振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20509振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苏州港汇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83民初20509号
原告:振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萧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251249978G。
法定代表人:钱玉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川,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楠,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港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兆丰路**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961109332。
法定代表人:杨晓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炜,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欢,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振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与被告苏州港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汇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被告港汇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被告港汇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港汇公司不服该裁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裁定维持原裁定,由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院分别于2019年5月20日、2019年10月16日、2020年3月18日(线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川、陈楠,被告港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杭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振华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本诉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765925.59元及延期付款利息6305407元(以10965925.59为基数,按年利率12%暂算自2013年8月16日至2018年5月31日,应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7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港汇·国际广场工程(下称该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总承包;2008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该工程的港汇·国际广场消防工程合同;2009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该工程的港汇·国际广场暖通工程合同。上述工程于2010年8月15日完工并经验收合格。经结算上述工程的总造价为166981134元(其中土建135610382.85元,消防12058265.40元,水电15712485.75元,暖通3600000元),截止2012年1月19日,被告共支付原告151215208.31元,尚欠原告15765925.69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付。2016年12月9日,原告认为被告长期占用原告资金,被告应原告支付利息,经协商被告同意欠付工程款15765925.69元中扣除480万元的余额10965925.69按年利率12%支付原告利息,双方在“港汇项目应收款对账单”中予以确定。此后2017年、2018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应收款项,但被告均确认欠款金额,但至今一直未向原告付款。原告认为,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及延期付款利息是严重的违约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港汇公司辩称:一、港汇公司目前正处于破产清算期间,振华公司不得单独提起诉讼。2018年,港汇公司的租户向昆山市人民法院对港汇公司提起了破产清算之诉,目前该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最终未进行裁定,如果被告一旦被裁定破产,原告无权就工程款事宜单独提起诉讼。二、振华公司的工程款已结算完毕,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根据振华公司提供的建筑工程合同内容可知,双方的涉及的工程为84800000元、8000000元及3600000元,合计工程款9640元,而原告自认已收到工程款近1.5亿元,远远超过原告已收到的工程款,何来尚欠原告工程款的说法。三、原告所谓的对账单及审计报告没有事实依据,无法作为其结算的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7年10月28日,港汇公司(发包人)与振华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港汇·国际广场,位于昆山市花桥国际商务城核心区内,工程内容为地下车库、商业用房、写字楼;二、承包范围为土建与水、电安装工程;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07年11月18日(以发包人批准的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2009年6月1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579天;四、工程质量标准,江苏省姑苏杯;五、合同价款,8480万。”
