振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振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房产开发分公司、振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583民初1727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9月20日生,住江苏省泗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志霖(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振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房产开发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城北萧林西路**。
负责人:钱玉良,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振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城北*****div>
法定代表人:钱玉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川,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二被告)。
原告***与被告振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房产开发分公司(以下简称振华集团分公司)、振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集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96579元(以购房款409582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6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2015年2月10日);2、判令二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证违约金4095元(409582元×0.01);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振华集团分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振华集团分公司将位于昆山市房屋出售给原告***,总价款为409582元,2012年12月15日前将房屋交付,房屋交付后90日内将上述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同时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房屋租赁给被告振华集团分公司,租期五年,以办理交接单日期后贰个月为起租日至五年后与起租日相同的月日为到租日,租金为166690元,租金被告振华集团分公司在签订本合同时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被告振华集团分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且未能按约定将房产证办理到原告***名下。被告振华集团分公司系被告振华集团的分公司。
被告振华集团分公司、振华集团辩称: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2年12月15日,被告振华集团分公司在2012年12月15日前通知原告***交房并支付购房尾款及办理房证的费用,原告***未按被告振华集团分公司通知时间办理涉案房屋交付及办理相关手续,责任在原告***。即使被告振华集团分公司构成迟于合同约定交房时间通知交房,也不应承担违约责任。2012年10月6日原告***将案涉房屋租赁给被告振华集团分公司,租期5年,租金166690元,同日原告***出具收到100014元、66676元的收条。原告***已通过与被告振华集团分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方式对案涉房屋行驶了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被告振华集团分公司在涉案房屋租赁届满(即2018年12月14日前)被告振华集团分公司于2018年1月19日通知原告***于2018你那2月15日前办理房屋交接手续,符合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振华集团分公司付清购房尾款1094元、契税4107.76元、登记费80元、土地工本费18元及办证材料,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才履行上述义务,被告振华集团分公司及时为其办理并于2015年3月13日办好,故原告***主张迟延办理房证违约金不成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6日原告***就XX广场XX号楼XX室签订商品房认购单,单价为每平方米10600元,总价476258元。签约确认单确认:合同单价折抵后每平方米9116元,总价为409582元。
后原告***作为买受人、被告振华集团分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XX广场XX号楼XX号房,商品房用途为公寓,建筑面积44.93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9116元,合同金额409582元,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12月15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取得昆山市建设局核发的交付备案证书,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逾期不超过3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零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8%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交房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等内容。
后原告***作为出租人(甲方)、被告振华集团分公司作为承租人(乙方)签订房屋租合同,合同约定:乙方租用甲方坐落在昆山市公寓,租期五年,租用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及水、电费用由乙方支付,五年租金166690元,并在签订本合同时由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等内容。2012年10月6日原告***出具收到租金66676元、100014元的收条。
2015年1月23日被告振华集团分公司和原告***在振华房产“XX广场X楼”交房结算单上签字(盖章),该结算单载明:业主***,房号616室,实测面积40.05平方米,合同单价9116元,合同总价410676元,已付房款409582元,尚欠房款1094元、代收代交物业维修基金1126元、产权证费4285元(契税4107元、综合服务费80元、他项权证80元、土地证工本费18元),加盖房产公司财务章后,由物业公司办理其他收费及交房手续。同日,被告振华集团分公司出具原告***缴纳4285元的收据。原告***认可2015年1月23日交房。
2015年2月10日,昆山市房产证登记到原告***名下,2015年3月13日土地证登记到原告***名下。2015年3月28日原告***领取房产证、土地证。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认购单、签约确认单、收条、商品房购销合同、房屋租赁合同、交房结算单、房产证、土地证、收款收据、办证结算签收清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振华集团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等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恪守履行。
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振华集团分公司应于2012年12月15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并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虽然被告振华集团分公司辩称在2012年12月15日前已通知原告***办理交房及办理产权证的费用,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原告***办理交房手续,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原告***在2015年1月23日在交房结算单上签字,本院认定交房时间为2015年1月23日,故逾期交房违约金本院支持以购房款409582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6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2015年1月23日,违约金为94368元。
按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因被告振华集团分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经通知原告***提交办证资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且涉案房屋于2015年2月10日才办理房产证、土地证,故被告振华集团分公司应支付原告***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4095元。
被告振华集团分公司系被告振华集团的分支机构,故被告振华集团应对其分支机构不能支付部分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二被告辩称原告***已通过出租的方式行使了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的辩解意见,商品房购销合同明确约定2012年12月15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已经构成违约,且被告振华集团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振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房产开发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94368元、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4095元。
二、被告振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振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房产开发分公司不能支付部分承担付款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3832元,减半收取1916元,由原告***负担848元,被告振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房产开发分公司、振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