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1民终14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杭州水保流体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455515621X0(1/1),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闸弄口街道闸弄口新村18幢65号三楼304室。
法定代表人:廖双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张妮,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贵。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浙江**环境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7882669899(1/1),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西瑞大厦806室。
法定代表人:易海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东。
上诉人杭州水保流体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4民初4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反诉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阀门更换协议》推定案涉阀门存在质量问题系认定事实错误,且错误分配举证责任。1、上诉人系基于被上诉人尚未支付后续货款,考虑到后续货款顺利回收及友好合作的原则,同意案涉产品的退换货,这属于一般的商业惯例,不能凭同意退换货的事实认定对产品质量问题的认可。被上诉人提交的《阀门更换协议》签字人并未得到上诉人的授权,其签字仅能代表收回250个阀门的事实,无权代表上诉人签署协议,因此协议内容不能对上诉人生效。该《阀门更换协议》系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单方拟定的,上诉人对此并不知晓和认可,不代表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根据《阀门更换协议》的内容,仅载明“阀体出现开裂漏水”字样,并未说明阀门漏水的原因,仅凭《阀门更换协议》无法说明案涉阀门存在质量问题,更无法说明上诉人应当承担阀门更换费用。事实情况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曾在阀门更换后共同至质量检测机构咨询,按照鉴定机构初步查看,反映阀门质量是符合标准的,但被上诉人拒绝就阀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2、一审法院将案涉阀门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不当。根据案涉《阀门更换协议》的内容,仅能说明阀门存在漏水的情况,但漏水系在阀门安装完毕后出现的现象,漏水原因未知。上诉人仅为阀门的供应商,相关阀门的安装系由被上诉人自行负责。漏水的原因并非是产品质量导致的,而是由于被上诉人安装不当导致的。根据《阀门更换协议》载明的存在漏水情况无法证明案涉阀门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如被上诉人主张案涉阀门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应当由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即应当由被上诉人提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或者申请质量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应由上诉人申请质量鉴定系举证责任分配错误。
二、在案涉阀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并不明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更换费用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仅为阀门的供应商,仅负有供货、维修、退换等义务。阀门安装由被上诉人自行负责。上诉人已充分履行供货义务,并已在来付款项中扣除已退回的250个阀门费用。在上诉人已充分履行自身义务且案涉阀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并不明确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不符合公平原则。2、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更换费用112560元依据不足。首先,上述112560元系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材料,未经过上诉人的确认,且费用明显过高,即使依据鉴定报告结论,更换费用也仅有103056元,与被上诉人主张的费用存在差距。再者,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对鉴定报告提出如下异议:本案纠纷发生在2018年,距离目前鉴定已达两年之久;鉴定时间在2020年,无法客观反映更换当时的情况,鉴定报告中的安装与生产同时进行增加、工厂设备保护项目不属于阀门正常更换的费用;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仅仅拆开部分吊顶对管道和阀门安装进行观察,并未拆除管道的包装,查看阀门的安装方式,鉴定报告中也未对阀门的安装方式进行说明,就罗列镀锌钢管拆除、安装、管道绝热、管道保温拆除、安装等项目;该项目无法反映案涉阀门更换的客观真实情况,亦不属于阀门更换费用内容。综上,无论是鉴定报告还是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法反映更换费用的实际情况,无法作为判决依据。综上,望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公司答辩称:水保公司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水保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货款83274.62元;2.判令**公司支付自2017年6月16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付清货款,暂计至2019年3月5日为26106.59元。**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水保公司赔偿更换阀门服务费112560元。