合同附件“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款”第15条:15.1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确定,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本合同价款包含潜在的因工程量变化而影响材料价格的变化、市场材料价格变化、人工价格的变化等一切风险;15.2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1、经发包方书面确认的设计变更和发包方指令可以调整,变更工程单价在本合同范围内有相同的按已有单价执行;没有材料人工等可参照的依据2004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表和苏州市信息价编制;措施费用依据投标时的相应费率执行,汇总成总价后再下浮12%;2、地质、地质情况发生变化施工措施费根据实际情况双方确认,费用按实际发生计算;3、钢筋按Ⅱ级钢4100元/吨,Ⅲ级钢4200元/吨的市场采购价核算,当市场单价发生上涨或下降时,幅度在±10%以内(含10%)的,其价差由承包人承担或受益,幅度在±10%以外的,其价差由发包人承担或受益(市场单价以双方确认为准)”。第18条:“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的时间和方式:承包方为发包方取得房屋预销售证开始计量,以后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款(承包方须按规定时间上报月度完成工程量);承、发包双方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工程全部竣工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符合本合同质量要求,工程备案通过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竣工结算审核完成后支付至审计结算价的95%;余款作保证金的支付见工程质量保修合同”。第26.1条:“发包人未能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又不能与承包人达成延期支付协议时,从规定支付之日起支付应付工程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按应付未付款项的0.2‰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金在三年内支付,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满二年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满三年后支付合同总价的1%”。
2008年9月28日,港汇公司(发包人)与振华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港汇·国际广场消防工程合同),约定:“发包人将港汇·国际广场消防工程施工图中包含的全部安装工程发包给承包人,开工日期自2008年9月28日(以发包人批准的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为满足总包单位进度要求,工程质量符合相关质量验收标准,一次性验收通过并满足姑苏杯,无施工质量引起的安全事故。合同价款为800万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确定,合同价款中包含的风险范围,包含因开、竣工时间的变动和工程量变化而影响材料价格的变化、市场材料价格变化、人工价格变化、各级政府的文件调整等一切风险。承包人根据工程实际进度,在每月25号之前按当月实际完成工作量编制“已完成工作量报表”呈交发包方,经发包方核准认可后备案,作为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之依据。工程进度款按月进度完成工程量的70%在次月的5日前支付,消防工程验收严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工程竣工,竣工结算审核完成后支付至审计结算价的95%,余款作保修金,保修金的支付见工程质量保修合同”。第33.9条:“工程结算造价以审价机构审定的金额为准,双方应当认可。根据有关规定,核减额在送审价5%以内的审价费由发包人承担,超过5%部分的审价费由承包人承担,核减部分的审价费由承包人承担并由发包人代付,在工程款中扣除”。第35条:“发包人未能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又不能与承包人达成延期支付协议时,从规定支付之日起支付应付工程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按应付未付款项的0.2‰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消防系统保险期为二年,其他项目按现行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2009年2月18日,港汇公司(发包人)与振华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港汇·国际广场暖通工程合同),约定:“发包人将昆山市花桥国际商务城核心区内港汇·国际广场暖通施工图中包含的全部空调与通风安装工程发包,自2009年2月28日(以发包人批准的开工令为准)至满足总包单位进度要求,与土建同时完成。工程质量必须符合设计及国家相关验收规范的要求,一次性验收通过并满足姑苏杯要求,无施工质量引起的安全事故。合同价款360万元。”
2010年8月15日,港汇国际广场经五方验收合格,验收证明书载明开工日期2008年1月3日,建筑面积74055.85㎡,工程造价17810万元。2011年10月16日,经港汇公司委托,江苏九九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港汇国际广场土建工程造价审计,结算方式为按实结算,下浮12%,工程送审总价为159××××****元,审定金额135610382.85元,其中核减223488051.71元,核增0元。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港汇国际广场土建工程)附件“工程结算审核定单”加盖“苏州港汇置业有限公司”章。2011年7月22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港汇国际广场消防工程)载明港汇国际广场全部消防工程送审总价13626064.74元,审定金额12058265元,其中核减1567799.74元,核增0元,按固定总价方式结算。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港汇国际广场消防工程)附件“工程结算审核定单”加盖“苏州港汇置业有限公司”章。2011年10月9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港汇国际广场水电工程)载明港汇国际广场全部水电工程,工程送审总价17268856.91元,审定金额15712486元,其中核减1556370.91元,核增0元,按固定总价方式结算。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港汇国际广场水电工程)附件“工程结算审核定单”加盖“苏州港汇置业有限公司”章。
2008年6月5日至2012年1月19日,港汇公司共向振华公司支付151215208.31元。
2016年12月6日,振华公司向港汇公司出具“港汇项目应收款对账单”,载明:“贵单位于2007年10月与我单位发生的港汇·国际广场业务,至2016年11月30日尚欠我单位20097465.59元(其中工程款15765925.59元,利息4331540元,另附利息计算单)。为确保双方往来的正确性和保证我单位资金的正常周转,请接函及时核对和作出还款计划,并将回执联寄回我单位,如在十天内不复函则作为默认认可”。工程款15765925.59元(其中土建14037961.53元,水电1727964.06元)。港汇公司于2016年12月9日对上述对账单回复“经核对,我单位账面确认结欠您单位20097465.59元,还款计划另行协商”,该回执上加盖“苏州港汇置业有限公司”章。
2017年6月17日,振华公司又向港汇公司发出对账单,载明截至2017年4月30日港汇公司尚欠20645761.59元(其中工程款15765925.59元,利息4879836元)。工程款15765925.59元(其中土建14037961.53元、水电1727964.06元)。港汇公司于2017年6月7日回复“经核对,我单位账面确认结欠您单位20645761.59元),还款计划另行协商”,该回执上加盖“苏州港汇置业有限公司”章。
2018年5月31日,振华公司再次向港汇公司发出对账单,载明截至2018年5月31日港汇公司尚欠22071332.59元(其中工程款15765925.59元,利息6305407元)。工程款15765925.59元(其中土建14037961.53元,水电1727964.06元)。2018年6月15日,港汇公司回复“经核对,我单位账面确认结欠22071332.59元),还款计划另作协商”,该回执上加盖“苏州港汇置业有限公司”章。
