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弘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中弘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陈淳锦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民终4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弘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燕都路****。
法定代表人:魏发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鹏程,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萧栩彦,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9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可佳,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珩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中锦明街**首层后座**iv>
法定代表人:林振欣。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楚镇,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弘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珩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珩宇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民初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中弘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珩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珩宇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中弘公司经营管理并未出现法律意义上的严重困难,中弘公司并未陷入“公司僵局”。公司经营管理的障碍已经消除。(一)***持股52%,作为持股超过50%的大股东,其能够召开股东会并就普通表决事项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中弘公司的决策机制并未失灵,存在的问题也在上诉期间得到了有利的解决,公司经营管理的障碍已经解决,可以继续正常经营。(二)虽然中弘公司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系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中弘公司,但是在移交公司的证照和印章后,中弘公司也将于上诉期间重新租赁场地,消除经营异常状态。二、中弘公司继续存续并继续经营更符合股东的利益,并能为股东创造更大的价值。(一)中弘公司的股东通过司法拍卖取得中弘公司的股权,但这并不意味着股东人合性不强,在大家都是通过真金白银买回来公司股权的前提下,双方利益诉求是相一致的,都是为了能够使公司正常经营,利益最大化,使得自己的付出得到增值。没有人是为了公司解散而去买下股权的。因此,虽然之前是因为公司存在的部分问题而导致沟通较少,但是在中弘公司现在已经消除各种经营障碍后,在人合基础存在的情况下,中弘公司的股东双方也一定能取得良好的沟通。(二)中弘公司在建设施工方面的资质齐全,继续经营必然能够为股东乃至社会创造更大的价值。中弘公司具有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颁发的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地基基础工、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专业承包二级资质和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这些资质均还在有效期内,只要中弘公司铺开摊子,好好谋划,参与多几个项目的招投标,不仅能够为股东创造立竿见影的利益,也能带动就业,创造更大的社会价值。因此,中弘公司具有良好的资质与继续经营的条件,继续经营是百利而无一害。综上所述,解散公司在结果上具有终局性、不可逆转性及谦抑性,本案中,在中弘公司经营障碍已经消除的情况下,公司解散的条件已经无法成就,强制解散公司损害了当事人的直接利益,也不符合公司维持原则及司法精神。
珩宇公司辩称:一、中弘公司经营管理已经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必然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在珩宇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解散中弘公司之前,珩宇公司曾多次要求召开股东会,通知了执行董事,通知了监事,都没有召开临时股东会,后来又通知了***,但是从2016年5月6日至2019年底,3年多近4年的时间,从未组织召开一次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无法通过股东会管理公司,股东会机制已经失灵。其次,中弘公司目前已经没有经营,没有员工,已搬离注册地址,公司已经没有运营业务,公司财务资料不知去向,一审判决之前公司文件资料、印鉴等也不知去向,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发胜和监事庄汉秋也未能联系上,且中弘公司已被原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列入经营异常企业。二、***为了本案的二审诉讼,于2020年4月份炮制了中弘公司的个人股东会议,并未能改变中弘公司的经营管理僵局。一审法院已经判决解散中弘公司,股东僵局未解决,根本无需也不可能对中弘公司进行选举总经理的运营事项,***明知珩宇公司不会参与其个人会议,但照旧炮制,明显是为了应对二审诉讼而人造证据。股东会决议,是股东会将各个股东的独立意见转换成为公司的意见。因此,决议应该是公司众股东的意见,而不是某个股东的意见。但是***提交的所谓股东会决议,仅是个人意见,没有珩宇公司的参与,不能代表公司的意见。中弘公司股东的人合性已经根本不存在,中弘公司经营管理僵局无法改变。首先,中弘公司仅有的两股东,珩宇公司和***都是通过司法拍卖获得股权,没有很强的商业粘结度。其次,拍得股权后的几年交流,双方一直在僵局中,无法正常协商和决策,至今未能形成任何一致的意见,长期分歧、离散、对抗。再次,珩宇公司的股东知情权诉讼、解散诉讼,及一审法院的调解都无法解决僵局,中弘公司的股东之间已经缺乏人合性,股东之间矛盾不可调和,已很难通过股东会对公司重大决策事项作出决议,已构成公司僵局情形。三、由于公司僵局,中弘公司存在下列诸多问题至今未能解决,即使***炮制了个人股东会议,也于事无补。问题包括:1、公司经营注册地址,是章程规定的法定事项,需要三分之二表决权通过,由于股东之间僵局,至今未有合法有效的注册地址,目前登记的地址仍然为“广州市天河区”,但是中弘公司并没有在该地址经营。