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56民初3373号
原告:***农村承包经营户,住所地重庆市**区鸭江镇双河园村河口组。
诉讼代表人:***,男,196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区。
诉讼代表人:***,男,住重庆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德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区鸭江镇双河园村河口村民小组,住所地重庆市**区鸭江镇双河园村河口组。
负责人:***,该小组组长。
被告:重庆市**县森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区凤山街道建设中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2450408783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区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科东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201973538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农村承包经营户与被告重庆市**区鸭江镇双河园村河口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河口小组)、重庆市**县森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镟公司)、第三人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八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15日、12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承包经营户推选的诉讼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森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中铁八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河口小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村承包经营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河口小组与被告森镟公司及第三人中铁八局之间达成的关于改变原告出租给第三人使用的土地的复垦方式的协议(实际复垦变更为支付货币方式由原告自行复垦)无效;2.判决二被告及第三人按照“南涪铁路(**段)临时用地补偿协议书”的约定,赔偿原告从2012年至2021年6月共9年6个月(每年2731.51元)的承包耕地的损失25949.35元并从2021年7月起按每年2731.51元向原告赔偿损失至租用地恢复耕地时止;3.判决二被告及第三人限期将第三人租用原告承包的耕地予以复垦。事实和理由:中铁八局因南涪铁路工程施工,需租用原告承包的土地,经**县南涪铁路建设协调指挥部和鸭江镇人民政府组织协商,于2009年3月30日,中铁八局与原告协商一致,由原告所在的村民小组组长代表村民小组与中铁八局的南涪铁路项目经理部三分部签订了《南涪铁路(**段)临时用地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占地补偿实行一年一次补偿,时间不足一年的,按一年标准补偿,补偿标准每年每亩耕地按产值1420元,耕地以外的土地按实际占地面积50%折成耕地标准补偿。同时约定,用地结束,中铁八局不再续租,对所占用的土地在6个月内完成复垦工作,经相关职能部门验收合格后,交还河口小组生产使用。事后,中铁八局实际占用了原告承包的耕地0.6412亩,并赔偿了2009年至2011年承包地的损失。从2012年起,中铁八局在工程完工后撤场,但未对租用的土地进行复垦,也未对占用土地进行补偿。原告多次找到政府等部门,要求中铁八局复垦土地并承担租用土地期间的损失。但是,鸭江镇人民政府以工作较忙为由推卸,之后原告在诉讼中才得知,原告的土地已经由河口小组和森镟公司签订货币复垦协议,视为复垦。原告认为二被告及第三人达成的改变复垦方式的协议无效:一是违反民法典509条规定的三个原则;二是河口小组的法定代表人无权就第三人租用原告的土地与森镟公司达成复垦协议,原告并未授权,也未征得原告的同意,即使河口小组打款给原告所谓的复垦款项时也未向原告作出释明,违反民法典171条,构成无权代理,代理行为无效,同时,根据民法典504条之规定,森镟公司明知河口小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代理原告签订复垦协议;三是二被告明知第三人支付的费用根本无法复垦,并明知其行为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民法典154条的恶意串通,系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河口小组未作答辩。
