件,其内容是金中天建设集团(广东)港口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的信息。经向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该局反映前份通知书与该局留底的档案材料不符,后份通知书与该局留底的档案材料相符。一审法院认定广东金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广东豪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产组建合并成立金中天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的事实有误。金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是中弘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也不是发起设立人的权利继受主体,其从未取得被上诉人的股权,故其不是被上诉人的股东。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金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上诉人金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金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因上诉人金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故上诉人林朱雄亦不是承担连带责任的适格被告,也应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林朱雄的起诉。”裁定:一、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86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中弘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诉人金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上诉人林朱雄的起诉。
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86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金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500000元的冻结或其等值财产的查封、扣押。
(二)损害后果:原告主张因账户被冻结,原告不得已向案外人广东省中保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5月25日至2017年5月24日,约定年利率17.4%,每月偿还利息,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
被告广东银达融资担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辩称,金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广东省中保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两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借款关系不可信,也无法看出借款与财产保全之间的关联性。
本院认为: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被告中弘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查封涉案财产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及大小;二、原告因财产保全是否产生损害后果。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弘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861号诉讼中提供的关键证据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粤核设通内字【2006】0600001273号《核准设立登记通知书》复印件经调查与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留底的档案材料不符。中弘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诉讼中提供伪证,对不适格被告提起诉讼并申请了财产保全,主观恶意明显。即使非中弘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故意伪造,提交未经核实的证据也属于重大过错,应对申请财产保全措施所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广东银达融资担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财产保全担保人,基于担保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损害结果的计算方式。
原告主张以4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2017年5月10日。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广州东山支行尾号为3046的账户并非从2015年7月14日开始即足额冻结,因此本院对原告利息损失进行分段核算。具体为:(1)以1812847.14元作为本金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算从2015年7月14日至2017年5月10日期间的利息;(2)以1999697.42元作为本金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算从2015年7月15日至2017年5月10日期间的利息;(3)以136000元作为本金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算从2015年7月17日至2017年5月10日期间的利息;(4)以444000元作为本金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算从2015年7月20日至2017年5月10日期间的利息;(5)以107455.44元作为本金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算从2015年7月21日至2017年5月10日期间的利息。
原告另提出向案外人借款所造成的损失。上述的损失核算其本质即为针对当事人因存款被冻结需另行融资的利息成本的计算。原告提出向案外人借款所造成的损失属于重复主张。且借款金额、借款期限无法得出与本案之间具有关联性,对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中弘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三)原告诉请:1.判决被告中弘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因在(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861号案申请诉讼中财产保全冻结原告银行存款人民币450万元产生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375687.5元;2.被告广东银达融资担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第1项损失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裁判理由与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中弘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金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因申请财产保全造成的利息损失,具体为:(1)以1812847.14元作为本金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算从2015年7月14日至2017年5月10日期间的利息;(2)以1999697.42元作为本金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算从2015年7月15日至2017年5月10日期间的利息;(3)以136000元作为本金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算从2015年7月17日至2017年5月10日期间的利息;(4)以444000元作为本金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算从2015年7月20日至2017年5月10日期间的利息;(5)以107455.44元作为本金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算从2015年7月21日至2017年5月10日期间的利息;
二、被告广东银达融资担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弘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所负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金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180元,由原告金中天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550元,被告中弘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及广东银达融资担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吉 思
人民陪审员 黄 月 眉
人民陪审员 黄 冬 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欧阳肖玲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