而且,由于中弘公司停止经营,根本没有地址。***为了本案二审诉讼,私自租赁场所,也进一步说明了股东之间的僵局关系。2、由于股东僵局,中弘公司的章程至今未能完成修改,导致公司经营管理缺乏合法有效的公司章程依据。3、中弘公司被广东省市场监督局列入异常名录未能解除,包括2018年7月10日“未公示年度报告”和2016年8月4日“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说明公司僵局和没有运营。4、中弘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至今仍登记为魏发胜。5、公司仍然没有员工,没有业务,没有运营,没有资金,没有收入来源,没有项目,没有管理,无法正常运营,可说形同虚设。6、中弘公司的财务账册不见,资产情况及债权债务无法明确。7、根据公开资料不完全统计,中弘公司被多个案件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包括(2017)粤0106执14345号、(2017)粤0106执7106号、(2017)粤0106执869号、(2017)粤0106执14355号、(2017)粤0106执14354号。因此,即使***为了本案二审诉讼炮制了个人股东会,但只能代表个人意思,没有形成有效的决议,更加未能解决上述诸多中弘公司的问题,中弘公司的经营管理的僵局并未能解决。四、公司解散的原由是“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股东会无法正常运行仅是经营管理困难的一种表现,但不能反推出股东会能召开就不存在经营管理困难。本案中,即使***一审后能召开股东会,但还是未能解决经营管理困难的问题。况且,本案中***所谓股东会议仅代表其个人的意见,无法反映公司和股东会的意思。而且,中弘公司的业务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公司早已停止经营,被列入异常名录,无法参与招投标,根本无法继续经营。因此,不能因为***为了二审诉讼炮制个人股东会议,就认定公司已经不存在经营管理严重困难。中弘公司、***在上诉状中认为,中弘公司没有经营的原因是庄汉秋被刑事羁押。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因为庄汉秋仅是中弘公司的监事,完全可以更换,且庄汉秋的刑期是2016年10月11日至2018年6月10日,早已期满。中弘公司如果存在独立的法人人格,必然不因此导致无法经营。五、中弘公司继续存续必然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中弘公司多年没有经营,没有收入,已经歇业,没有经营能力和偿债责任能力,股东之间冲突对立无法调和,不仅丧失了人合基础,权力运行严重困难,已无法实现预期的经营目的,继续存续将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中弘公司的内部运营机制早已无法正常运作,经营管理已经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必然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一审法院依法判决解散中弘公司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珩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散中弘公司;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中弘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弘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中弘公司成立于2004年7月26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登记机关为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原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住所为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现股东为***和珩宇公司,持股比例分别为52%和48%。魏发胜担任中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庄汉秋担任中弘公司的监事。2016年、2018年、2019年三年,中弘公司均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中弘公司原股东为庄汉秋、罗卓君,持股比例分别为52%和48%。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6日作出的(2014)穗天法执字第7547-19号《执行裁定书》记载,林得凤与罗卓君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林得凤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罗卓君未在限期内履行,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依法拍卖罗卓君持有中弘公司48%股权,2016年4月5日珩宇公司以1319100元竞得上述股权,裁定:被执行人罗卓君持有中弘公司48%股权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珩宇公司所有。***确认其持有的中弘公司52%股权亦是通过竞拍获得。
珩宇公司与中弘公司、庄汉秋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6日作出的(2017)粤0106执869号《执行裁定书》查实:未能发现被执行人中弘公司及该司章程等的下落。且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前往广州市天河区燕岭路银燕大厦1511、1512房查找被执行人中弘公司,但未能查找到。
2016年6月14日珩宇公司向***出具的《告知函》记载:您我双方均为中弘公司的股东,我司提议召开股东会议,共同商讨公司架构、章程修订、高管任命、未来的经营管理及对外债权债务等等重大问题。望三天内回复!2016年7月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接受珩宇公司的委托,指派黄楚镇律师向***出具《律师函》,要求马上召开股东会共同决议公司重大事项事宜。上述函件均无结果。
庭审中,珩宇公司、***均确认自2016年双方竞拍获得中弘公司股权以来,从未成功召开股东会,更未作出有效股东会决议,中弘公司已停止经营,下落不明。
另,鉴于***在庭审时表示不同意解散中弘公司,就双方是否愿意受让对方股权,一审法院院给予珩宇公司、***15天时间庭外沟通协商受让对方股权事宜,在指定期限内双方仍未能达成一致解决方案。
一审法院认为:珩宇公司作为持有中弘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有权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案件争议焦点为中弘公司是否符合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解散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中弘公司已具备前述法定解散条件。
