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某某、赤峰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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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pt”>民事判决书
(2018)内04民终385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8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定州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市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恩厚,赤峰市敖汉旗新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敖汉旗新惠镇新惠路南金元街西。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赤峰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峰兴远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敖汉旗人民法院(2018)内0430民初2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请求改判46326元工程款归史久山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在施工完成后截止2017年1月24日,仅收到工程总价的90%。赤峰兴远建筑公司拖欠史久山工程款54400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首先,一审法院认为赤峰兴远建筑公司与***签订了施工合同,而事实上该施工合同并非与***签订,***的名字的后来用其它笔迹进行涂改的。并且***属于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远建筑公司的发包行为无效。其次,***与程某签订的转包合同与史久山无关,史久山不是转包合同的当事人,也没有与程某合伙,***是直接与赤峰兴远建筑公司进行交涉后进行施工的。***所施工的项目与史久山无关,因此***与程某签订的合同价格不能用来约束***。再次,至史久山起诉时赤峰兴远建筑公司仍拖欠史久山工程款54400元。庭审中赤峰兴远建筑公司认为扣除***支取的材料款后剩余工程尾款为46326元,而实际上***支取的材料款应该是***远建筑公司与***结算,与史久山无关。***辩称,一、***远建筑公司与***签订的合同,只要双方无异议,便有法律效力。***称其与赤峰兴远建筑公司签订合同,没有提供合同。二、一审时,史久山请程某出庭作证,程某在作证时,对如何从***手包的活、签的合同,又如何将该工程转给***,说得非常清楚。而***现在又说程某与***签订的合同与其无关。赤峰兴远建筑公司说的非常清楚,该工程包给了***,工程款必须与***结算,质保金是扣除***的,与另人无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远建筑公司辩称,史久山的上诉理由错误。赤峰兴远建筑公司将工程包给了***,后来***怎样转包给***,其公司不知。在施工中,***确实是在该工程中施工,但赤峰兴远建筑公司只认可***是***的劳务人、带工人。现在赤峰兴远建筑公司只欠***10%质保金未结,***远建筑公司只能与***结算,与史久山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史久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决赤峰兴远建筑公司、***向史久山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4400元;判决赤峰兴远建筑公司、***以54400元为基数向史久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为准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赤峰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了敖汉旗羊场、木头营子街巷硬化工程,两处街巷硬化工程总面积64404.2㎡,工程总价款534400元。2016年6月17日兴远建筑公司与***签订关于敖汉旗羊场、木头营子街巷硬化工程的路面施工合同,2016年6月26日***以每平方米7.2元的价格转包给了案外人程某。程某又将该工程介绍给了史久山,史久山成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共同施工,2016年12月施工完毕,该工程即投入使用。***与***共支取了工程款48万元,扣除材料款后,现***远建筑公司尚欠***与***工程款46326元。上述事实有***、***远建筑公司、***陈述、证人证言、***、***远建筑公司、***提交的工程量结算表、工程量结算单、羊场街巷硬化工程量、***街巷硬化支款明细以及该院依职权调取的兴远建筑公司会计***出具的2017年1月24日***、***分别支取工程款的支据复印件、询问笔录等载卷佐证,事实清楚,该院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史久山在起诉中称自己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得全部剩余工程款,与该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后又在第二次庭审中认可其与***同为施工人,应分得剩余工程款46326元中的43411元,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史久山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在一审庭审中,***提供了其与赤峰兴远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与赤峰兴远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又提供了***与程某签订的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合同价款及史久山支取的工程款金额。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史久山主张其与赤峰兴远建筑公司进行交涉后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但赤峰兴远建筑公司不认可***的该主张,***远建筑公司主张其公司与只能与***结算。***对其主张的其与赤峰兴远建筑公司进行交涉后进行施工的事实,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赤峰兴远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或者口头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由***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孟和审判员***审判员***二○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