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弘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金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银达融资担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132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海安路13号之一财富世纪广场2502室。
法定代表人:王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冰莹,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永芳,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银达融资担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111-115号1306房。
法定代表人:李思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吾、吴研琼,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弘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燕都路40号102A房。
法定代表人:魏发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鹏程,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萧栩彦,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金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中天公司)、广东银达融资担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弘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弘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6民初22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金中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冰莹、贾永芳,银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吾、吴研琼,被上诉人中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鹏程、萧栩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中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支持金中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银达公司、中弘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关于金中天公司向案外人广东省中保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保公司”)借款所造成的损失。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申请保全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应当包括对被申请人造成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由于中弘公司在起诉金中天公司、林朱雄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案号:[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861号)中提供伪证,对不适格的金中天公司提起诉讼并申请了财产保全,主观恶意明显,应对申请财产保全措施给金中天公司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金中天公司主张的因冻结人民币450万元银行存款所产生的利息损失为直接损失,因该被冻结的银行账户系金中天公司专门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及支付材料款等日常运作,金中天公司出于资金需要无奈向中保公司借款人民币500万元,金中天公司由此支付了利息人民币975125元为间接损失。一审判决认定该部分借款利息损失构成重复主张且无关联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金中天公司已提供《借款合同》作为证据证明金中天公司因银行账户被冻结导致缺乏流动资金,向中保公司借款产生利息损失。其次,《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6年5月25号,而金中天公司银行账户被冻结期限为2015年7月14日至2016年7月13日,《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在被冻结期限内,足以说明金中天公司向中保公司借款融资是因为银行账户被冻结,二者之间具有关联性,中弘公司应对该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银达公司为中弘公司财产保全申请出具担保函信用担保,应对该部分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金中天公司上诉,银达公司辩称,一、诉讼请求是否被支持并不是认定保全错误的充分要件,且中弘公司并无过错或重大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应当判断申请人的行为是否全部符合一般侵权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保全的目的在于防止判决难以执行,如果苛求申请保全时对诉争法律关系的判断与法院最终裁判结果一致,会影响诉讼保全制度功能的发挥,不能以诉讼请求最终未得到法院的支持为由,认定其申请保全存在错误。中弘公司在相关诉讼中的主张既有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基础事实,也有不明账户以不明原因同一日转入其公司账户,又在很短时间内于另一日全额转出的事实存在。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一审法院对金中天公司的相应行为都曾做出过否定性判断。因此,中弘公司的申请行为不具有违法性,申请保全的财产价值亦与其请求的数额相当,没有证据证明其在申请保全中存有过错,其已尽到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中弘公司是直接利害关系人,为适格主体,且诉求合理正当。三、不论是涉诉两份分别为2600万元、5000万元标的额的合同,还是诉求标的额2150万元及其利息都数额巨大,金中天公司单方委托的评估公司的公信力不足,保全申请必要且正当。四、冻结的执行款并非金中天公司财产,而是待分配财产,并无利息损失。而查封的股权并未变动产权性质,金中天公司无证据证明因保全而造成直接损失。
针对金中天公司上诉,中弘公司辩称,一、金中天公司实际上存在客观归罪的情况,不能因中弘公司败诉而认为中弘公司的起诉是恶意或存在主观过错的。二、中弘公司是依据法律赋予的权利,在诉讼时效内进行诉讼,不存在主观恶意。金中天公司的理由均是其个人推断。三、金中天公司以另案判决来推断本案,不存在合理性,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中弘公司并非没有任何理由起诉,另案一审判决中弘公司胜诉,不能因为二审败诉而认定中弘公司存在主观过错。金中天公司的上诉理由全都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银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金中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金中天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错误的仅凭中弘公司在另案诉讼中提供的关键证据广东省行政管理局粵核设通内字(2016)0600001273号《核准设立登记通知书》复印件与广东工商局留底的档案不符,就认定中弘公司存在主观恶意或重大过错。从另案一、二审判决中看,一审法院采纳了该证据,即认定了该证据的合法性及真实性,另案二审法院也只是认为该份证据“与工商局留底的不相符”,没有认定该证据是中弘公司伪造的,有可能是工商局向金中天公司签发后但是没有留底,现在中弘公司也已经不存在,银达公司无从得知这份证据来源的真实性。公司应该对自己的前身和发展历程是最了解的,如果金中天公司不是豪程建设公司的继受主体,中弘公司起诉中这么明显的错误,金中天公司在另案一审中却不提出抗辩,金中天公司也存在重大过错。二、即使中弘公司对金中天公司冻结存款的损失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对损害结果的计算也存在错误。另案冻结的是金中天公司在建行存款账户中的存款,该冻结只是限制金中天公司使用,不影响该存款在活期账户中产生存款利息收益,即该存款在冻结期间仍然是有存款利息的,故计算损失不能单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来计算,而是应该按照贷款及存款息差来计算。
针对银达公司上诉,金中天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
中弘公司对银达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