首先,珩宇公司、***均通过司法拍卖取得中弘公司股权,双方缺乏合作基础。在成为中弘公司股东后,从未成功召开股东会议。中弘公司已持续两年以上无召开股东会及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其次,中弘公司已搬离原登记住所地,现已下落不明,且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即中弘公司已处于经营停顿或歇业状态。再次,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很强的人合性特点。中弘公司两股东之间缺乏共同经营的基础,甚至互不联系,公司缺乏人合基础,现公司已停止经营,陷入僵局,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最后,珩宇公司、***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也无法就股权受让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进一步表明股东之间存在冲突,已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综上,中弘公司已符合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解散情形,故珩宇公司诉请解散中弘公司的理由充分,其要求解散中弘公司的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解散中弘公司。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弘公司负担。
二审诉讼中,中弘公司提交《房屋租赁合同》、《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签名册》、股东会会议相关的图片及视频文件、《股东会会议决议》、快递底单、物流记录、妥投证明、《股东会决议公告》等材料作为证据,用以证明其股东已按照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作出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中弘公司不存在表决权僵局的情况。***提交公司材料移交清单及相关移交材料、公证书1:关于《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函》、公证书2:关于《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函》、公证书3:《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通知》、(2016)粤0106民初1246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7)粤0106执869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等材料作为证据,用以证明中弘公司经营困难实属事出有因,并非中弘公司有意为之,并不能当然地据以认定中弘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珩宇公司对中弘公司、***的前述主张不予确认,认为中弘公司已经陷入僵局,***在一审判决中弘公司解散后还召开个人股东会不合法。珩宇公司坚持要求解散中弘公司。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中弘公司二审提交的复制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中弘公司章程》第十六条载明“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按照本章程的规定执行。股东会会议必须经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认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司解散纠纷。本案二审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本院依法不予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中弘公司是否应予解散问题。
本案中,中弘公司已多年未有实际经营,2016年、2018年、2019年均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而中弘公司的股东***、珩宇公司,均是通过竞拍获得各自股权,双方缺乏合作基础。事实上,***、珩宇公司在成为中弘公司股东后至本案诉讼前近三年时间,亦缺乏有效沟通,不能召开股东会议,以协商公司经营、管理、发展等相关事宜。***、珩宇公司成为中弘公司股东后,依《中弘公司章程》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修改公司章程等重大事项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而***、珩宇公司分别持有中弘公司52%、48%的股权,均未超过三分之二。未经协商一致,***、珩宇公司将不能对修改公司章程等重大事项作出有效决议。在该案一审审理期间,双方亦未能就协商受让对方股权事宜达成一致;珩宇公司明确不作调解并要求解散公司。综合考量***、珩宇公司获取中弘公司股权的由来、方式、比例、双方缺乏人合性基础及中弘公司多年未作经营、中弘公司已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等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中弘公司已陷入公司僵局、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符合本案基本事实。***在本案一审判决解散中弘公司后,单方召开所谓股东会议以达到否定一审判决解散中弘公司结果之目的,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弘公司、***有关中弘公司的决策机制并未失灵、公司经营管理的障碍已经解决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中弘公司、***的上诉缺乏理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弘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中弘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已各预缴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本院各退回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红梅
审 判 员 黄湘燕
审 判 员 郑捷夫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陈 敏
书 记 员 朱丽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