被告森镟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系确认之诉,而确认之诉只能由合同当事人提起,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无权提起,故原告无权提起确认合同诉讼;第二,确认合同无效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原告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第三,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不应当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原告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铁八局述称,第一,**法院作出的(2020)渝0156民初2280号等16案民事判决均已生效,上述判决确认变更复垦方式协议合法有效,现原告认为无效,应依法申请再审,不应另案起诉;第二,原告诉称变更复垦方式协议无效的理由不成立:1.各方均认可变更复垦方式的协议内容,并已实际履行完毕且未违反原告诉称的三项原则;2.河口小组以支付复垦费的方式对涉案土地进行复垦,河口小组时任社长***已征求过原告的意见且原告表示同意,同时河口小组已向原告付清了复垦费,原告并未及时提出异议,不存在河口小组超越权限的问题;3.复垦费用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一类区域复垦费用标准,并无明显不公,即使实际复垦费用低于河口小组支付的复垦费用,也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能据此认定二被告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第三,原告起诉系重复起诉,本案原告的诉请与(2020)渝0156民初2280号等16案的诉请实质上相同,当事人也相同,而前案已生效,原告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第四,原告要求赔偿土地损失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南涪铁路工程建设,中铁八局需要使用河口小组等农业社的土地堆放弃渣。2009年3月30日、12月30日,经原**县鸭江镇人民政府见证,中铁八局南涪铁路工程项目部三分部与河口小组先后签订了《南涪铁路(**段)临时用地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临时用地补偿协议)两份,约定由中铁八局租用河口小组的集体土地用于堆放修建铁路产生的弃渣。时任河口小组组长***代表村民小组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协议书对临时用地总面积及补偿标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并对包括原告等(共20余户)农户的用地情况以附表方式予以明确。前述协议第七条约定:“用地到期后,如用地方不再续租,应向相关部门提交书面报告;土地复垦按评审通过的土地复垦方案,由用地方在6个月内组织施完复垦工作,复垦后由相关单位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退还所交保证金”。之后,中铁八局遂实际使用原告等承包经营户的土地,并按照约定支付了2009年至2011年的占地补偿费。
2011年3月8日,中铁八局与森镟公司达成《临时用地复垦协议》,约定中铁八局全权委托森镟公司对包括原告在内农户的案涉临时用地进行复垦,并对复垦标准、复垦费用、验收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1年11月21日,由南涪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主持,大西南铁路南涪监理站、中铁八局南涪铁路工程项目经理部、原**县南涪铁路建设协调指挥部、原**县国土资源局、原**县水务局、原**县环保局、原**县鸭江镇人民政府等部门参加,商讨弃土场、小临用地的复垦工作,并形成《南涪铁路**县鸭江镇境内弃土场、小临用地复垦验收会议纪要》。该纪要的意见为包括河口小组在内的复垦项目符合水保、环保和耕种要求,同意验收,中铁八局将占用的案涉土地向原鸭江镇人民政府进行移交,由鸭江镇人民政府及时组织村社耕种。原**县国土资源局、鸭江镇人民政府、成都大西南铁路监理有限公司在“南涪铁路**鸭江境内小临时用地复垦数量移交表”上**并由各部门相关人员签字确认。
另查明,受中铁八局的委托,森镟公司在履行复垦义务时,实际采取了两种复垦方式:一是由森镟公司组织复垦;二是森镟公司支付复垦费,由承包经营户自行复垦。2012年1月20日和2012年3月21日,森镟公司员工庞伟先后向河口小组时任组长***转账支付共计267565.87元,以此作为河口小组承包经营户的土地复垦费。***收到此款后,委托双河园村村民委员会的会计按照原告等人出租土地的面积计算并造表后,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于2012年4月16日支付8053.35元至***账户中。2021年上半年,***死亡。案涉原告等承包经营户的土地,至今未实际复垦。
再查明,2013年2月28日,***等二人曾向重庆市人民政府信访办以“***占其承包地,补偿不合理为由”信访。2018年10月12日,信访人***等人向鸭江镇人民政府信访办反映要求政府解决案涉土地复垦问题。2018年12月10日,鸭江镇人民政府作出鸭江信访初字(2018)8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认为信访人要求镇政府对该渣场复垦,其理由不充分,不予主张。2019年1月14日,经申请人申请复议,重庆市**区人民政府作出**府信访复查字(2019)1号信访事宜处理意见书,撤销鸭江信访初字(2018)8号,请申请人通过其他法定途径向有关机关提出。
2019年8月26日,河口小组村民***等11人以个人名义提起恢复原状的诉讼。上述案件庭审中,河口小组原组长***出庭作证,其证实改变复垦方式是与河口小组村民协商,村民表示同意,只是没有召开社员大会;经协商,补偿费标准从5元/平方米提高到10元/平方米。由于河口小组没有会计,故***收到森镟公司支付的复垦费用后委托双河园村村民委员会的会计按照租用面积计算各户的复垦费用后支付。2019年12月3日,本院认为案涉纠纷系因中铁八局承建南涪铁路的修建工程需要租用土地堆放弃渣而通过与河口小组签订集体租用合同而引起,该纠纷依法属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故本院以起诉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裁定驳回了***等以个人名义的起诉。
