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56民初609号
原告:***,男,1970年11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英(原告***之妻),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平,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8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昌(被告***之妻),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第三人:重庆市武隆县森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凤山街道建设中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24504087830。
法定代表人:孙小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武隆区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男,1964年1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重庆市武隆县森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最初由审判员熊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重庆市武隆县森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通知重庆市武隆县森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21年5月21日通知**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熊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审判员杨春燕、王万伦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以重庆市武隆县森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刘德友为被告、以**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涉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案件受理编号为(2021)渝0156民初2317号,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本案相关款项的给付条件是否成就需在该案中查明,本案处理结果需以该案查明的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于2021年12月23日恢复本案诉讼)。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2021年12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英和王忠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昌、第三人重庆市武隆县森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第一次庭审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平、第三人重庆市武隆县森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兼本案第三人)在第二次庭审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后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85000元及利息(从2018年11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为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0日,原、被告合伙与重庆市武隆县森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仙山曼谷H#楼工程项目部签订《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该项目部将其承建的位于重庆市武隆区×街道×楼一栋五楼的商业会所木工及搭设外架劳务分包给原、被告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未出资,施工的费用全部是原告垫支。原、被告于2018年11月2日进行了协商,约定原告退出该工程并由被告向原告退还施工期间垫付款项85000元。被告早已将所做工程的款项领走,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
被告***辩称,原、被告是合伙关系,双方各占50%的股份,在经营中所有的票据、账目资料都是原告在保管。原告曾提出退伙,被告不同意。原告就称其和其家属为此事在争吵,出具《解除协议》是为了应付原告的家属。原、被告双方在合伙期间还欠了材料款等费用,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到目前为止,该项目没有进行结算,原告诉称的款项不具备支付条件。
第三人重庆市武隆县森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述称,本案涉及到工程没有竣工结算,民工工资是公司直接代付的,公司另代付了工伤赔偿款,其他的工程款尚未支付。
第三人**述称,原、被告合伙承包本案涉及的工程项目属实,原告退出合伙后,由被告组织工人完成了工程项目的施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0日,**与武隆县森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仙山曼谷H#楼工程项目部签订了《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将×楼的木工班工程劳务施工承包给**。当天,**与***、***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负责施工合同的谈判、签订等事宜,***、***负责进场组织施工。在划第一次工程进度款时,向**支付约定价款,按照比例支付每平方20元的中价、信息费,此费用在进度款中按照比例支付给甲方,以此类推……”。不久,***和***就组织人力进场施工。2018年11月2日,***与***签订《解除协议》(***为甲方,***为乙方),主要内容如下:“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主动解除×项目木工劳务协议,乙方在本项目总投资85000元(大写捌万伍仟元)。此款在本项目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在业主付款的比例支付给乙方,最终按甲方结算为准。甲方:***。乙方:***。2018.11.2”。其后,前述工程项目由***组织工人施工完成并已竣工验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以重庆市武隆县森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刘德友为被告、以**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涉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案件编号为(2021)渝0156民初2317号],本院已于2021年12月27日对该案作出判决。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解除协议》、本院(2021)渝0156民初2317号相关案卷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承建木工劳务合法,在双方共同协商后,原告退出了合伙关系,双方签订的《解除协议》合法。被告抗辩该《解除协议》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在《解除协议》中约定了退还合伙款85000元的给付条件即“在本项目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在业主付款的比例支付给乙方,最终按甲方结算为准”,《解除协议》提及的项目已通过竣工验收,被告也另案向本院提起工程款项结算的诉讼且本院已作出判决,原、被告在《解除协议》中约定的退还合伙款的给付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当向原告退还合伙款8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被告在《解除协议》中并未约定,即使是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也应从约定的给付期限届满的次日起算。原、被告在《解除协议》中约定的退还合伙款的给付条件实际上也是因被告在本案受理后通过向本院另案主张工程款结算并经本院判决而成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8年11月3日起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当然,被告应当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否则,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退还合伙款8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熊 强
人民陪审员 杨 春燕
人民陪审员 王 万伦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张 敏
书记员杨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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