振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振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圣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0583执2054号
申请执行人振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城北萧林路1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251249978G。
法定代表人:钱玉良,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4年5月18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
被执行人圣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白马泾路52号1单元2008号房,组织机构代码55581739-9。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振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圣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年8月25日作出的(2016)苏0583民初11908号民事调解书,依该生效法律文书:一、被告***于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原告借款利息5600000元(借款利息以本金100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7日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金额为66000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000000元利息,还应支付5600000元)。二、被告***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借款利息600000元(借款利息以本金100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日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金额为600000元)。三、被告***于2017年3月31日前支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借款利息300000元(借款利息以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金额为300000元)。四、案件受理费115780元,减半收取57890元,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350000元,合计412890元,由被告***自愿承担,于2017年3月31日前与第三项付款义务一并支付给原告。五、被告圣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若被告***、被告圣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有任何一期未按时足额履行,原告有权就未履行部分一并向昆山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受理。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18年3月29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各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限制消费令、传票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
2、因各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书规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
3、2018年3月29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各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有零星存款,被执行人***名下苏E×××××、圣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苏E×××××等车辆因未能实际查扣,暂不具备强制条件。
4、2018年4月13日,本院向苏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查无公积金信息。
5、2018年3月30日,本院向昆山市不动产登记查询,圣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昆山市XX镇××花园××楼××室等××套房屋。***名下昆山市XX镇XX园X-X幢等二十一房屋。
6、2018年4月20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各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仅有零星存款。
7、另查明,***、圣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本院作被执行人/被告案件合计五十余起,涉案金额近6亿元。
8、2018年7月31日,本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对被执行人圣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昆山市XX镇XX花园X号楼XX室拍卖完毕,成交价1930000元;X号楼XX室成交价2155000元、X号楼XX室成交价2160000元、X号楼XX室成交价2300000元。X号楼XX室成交价1465000元、X号楼XX室成交价1445000元、X号楼XX室成交价1405000元、X号楼XX室成交价1400000元、X号楼XX室成交价1410000元。昆山市XX镇XX花园XX号楼XX室成交价1395000元。
9、2018年8月14日,本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将***名下昆山市XX镇XX园X-X幢拍卖完毕,拍得13150000元。
10、2018年9月10日,本院在淘宝网司法××台以××拍卖钱××名下××于昆山市××楼××室、××室房屋,因无人竞拍而流拍;后于2018年10月9日将上述涉案房产拍卖完毕,拍得15380000元。因上述房产变更登记涉税金额暂未确定,本案待其执结后一并参与分配(详见本院[2018]苏0583执恢43号执行案件)。
11、2018年8月3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各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仅有零星存款。
12、2018年9月26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各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仅有零星存款。
13、2018年12月29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各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仅有零星存款。
14、2018年3月19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各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仅有零星存款。
15、2019年3月26日,本院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了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16912890元,已执行到位0元,剩余1691289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尚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电话约谈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房产、车辆等。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姚磊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