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8月15日至2017年6月15日期间,水保公司向**公司在××街道××项目提供阀门、镀锌管产品,2016年8月15日至2017年1月16日的14份销售合同备注均约定:1、此销售清单为简易合同,如有质量问题,请在15天内提出,发生经济纠纷由供货方所在地法院解决。2、付款方式:提货前付清全款,或经供货方同意暂欠货款10天,逾期按货款的每日万分之五利息计算。2017年3月6日至2017年6月15日的7份销售合同备注约定:1、此销售清单为简易合同,如有质量问题,请在15天内提出,发生经济纠纷由供货方所在地法院解决。逾期视为合格。2、需方不按时付款,应向供方支付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同时承担供方实现债权支出的一切费用。
水保公司在上述期间持续供货并陆续收到**公司支付的部分货款,双方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7年6月15日,庭审中双方确认尚欠83274.62元货款未付。**公司认可其在2017年6月15日后未再向水保公司支付货款。
因水保公司提供部分DN65的铜闸阀存在质量问题,2017年5月,**公司和第三方杭州百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汇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百汇公司为**公司位于杭州市××的空调系统设备阀门提供更换服务,施工期限为2017年5月26日至2017年6月30日,施工内容包括DN65铜阀门的拆除、新阀门安装以及保温材料和人工费用,合同总金额为112560元。百汇公司依据合同提供了阀门拆除、安装等更换阀门的服务。2018年1月26日,水保公司和**公司签署阀门更换协议,约定:兹有**公司在2016年9月开始从水保公司采购一批上海翔南阀门,用于富阳东洲岛工业园区的浙江大华智慧产业空调项目。其中规格为DN65的铜闸阀安装好后,阀体经常出现开裂漏水,经双方沟通,水保公司同意先将此批次阀门共计280个全部调换,浙江**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产生的更换费用及损失双方协商。现将此批次换下的阀门退回给水保公司。实收250只。**公司张伟东和水保公司的代表人王庆伟签字确认。庭审中,双方确认,剩余30只未退回阀门全部在富阳东洲岛工业园区的浙江大华智慧产业项目园区内,由**公司保管。
2019年11月29日,**公司向百汇公司支付112560元。
2020年6月30日,**公司向原审法院就大华智能产业园内DN65铜闸阀门拆除、新阀门安装和保温材料以及人工费用的施工造价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浙江金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3日出具对280只DN65铜闸阀门更换费用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送鉴资料和现场检测,依据现行工程造价计算规则和方法,经鉴定人计算和复核后,大华智能产业园内DN65铜闸阀门旧阀门拆除、新阀门安装和保温材料及人工费用的施工造价费用为103056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对于欠付货款金额双方没有异议,故对于水保公司主张**公司支付剩余未付货款83274.62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水保公司的供货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若水保公司供货存在质量问题,其赔偿责任如何确定;3、水保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
一、水保公司的供货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该院认为,双方2018年1月26日签订的《阀门更换协议》中明确写明**公司从水保公司采购的一批上海翔南阀门,其中规格为DN65的铜闸阀安装好后,阀体经常出现开裂漏水,经双方沟通,水保公司同意先将此批次阀门共计280个全部调换,现将此批次换下的阀门退回。水保公司的代表人王庆伟在该协议上签字进行确认,并已经收回了250只阀门。上述事实可以证明**公司安装该批阀门并进行使用,出现质量问题后换下阀门退回水保公司。水保公司确认该250只阀门存在开裂漏水的质量问题并已经收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该批阀门280有30只仍然在大华产业园内,该院要求水保公司对该30只阀门是否为280只调换阀门的一部分进行核实,水保公司经过确认,认可该30只阀门属于280只应当调换阀门的一部分。后该院询问水保公司是否对剩余的30只阀门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水保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故对于剩余30只阀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该院做不利于水保公司的推定。综上,该院认为水保公司同意调换的280只阀门存在质量问题。
二、**公司主张的更换服务费是否合理。该院认为,根据阀门更换协议,双方曾明确约定“**公司产生的更换费用及损失双方协商”,可以确定对于**公司产生了损失以及损失需要进行赔偿问题,水保公司完全知情。为了证明自身损失情况,**公司提供了其与第三方百汇公司签订的阀门安装更换协议、付款凭证以及发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该院委托对更换费用申请工程造价鉴定,鉴定意见中的工程造价为103056元,水保公司对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在鉴定报告中未对阀门的安装方式进行说明,鉴定报告中罗列的镀锌钢管拆除安装以及管道绝热、管道保温拆除安装等项目不属于阀门更换的内容,**公司提交的阀门更换协议中也没有该项目,故不认可鉴定结论。该院认为,鉴定意见书在附注中亦明确其清单列举系可能发生的费用,且在附注5.2中鉴定机构注明,随着表层的清理和剥离,有可能实际管道保温面积会增大增多,修复费用随之增加。说明实际发生的费用亦有可能增减,考虑到该工程造价鉴定的金额与**公司为此支付的更换服务费112560元之间的差价尚在合理范围内,故鉴定报告可以说明阀门更换费用的大体价格。水保公司对上述阀门安装更换协议的付款凭证和发票有异议,认为付款凭证以及发票不是本案更换阀门产生的服务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故对于**公司的反诉诉请,予以支持。