本案审理中,港汇公司申请对《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港汇项目应收款对账单》中“苏州港汇置业有限公司”章进行鉴定。本院依职权移送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019年9月23日,受委托单位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情况说明”:“本所于2019年8月21日向鉴定申请方发送了书面收费通知,期间多次联系鉴定申请方,因鉴定申请方迟迟无法付清鉴定费用,致使鉴定工作无法开展”。鉴于此,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向本院退还该委托鉴定。
审理中,港汇公司又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审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土建、消防、暖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涉案工程土建、水电、消防部分工程经审计造价分别为土建135610382.85元、水电15712486元、消防12058265元,暖通工程按照合同价款3600000元进行结算,总计166981134元。庭审中,振华公司与港汇公司一致确认港汇公司已支付151215208.31元。港汇公司在2016年12月9日、2017年6月7日、2018年6月15日对振华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中亦明确仍结欠振华公司工程款本金15765925.59元。本案审理中,港汇公司对振华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审核定单中“苏州港汇置业有限公司”章及对三次对账单回执中“苏州港汇置业有限公司”章真实性存疑,向本院申请鉴定,在本院启动鉴定程序并移送后,港汇公司经多次催费无正当理由不预交鉴定费用导致鉴定被退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据此对工程结算审核定单中“苏州港汇置业有限公司”章及对三次对账单回执中“苏州港汇置业有限公司”章真实性予以确定,且工程结算审核定单中“苏州港汇置业有限公司”处签字人员“李强”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李强”作为港汇公司代表的约定一致,据此本院将上述证据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港汇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应按固定总价进行结算,合计9640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5.2条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1、经发包方书面确认的设计变更和发包方指令可以调整;2、地质、地质情况发生变化施工措施费根据实际情况双方确认,费用按实际发生计算;3、钢筋按Ⅱ级钢4100元/吨,Ⅲ级钢4200元/吨的市场采购价核算,当市场单价发生上涨或下降时,幅度在±10%以外的,其价差由发包人承担或受益),庭审中港汇公司亦陈述钢筋价格调整的事实,结合其委托第三方对工程进行造价审计并盖章及审计后付款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就涉案工程价款最终结算额达成一致,故本院对港汇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港汇公司据此提出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港汇公司另辩称振华公司主张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港汇公司2018年5月31日对振华公司发出的对账单的确认,对双方债务进行了重新确认,故振华公司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保护。
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保修金在验收合格后三年内付清,涉案工程于2010年8月15日验收合格,故港汇公司应于2013年8月15日前支付完毕。因港汇公司并足额支付,振华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逾期利息。关于利息的计算基数,振华公司主张按照双方对账单所确认的扣除4800000元后以10965925.59元(15765925.59元-4800000元)为基数予以计算,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标准,2013年8月16日至2018年5月31日的利息经双方对账单确认,按照年利率12%计算,系双方合意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期间利息合计6305557元(10965925.59元*12%/365天*1749天),现振华公司主张6305407元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6月1日起的利息计算标准,虽双方在三次对账单中均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但该计算标准仅能视为双方对2013年8月16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利息标准的约定,并不能推定双方就此后利息标准进行了合同之外的约定,即没有证据证明2018年6月1日起利息按照年利率12%计算。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双方的约定,2018年6月1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即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或上浮30%-50%)计算”。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港汇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振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765925.5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305407元(暂计至2018年5月31日;之后的利息,以10965925.59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或上浮30%-50%)计算)。
(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账号为:322019864360515152603958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52157元,由被告苏州港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其中,原告振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52157元,本院予以退还,被告苏州港汇置业有限公司应当负担的152157元缴纳至本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32250198643600000811132929;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
审 判 长  柴敏娟
人民陪审员  陈林根
人民陪审员  孙凤泉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王雅勤
书 记 员  陈寅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