振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959振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苏州维品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5民初959号
原告:振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城北萧林路**。
法定代表人:钱玉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锋,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维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中国(江苏)自由贸易试验区苏州片区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div>
法定代表人:陈俊铭。
被告:***,男,台湾地区居民,1948年1月3日出生。
原告振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与被告苏州维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
原告振华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612.5万元及延期还款利息1573090元(以1332.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8月14日为164280元;以612.5万元为基数暂算自2016年8月16日至2020年6月15日为1408582元,应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3日,原告因经营需要和被告维品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委托被告维品公司将1300万元转汇给案外人金湖汉金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维品公司收取原告汇款金额的2.5%作为代办手续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1300万元汇入被告维品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将32.5万元(1300×2.5%)手续费汇入被告***的账户。根据协议约定,被告维品公司在收到原告的1300万元款项后5日内应全额支付给案外人,但被告没有履行约定的义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维品公司返还1300万元及代办费32.5万元,但被告维品公司仅于2016年8月15日返还原告720万元,剩余款项一直未返还原告。经原告核实,被告收到原告1300万元后没有将该款按协议约定支付给案外人,而是由被告维品公司的高管即本案被告***以个人名义借给了陈建兴,用于投资不动产相关项目。原告认为,被告维品公司没有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利用控制维品公司的便利将1300万元改变用途,两被告共同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共同返还原告财产、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明确向本院提起诉讼的管辖依据是被告住所地。但本案立案时,被告维品公司的住所地在苏州工业园区,且被告***系台湾地区居民,原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的住所地情况,故依据被告住所地,本案应由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并结合案涉协议确定的合同履行义务,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亦属于本案合同履行地法院,且案涉诉讼标的额亦在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范围。因此,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蔡燕芳
审判员  蒋毅颖
审判员  林李金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扈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