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赤峰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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敖汉旗人民法院pt;”>民事判决书
(2018)内0430民初2401号原告:***,男,1978年9月5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赤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敖汉旗新惠镇新惠路南金元街西。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员。被告:***,男,1968年1月22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市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恩厚,赤峰市敖汉旗新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与被告***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建筑公司)、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远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恩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4400元;判决二被告以54400元为基数向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为准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原告经***为***远建筑公司施工,具体工程项目为敖汉旗羊场街巷硬化工程、木头营子乡街巷硬化工程,原告为实际施工人,截止2016年12月原告已按照约定完成全部工程施工,工程结算总价为534400元,原告仅收到工程总价的90%的工程款,剩余10%的工程款54400元是兴远建筑公司扣押的工程质保金,约定工程完工1年后给付,现本案项目已交付使用,二被告对剩余的54400元工程款拒不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催要无果,故向法院起诉。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依据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应给付原告工程款为43411元。被告***辩称,原告之诉,纯属诬告。事实是2016年我承包了兴远建筑公司的部分工程,即敖汉旗羊场街巷硬化工程、木头营子乡街巷硬化工程,工程总量为64404m2,总价款为534400元。后我以7.2元/m2的价格雇佣原告完成施工,并与原告的合伙人程某签订了施工合同,以此来计算,原告应得施工款为463708元。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先后支取了施工款占工程总价的90%,即480960元,已超支了17252元,此事实有施工合同、工程总量结算表佐证。综上所述,原告已经超支的工程款属于不当得利,应自动返还,否则我将另案起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远建筑公司辩称,该工程是2016年我公司承包给***的,工程款是与***结算的,质量保证金我们随时可以支付,但这些事项兴远建筑公司只跟***结算,跟***没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了敖汉旗羊场、木头营子街巷硬化工程,两处街巷硬化工程总面积64404.2㎡,工程总价款534400元。2016年6月17日兴远建筑公司与***签订关于敖汉旗羊场、木头营子街巷硬化工程的路面施工合同,2016年6月26日被告***以每平方米7.2元的价格转包给了案外人程某。程某又将该工程介绍给了原告***,***成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与被告***共同施工,2016年12月施工完毕,该工程即投入使用。原告***与被告***共支取了工程款48万元,扣除材料款后,现***远建筑公司尚欠原告***与被告***工程款4632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原、被告提交的工程量结算表、工程量结算单、羊场街巷硬化工程量、***街巷硬化支款明细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兴远建筑公司会计***出具的2017年1月24日***、***分别支取工程款的支据复印件、询问笔录等载卷佐证,事实清楚,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在起诉中称自己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得全部剩余工程款,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后又在第二次庭审中认可其与被告***同为施工人,应分得剩余工程款46326元中的43411元,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孙惠二〇一八年六月六日书记员**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