2020年7月28日,***农村承包经营户等十六户以中铁八局为被告,以河口小组、森镟公司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履行“临时用地补偿协议”的约定,支付占用原告2012年至2019年共8年(每年标准以协议为准)的承包耕地、便道的补偿款,并按协议确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至占用地恢复耕地时止;判决被告限期将占用原告承包的耕地、林地给以复垦并恢复便道。诉讼中,原告要求河口小组、森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21年5月25日,本院认为“改变复垦方式虽未经原告等农户集体书面同意,但对改变原有状态的土地恢复其使用价值进行“复垦”的行为不是专属的,既可以是造成土地现有状态的中铁八局复垦,也可以是委托他人复垦,或者是由中铁八局支付复垦费用由土地使用人(原告等承包经营户)自行复垦,均是合法的,其目的只是恢复土地的使用价值。在中铁八局委托森镟公司进行复垦的过程中,森镟公司以支付复垦费的方式进行复垦,该行为虽然现在没有书面证据证明是原告等农村承包经营户明确同意,但一是时任组长***证明补偿标准每亩由5元变为10元,是其多次与森镟公司协商,并已分别征求了各承包经营户意见且表示同意了的;二是中铁八局委托进行实际复垦义务的森镟公司已按补偿标准将土地复垦费支付到本案租赁合同的相对人的负责人账户(河口小组原组长***称村民小组没有独立账户,故此款打在***账户上),***也将复垦费按照原告等人交付的土地面积,按照约定的补偿标准委托他人通过转账支付至原告银行卡中,诉讼中原告对到账数额表示认可,仅提出该款项性质不明,不认可此款系土地复垦的补偿款。结合2013年2月28日***等二人曾向重庆市人民政府信访办以‘***占其承包地,补偿不合理为由信访,可印证争议的只是补偿标准高低的问题,由此可见至少部分出租土地的承包经营户是知晓该笔费用是用于复垦的,也印证了***的证言具有一定的真实性;三是结合当时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一类区域复垦标准支付,该支付标准并不明显不公;四是根据原告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参加并形成的《南涪铁路**县鸭江镇境内弃土场、小临用地复垦验收会议纪要》,和在‘南涪铁路**鸭江境内弃土场、小临用地复垦数量移交表上**并由部门相关人员签字确认的事实,以及纪要中记载的从2011年11月21日起,弃土场和小临用地正式移交给原**县鸭江镇人民政府,并由该政府及时组织村社耕种,也能证明复垦方式可以由实际复垦变更为支付货币方式由出租人自行复垦是相关主管部门知晓并同意的。同时,原告等人将自己的承包地以出租的方式流转给中铁八局堆放弃渣的合同是委托给其所在的村民小组行使的,接受委托实施复垦义务的森镟公司有理由相信河口小组具有协商变更合同的权利,因此该公司与合同相对人河口小组协商改变复垦方式的行为也不违法,即使河口小组在对复垦方式的协商未取得原告等出租户的授权或者超越了权限,也应当由另外的法律关系调整。结合以上理由及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可以依法认定双方是协商同意,原告也是知晓的,且该行为并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着民事活动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应当自行承担该土地复垦的责任,故中铁八局不应承担支付补偿费和复垦的责任,**公司、河口小组亦不承担原告诉请的连带责任”,故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2021年10月25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还查明,2009年9月22日,原**县人民政府作出【**府(2009)118号】“关于调整耕地开垦费等3项费用征收标准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同意将土地复垦费调整为:一类区域10元/平方米、二类区域8元/平方米、三类区域7元/平方米。
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鸭江镇人民政府文件(2018)8号意见书、重庆市**区人民政府(2019)1号意见书、鸭江镇人民政府不予受理告知书、临时用地补偿协议及南涪铁路临时占地统计表、造册占地面积统计表、现场照片、(2020)渝0156民初2280号民事判决书,第三人中铁八局提供的临时用地复垦协议、复垦验收会议纪要、森镟公司的情况说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收款人回单、对私账户客户明细、鸭江镇人民政府文件(2018)8号意见书、重庆市**区人民政府(2019)1号意见书、**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耕地开垦费等3项费用征收标准的批复、(2020)渝0156民初228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9年11月8日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审查,确认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原告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3.河口小组、森镟公司及中铁八局是否承担法律责任;4.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
