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弘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金中天集团有限公司、中弘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132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中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光谱中路11号2栋1单元1104室。
法定代表人:林楚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冰莹,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永芳,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弘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燕都路40号102A房。
法定代表人:魏发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鹏程,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萧栩彦,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卓君,女,196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汉秋,男,196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中兰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华夏路16号4410自编号18。
法定代表人:林文乐。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长存,广东富来之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东富来之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中天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中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弘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弘公司)、罗卓君、庄汉秋、广东中兰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兰德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6民初22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金中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冰莹、贾永芳,中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鹏程、萧栩彦,中兰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长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中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金中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中弘公司、罗卓君、庄汉秋、中兰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财产保全目的是保证生效判决得到有效执行,诉讼请求未被支持是认定申请保全错误的重要考量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中弘公司保全事由缺乏实体权利的支撑、保全申请失去存在的基础、保全行为正当性从结果上被生效判决否定,构成侵权,应对其造成金中天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中弘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1.中弘公司对金中天公司提起的诉讼缺乏合理性及正当性。首先,根据林得凤、金中天公司与庄汉秋、罗卓君于2010年4月签订的《协议书》,即使林得凤、金中天公司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中弘公司也无权要求林得凤、金中天公司足额缴纳出资款,其不是提起该案的适格主体。其次,在中弘公司起诉前,各方之间已有多起涉诉涉执行案件,法院认定了林得凤及金中天公司在2010年7月已向罗卓君、庄汉秋移交了中弘公司的财务、验资报告等资料,罗卓君、庄汉秋此时已清楚原股东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其多年后才向原股东主张缴纳注册资金显然有悖常理。在另案中,法院根据庄汉秋申请,向省工商局、广东省公安厅经济犯罪侦查局、广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去函询问有关广东中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原股东出资事宜。上述单位回复,中恒公司及原股东均未有因抽逃出资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也未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立案侦查。再者,庄汉秋、罗卓君在因其未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名下财产被强制执行时,才向林得凤、金中天公司提起诉讼,结合庄汉秋、郑健平虚假诉讼、故意伤害罪一案,足以表明其诉讼目的是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变相阻碍执行款的发放与领取。2.中弘公司屡次超标的查封的保全措施缺乏正当性。4864号案中,在法院裁定解封超标的财产后,中弘公司还向法院递交不同意解封的异议申请。后,其为了继续控制查封执行款等财产,变相在4863号案中追加申请保全查封已予以解封的财产,再次构成超标的查封,其查封行为显然是不当的、恶意的。三、中弘公司的错误保全行为已对林得凤及金中天公司造成客观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中弘公司应承担侵权后果。四、财产保全申请人在申请保全时不存在主观恶意不等同于不存在主观过错。法院应当根据个案特殊性,从当事人申请保全的对象、范围、措施及当事人面对诉讼时的主观态度,综合认定其诉讼保全的正当性及合理性。
中弘公司答辩称,一、金中天公司实际上存在客观归罪的情况,不能因中弘公司败诉而认为中弘公司的起诉是恶意或存在主观过错的。二、中弘公司是依据法律赋予的权利,在诉讼时效内进行诉讼,不存在主观恶意。金中天公司的理由均是其个人推断。三、金中天公司以另案判决来推断本案,不存在合理性,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中弘公司并非没有任何理由起诉,另案一审判决中弘公司胜诉,不能因为二审败诉而认定中弘公司存在主观过错。金中天公司的上诉理由全都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中兰德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查明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金中天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一、申请财产保全是当事人为保护其民事权益享有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目的在于确保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有效执行。申请财产保全是否有错误应当综合申请人行为的违法性及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等因素综合判断。否则,必然会对善意当事人依法通过诉讼保全程序维护权利造成妨碍,影响诉讼保全制度功能的发挥,不符合立法本意。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中弘公司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金中天公司可能承担民事责任,其提起诉讼有一定正当性、合理性。2.由于当事人的能力通常达不到司法裁判所要求的专业水平,故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致。本案法律关系相当复杂,申请人提起财产保全申请是基于其对诉讼结果胜诉的预判。从一审判决被完全改判的结果得知,即使是职业法官对案件的诉讼结果也有不同的看法或错误的预判,不可能要求当事人对诉讼结果作出准确判断。二、中兰德公司提供诉讼担保时,案件已作出明显有利于申请人的一审判决,中兰德公司根据该判决为申请人在一审判决后追加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供诉讼担保,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三、金中天公司主张的损失,没有直接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的执行款或股权未发生灭失或转让。且案涉财产保全行为与金中天公司主张的损失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综上,本案不足以认定申请人或中兰德公司在财产保全中存在侵犯金中天公司民事权益的主观过错,中兰德公司无需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罗卓君、庄汉秋未到庭进行答辩。