金中天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为:1.判决中弘公司赔偿因在(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861号案申请诉讼中财产保全冻结金中天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450万元产生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375687.5元;2.银达公司对第1项损失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中弘公司、银达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一)财产保全申请经过:中弘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提起对金中天公司、林朱雄的股东出资纠纷一案诉讼。案号为(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861号。一审法院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一、金中天公司向中弘公司缴纳出资款45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1年12月1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二、林朱雄对金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支持了中弘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案件一审审理过程中,中弘公司申请了对金中天公司的财产保全并提供了银达公司的担保函作信用担保。一审法院做出(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86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金中天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45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实际冻结了金中天公司中国建设银行广州东山支行尾号为3046的账户,冻结时余额为1812847.14元,冻结期限为2015.7.14-2016.7.13。后上述尾号3046号账户持续有款项汇入,金额依次为2015年7月15日788697.42元、1211000元(小计:1999697.42元),2015年7月17日60000元、50000元、26000元(小计:136000元),2015年7月20日394000元、50000元(小计444000元),2015年7月21日10000元、200000元。至此该账户被冻结余额已满450万元查封标的额,上述最后一笔汇款200000元中实际冻结97455.44元,超出部分不在被冻结范围,实际冻结金额当日小计107455.44元。
上述案件经本院二审审理后,于2017年4月5日作出(2016)粤01民终1256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被上诉人(中弘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粤核设通内字【2006】0600001273号《核准设立登记通知书》复印件,其内容是金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广东豪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产组建合并成立金中天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了相同文号的《核准设立登记通知书》原件,其内容是金中天建设集团(广东)港口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的信息。经向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该局反映前份通知书与该局留底的档案材料不符,后份通知书与该局留底的档案材料相符。一审法院认定广东金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广东豪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产组建合并成立金中天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的事实有误。金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是中弘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也不是发起设立人的权利继受主体,其从未取得被上诉人的股权,故其不是被上诉人的股东。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金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上诉人金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金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因上诉人金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故上诉人林朱雄亦不是承担连带责任的适格被告,也应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林朱雄的起诉。”裁定:一、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86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中弘公司对金中天公司及林朱雄的起诉。
一审法院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86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金中天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500000元的冻结或其等值财产的查封、扣押。
(二)损害后果:金中天公司主张因账户被冻结,金中天公司不得已向案外人广东省中保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5月25日至2017年5月24日,约定年利率17.4%,每月偿还利息,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
银达公司辩称,金中天公司为广东省中保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两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借款关系不可信,也无法看出借款与财产保全之间的关联性。
一审法院认为: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中弘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查封涉案财产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及大小;二、金中天公司因财产保全是否产生损害后果。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弘公司在(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861号诉讼中提供的关键证据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粤核设通内字【2006】0600001273号《核准设立登记通知书》复印件经调查与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留底的档案材料不符。中弘公司在诉讼中提供伪证,对不适格被告提起诉讼并申请了财产保全,主观恶意明显。即使非中弘公司故意伪造,提交未经核实的证据也属于重大过错,应对申请财产保全措施所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银达公司作为财产保全担保人,基于担保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损害结果的计算方式。
金中天公司主张以4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2017年5月10日。因金中天公司中国建设银行广州东山支行尾号为3046的账户并非从2015年7月14日开始即足额冻结,因此一审法院对金中天公司利息损失进行分段核算。具体为:(1)以1812847.14元作为本金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算从2015年7月14日至2017年5月10日期间的利息;(2)以1999697.42元作为本金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算从2015年7月15日至2017年5月10日期间的利息;(3)以136000元作为本金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算从2015年7月17日至2017年5月10日期间的利息;(4)以444000元作为本金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算从2015年7月20日至2017年5月10日期间的利息;(5)以107455.44元作为本金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算从2015年7月21日至2017年5月10日期间的利息。