三、水保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该院认为,第一,**公司的确存在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但是也因为有部分阀门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协商未果,是导致**公司逾期付款的重要原因;第二,**公司在2017年5月即与第三方签订了阀门拆除更换的服务协议,并进行了更换,**公司本可以提早与第三方公司结算更换的服务费用,然后结清双方的未付货款及更换费用,但**公司也没有及时进行结算和主张,亦导致了损害的持续和扩大。综上,**公司欠付货款虽有产品质量问题和损失发生的原因,亦应承担一定违约责任,该院对于水保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酌情调整至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公司认可其在2017年6月15日后未再支付货款,由于双方销售单约定付款期限为提货前付清全款或未约定,故应当自供货结束时就结清货款,对于水保公司从2017年6月16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公司支付水保公司货款83274.6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公司支付水保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5663.96元(自2017年6月16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3月5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此后以未付款为基数,另行计算至第一项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三、水保公司支付**公司更换安装服务费112560元;四、驳回水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487元,由水保公司承担237元,由**公司承担22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75.5元,由水保公司承担。鉴定费4050元,由水保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阀门更换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就案涉阀体开裂漏水达成的换货协议,双方代表人在协议上签名,且协议内容已经履行完毕,故应认定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关于“阀体经常出现开裂漏水”的内容,可以初步判定该阀体存在质量缺陷。现上诉人主张阀体开裂漏水系安装不当所致,其应当对该抗辩承担举证责任。鉴于绝大部分阀体已经更换安装完毕,且阀体安装后距今已将近5年时间,欲鉴定阀体开裂漏水的原因客观上不可能,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对阀体开裂漏水原因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结合双方举证情况,可以认定案涉阀体开裂漏水系产品质量缺陷所致。因上诉人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缺陷,构成违约,其依法应承担因更换安装阀体而产生的安装费用。原审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阀门更换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凭证和发票,结合相关的鉴定意见,确定被上诉人主张的更换施工费112560元基本合理,并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关于施工费过高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1元,由上诉人杭州水保流体设备有限公司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清荣
审判员 李洁瑜
审判员 谢银芝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韩景挺
附: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自动履行指引及拒不履行后果预告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人民法院将对其予以正向激励;一方当事人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与该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和间接执行措施。
一、自动履行可获得正向激励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一方当事人要求履行的,审理法官应及时告知收款账号,并在收款后及时发还对方当事人。
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通过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发布诚信履行名单等方式进行正向激励。
二、拒不履行的将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对于符合执前督促条件的,人民法院可先行执前督促其履行,通过自动发送短信、语音智能外呼、人工干预介入等方式执前督促履行。执前督促不履行的,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二)查封、扣押、冻结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三)根据情节轻重,实施拘传、罚款、拘留措施;
(四)联合信用惩戒。包括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等,不得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不得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不得参团旅游,子女不得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不得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作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述行为。
人民法院可以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还可以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
(五)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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