金中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中弘公司赔偿因在(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863号案申请诉讼中财产保全冻结金中天公司(2014)穗天法执字第7548号案执行款人民币931625.2元产生的损失人民币38949.7元、查封金中天公司名下广东省金信路桥有限公司的股权产生的损失人民币1716826.23元,共计人民币1755775.93元。2.罗卓君、庄汉秋、中兰德公司对中弘公司第1项损失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中弘公司、罗卓君、庄汉秋、中兰德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财产保全申请经过:中弘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提起对林得凤、金中天公司的股东出资纠纷一案诉讼。案号为(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863号。一审法院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一、林得凤向中弘公司(原名中恒公司)缴纳出资款2350万元及其利息(其中自2006年12月5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500万元计;自2008年6月24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本金850万元计;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二、金中天公司对林得凤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支持了中弘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中弘公司在一审判决做出后,向一审法院提出追加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人中兰德公司出具担保函信用担保。一审法院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863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金中天公司、林得凤的银行存款136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根据查封清单显示,实际查封的财产包括:…3.不予办理广东省金信路桥有限公司股东金中天公司股东姓名变更登记和不予办理涉及股东出资额变化内容的章程备案手续,查封期限为2016.5.31-2019.5.30;4.冻结金中天公司在一审法院(2014)穗天法执字第7548号案执行款人民币931625.2元,查封期限为2016.5.30-2017.5.29。
上述裁定作出之后,金中天公司认为本案查封的财产已超中弘公司申请的财产保全的金额1360万元,请求解除对金中天公司的超额查封财产的保全措施。一审法院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863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裁定:…三、解除不予办理广东省金信路桥有限公司股东金中天公司股东姓名变更登记和不予办理涉及股东出资额变化内容的章程备案手续的查封措施。
上述案件经本院二审审理后,于2017年4月5日作出(2016)粤01民终1256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双方股权交易的目的只是将中弘公司即原中恒公司的经营牌照和工程资质转让给庄汉秋、罗卓君,至于转让之前金中天公司的注册资本以及债权债务、剩余资产的多少均与新股东庄汉秋、罗卓君无关。据此,可以认定庄汉秋、罗卓君只是用2600万元的对价购买了原中恒公司的经营牌照及资质,而原中恒公司原有的注册资金仍归林得凤、金中天公司所有,即使林得凤、金中天公司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中弘公司也无权请求林得凤、金中天公司足额缴纳出资款。…应驳回中弘公司对林得凤、金中天公司相应的诉讼请求。”判决: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86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中弘公司对林得凤、金中天公司的诉讼请求。之后中弘公司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民申78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中弘公司的再审申请。
一审法院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863号之四民事裁定书,裁定:一、解除对林得凤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7100000元的冻结或其等值财产的查封、扣押;二、解除对金中天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3600000元的冻结或其等值财产的查封、扣押。
关于一审法院作出财产保全查封裁定后,(2014)穗天法执字第7548号执行款的到位情况。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上述执行案卷宗的案款收据,显示2015年11月13日到账20000元,2015年11月19日到账240000元,2016年3月30日到账770000元、2016年4月7日到账10235467元,2016年4月8日到账75000元,2016年4月15日到账792300元,共计12132767元。在扣除执行费、评估费等费用后,于2017年9月20日实际向金中天公司发放案款10931625.21元。
一审法院认为,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中弘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查封涉案财产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及大小;二、金中天公司因财产保全是否产生损害后果。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弘公司一审获支持后为保障案件最终能顺利执行追加保全申请,符合财产保全制度设立的目的,未能反映出中弘公司存在主观恶意。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也未发现中弘公司存在伪造证据或故意隐瞒证据的行为。二审因观点不一致改判,不属于中弘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时应当可以预见的结果。中弘公司在追加申请财产保全这一行为不存在主观过错。
关于争议焦点二。因行为人中弘公司在追加保全申请不存在主观过错,缺乏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侵权责任不成立,对于争议焦点二不展开论述。侵权责任不成立,相应的担保责任亦不成立。
金中天公司要求庄汉秋、罗卓君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基础,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中弘公司、庄汉秋、罗卓君经一审法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金中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600元,由金中天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中弘公司是否存在申请保全错误,是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为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目前,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而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情形,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或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即适用一般过错归责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诉中财产保全申请是否错误,是否构成侵权必须符合四个要件,即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行为的违法性、有损害结果、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
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就是避免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确保将来判决的顺利执行,当事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是基于当时掌握的情况并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并不一定与法院最终的裁判相契合,故不能仅仅以申请人的请求未得到法院的支持而认定其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而不考虑申请人的主观过错。根据查明的事实,中弘公司在其请求获得一审法院的支持后为保障案件最终能顺利执行而申请财产保全,符合财产保全制度设立的目的。保全的财产数额并未超过案件诉讼标的额,中弘公司的申请保全行为属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正常范畴。虽然另案二审判决最终没有支持中弘公司的诉讼请求,但不能以另案的最终判决结果,作为认定中弘公司是否存在主观过错的依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中弘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具有过错,也无证据证明中弘公司存在恶意申请保全、滥用诉权的情形。
综上所述,金中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600元,由金中天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康玉衡
审判员  杨玉芬
审判员  刘 敏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曾凡峰
李书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