金中天公司另提出向案外人借款所造成的损失。上述的损失核算其本质即为针对当事人因存款被冻结需另行融资的利息成本的计算。金中天公司提出向案外人借款所造成的损失属于重复主张。且借款金额、借款期限无法得出与本案之间具有关联性,对该部分损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中弘公司经一审法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中弘公司向金中天公司支付因申请财产保全造成的利息损失,具体为:(1)以1812847.14元作为本金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算从2015年7月14日至2017年5月10日期间的利息;(2)以1999697.42元作为本金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算从2015年7月15日至2017年5月10日期间的利息;(3)以136000元作为本金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算从2015年7月17日至2017年5月10日期间的利息;(4)以444000元作为本金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算从2015年7月20日至2017年5月10日期间的利息;(5)以107455.44元作为本金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算从2015年7月21日至2017年5月10日期间的利息;二、银达公司对中弘公司所负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金中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180元,由金中天公司负担13550元,中弘公司及银达公司共同负担3630元。
二审中,各方均无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中弘公司是否存在申请保全错误,是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及如需承担赔偿责任,金中天公司的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中弘公司在(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861号诉讼中提供的关键证据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粤核设通内字【2006】0600001273号《核准设立登记通知书》复印件经调查与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留底的档案材料不符。中弘公司对不适格被告提起诉讼并申请了财产保全,主观恶意明显。一审认定中弘公司对申请财产保全措施所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银达公司上诉主张另案未认定前述通知书是中弘公司伪造,可能是工商局向金中天公司签发后没有留底,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金中天公司的损失。金中天公司既主张以被冻结银行存款4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4日至2017年5月10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又主张因存款被冻结而向中保公司借款500万元的借款利息损失,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存款被冻结期间,将产生利息,故金中天公司的损失应以其实际被冻结的存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与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之差,分段计算利息。具体为:(1)以1812847.14元作为本金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与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之差计算利息,计算从2015年7月14日至2017年5月10日期间的利息;(2)以1999697.42元作为本金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与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之差计算利息,计算从2015年7月15日至2017年5月10日期间的利息;(3)以136000元作为本金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与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之差计算利息,计算从2015年7月17日至2017年5月10日期间的利息;(4)以444000元作为本金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与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之差计算利息,计算从2015年7月20日至2017年5月10日期间的利息;(5)以107455.44元作为本金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与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之差计算利息,计算从2015年7月21日至2017年5月10日期间的利息。银达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与同期活期利率之差,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中弘公司对一审判决没有提起上诉,视为认可一审判决,故对一审判决第一项,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金中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银达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其他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查明事实清楚,但部分处理不当,本院依法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6民初2292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维持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6民初229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6民初229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广东银达融资担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对中弘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所负支付义务在下列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1)以1812847.14元作为本金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与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之差计算利息,计算从2015年7月14日至2017年5月10日期间的利息;(2)以1999697.42元作为本金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与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之差计算利息,计算从2015年7月15日至2017年5月10日期间的利息;(3)以136000元作为本金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与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之差计算利息,计算从2015年7月17日至2017年5月10日期间的利息;(4)以444000元作为本金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与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之差计算利息,计算从2015年7月20日至2017年5月10日期间的利息;(5)以107455.44元作为本金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与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之差计算利息,计算从2015年7月21日至2017年5月10日期间的利息;
四、驳回金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180元,由金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550元,中弘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及广东银达融资担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6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180元,由金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550元,广东银达融资担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36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康玉衡
审判员  杨玉芬
审判员  刘 敏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曾凡峰
李书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