本案中,经原告与中铁八局协商一致,原告将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集体出租给中铁八局堆放弃渣使用。之后,为便于事务的统一处理,原告所在的河口小组代表包括原告在内的承包经营户与中铁八局签订了临时用地补偿协议,对土地出租事宜作出了相应的书面约定。协议签订后,包括原告在内的承包经营户均认可上述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将所涉土地实际交付给中铁八局使用,之后也领取了中铁八局支付的2009年至2011年的占地补偿费。上述协议,虽然形式上系河口小组与中铁八局签订,但实质上而言,真正协议主体应为包括原告在内的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各承包经营户与中铁八局,河口小组在上述法律行为中实际上系原告等承包经营户的委托代理人。同时,因为河口小组在代理包括原告在内的承包经营户与相对人中铁八局签订临时用地补偿协议时,系以自己名义而为之,故上述协议实质上系通过隐名代理行为而达成的协议。在上述交易始末,无论是包括原告在内的承包经营户,还是土地使用方中铁八局,均对协议的真正主体相互明知。因此,原告作为临时用地补偿协议的一方当事人,认为履行协议致其受损,有权提起诉讼,具有相应的主体资格。
二、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判断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应当从当事人是否相同、诉讼标的是否相同、诉讼请求是否相同或者构成相互否定三个方面来进行审查。本案中,原告请求确认河口小组与森镟公司及中铁八局之间达成的关于改变土地复垦方式的协议无效,并据此请求河口小组、森镟公司以及中铁八局承担赔偿损失并继续实际复垦的责任。上述请求权实质上来源于确认变更复垦方式协议无效之后的法定效果,而在前诉(2020)渝0156民初2280号案件中,原告系基于临时用地补偿协议要求中铁八局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并要求森镟公司及河口小组承担连带责任,诉讼标的并不相同。因此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
三、关于河口小组、森镟公司及中铁八局是否承担法律责任
案涉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前诉(2020)渝0156民初2280号生效裁判已经认定,原告等承包经营户将承包地以出租方式流转给中铁八局堆放弃渣并签订占地补偿协议是委托给河口小组行使的,接受中铁八局委托并实施复垦义务的森镟公司有理由相信河口小组具有协商变更合同的权利,即使河口小组决定采用货币方式复垦时未取得原告的授权或者超越了权限,也应当由另外的法律关系调整,并据此认定中铁八局委托森镟公司与河口小组协商一致,采用支付货币方式代替实际复垦的外部行为合法,中铁八局以及森镟公司不承担支付补偿费和复垦土地的责任。由上可知,在前诉(2020)渝0156民初2280号生效裁判已经对河口小组与森镟公司协商变更复垦方式所产生的原告与中铁八局以及森镟公司之间的外部权利义务关系作出合法认定的情形下,原告并不具有要求中铁八局以及森镟公司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请求权基础,无权要求中铁八局以及森镟公司承担何种民事法律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中铁八局以及森镟公司赔偿损失、继续复垦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就原告与河口小组之间的内部关系而言,原告主张河口小组擅自变更复垦方式系无权代理或者超越代理权,应当认定无效,进而要求河口小组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根据***的出庭证言,河口小组虽未召开村民小组会议进行讨论,但***曾征求过各承包经营户的意见,各承包经营户均同意以货币方式复垦,并且在收到复垦费用后也并未提出异议,仅仅以“标准低”进行信访,可见各承包经营户对改变复垦方式的事宜应当知情。因此,河口小组系有权代理,并非无权代理或者超越代理权。关于河口小组与森镟公司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的问题,前诉(2020)渝0156民初2280号生效裁判已认定河口小组与森镟公司达成的改变复垦方式的协议并不违法,同时根据***的证实,已事先征得各承包经营户的同意,货币补偿的标准合理且各承包经营户均已收到复垦款项。因此,河口小组与森镟公司在主观上并没有侵害原告的故意,在客观上也没有相互串通的行为,故河口小组与森镟公司并不构成恶意串通。综上所述,河口小组不应承担赔偿损失以及继续复垦的民事法律责任。
四、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
前诉(2020)渝0156民初2280号生效裁判已认定原告基于占地补偿协议提起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本案亦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农村承包经营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王 强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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