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弘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林得凤与中弘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06民初22928号
原告:林得凤,女,197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冰莹,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永芳,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弘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燕都路40号102A房。
法定代表人:魏发胜。
被告:***,女,196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被告:广东中兰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华夏路16号4404自编号18。
法定代表人:林文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东富来之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汉秋,男,196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被告:广东银达融资担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111-115号1306房。
法定代表人:李思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智、吴研琼,该公司职员。
原告林得凤与被告中弘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庄汉秋、广东中兰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广东银达融资担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财产保全申请经过:中弘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提起对林得凤、金中天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出资纠纷一案诉讼。案号为(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863号。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一、林得凤向中弘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广东中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缴纳出资款2350万元及其利息(其中自2006年12月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500万元计;自2008年6月2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本金850万元计,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二、金中天集团有限公司对林得凤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支持了中弘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中弘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了财产保全,并提供了广东银达融资担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函信用担保。本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86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决:冻结林得凤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35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财产清单显示实际扣押的财产包括:1…2…3.冻结林得凤在本院(2014)穗天法执字第7547号案执行款,以人民币9000000元为限。查封期限2015.7.13-2017.7.12。
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中弘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判决做出后,向本院提出追加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人广东中兰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函信用担保。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863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金中天集团有限公司、林得凤的银行存款136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根据查封清单显示,实际查封的财产包括:…3.不予办理广东省金信路桥有限公司股东金中天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姓名变更登记和不予办理涉及股东出资额变化内容的章程备案手续,查封期限为2016.5.31-2019.5.30;4.冻结金中天集团有限公司在本院(2014)穗天法执字第7548号案执行款人民币931625.2元,查封期限为2016.5.30-2017.5.29。
上述案件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于2017年4月5日作出(2016)粤01民终1256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双方股权交易的目的只是将上诉人即原广东中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经营牌照和工程资质转让给庄汉秋、***,至于转让之前被上诉人的注册资本以及债权债务、剩余资产的多少均与新股东庄汉秋、***无关。据此,可认定庄汉秋、***只是用2600万元的对价购买了原广东中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经营牌照及资质,而原广东中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原有的注册资金仍归上诉人林得凤、金中天集团有限公司所有,即使林得凤、金中天集团有限公司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被上诉人也无权请求林得凤、金中天集团有限公司足额缴纳出资款。…应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林得凤、金中天集团有限公司相应的诉讼请求。”判决: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86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中弘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诉人林得凤、金中天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之后中弘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民申78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中弘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863号之四民事裁定书,裁定:一、解除对林得凤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7100000元的冻结或其等值财产的查封、扣押;二、解除对金中天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3600000元的冻结或其等值财产的查封、扣押。
关于本院作出财产保全查封裁定后,(2014)穗天法执字第7547号执行款的到位情况。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上述执行案卷宗的案款收据,显示2015年11月18日到账36000元,2015年11月18日到账324000元,2015年12月21日到账45700元、2015年12月22日到账5000元,2016年4月8日到账69000元,2016年4月15日到账1319100元,2016年7月1日到账1333元,共计1800133元。在扣除执行费、评估费等费用后,于2017年9月20日实际向林得凤发放案款1692176.6元。
本院认为: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被告中弘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查封涉案财产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及大小;二、原告因财产保全是否产生损害后果。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述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未发现中弘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伪造证据或故意隐瞒证据的行为。二审因观点不一致改判,不属于中弘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时应当可以预见的结果。中弘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申请财产保全这一行为不存在主观过错。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判决后,中弘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追加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863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后所冻结扣押的财产中未有林得凤名下的财产。不存在所谓的损失后果。且因行为人中弘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申请财产保全申请不存在主观过错,缺乏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侵权责任已不成立,损害结果无需审查。
原告要求众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中弘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庄汉秋、***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二)原告诉请:1.判决被告中弘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因在(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863号案申请诉讼中财产保全冻结原告(2014)穗天法执字第7547号案执行款人民币9000000元产生的损失人民币802437.5元、查封原告名下中园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盛世金源投资有限公司的股权产生的损失人民币2811118.77元,共计人民币3613556.27元。2.其余被告对被告中弘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第1项损失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裁判理由与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得凤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5710元,由原告林得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吉 思
人民陪审员 黄 月 眉
人民陪审员 黄 冬 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欧阳肖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