振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洪子晴与振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583民初14430号
原告:***,女,199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培元,系原告***的父亲。
原告:洪子晴,台湾人,女,1995年1月12日出生,住江苏省昆山市。
被告:振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城北萧林路1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251249978G(2/2)。
法定代表人:钱玉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洪子晴与被告振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洪子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办理昆山市玉山镇北门路283号华丰大厦1室、2室、3室的分割登记手续。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按份持有昆山市玉山镇北门路283号华丰大厦1室、2室、3室房产,已于2011年2月21日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原告享有42.4%的份额,被告享有57.6%的份额。2016年7月16日,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按照份额比例分割上述房产,具体详见测绘报告,并约定最迟于2016年8月15日相互协助办理产权登记。现被告无故推脱不协助办理,故请判令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昆山市玉山镇北门路283号华丰大厦1室、2室、3室系整体规划、设计、建设,并整体竣工验收,其中所涉消防等项目亦属同一整体,如确需拆分则应根据共有物分割情形再行设计、建设、施工、验收,以满足各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原、被告虽然在本案中达成调解协议,但其目的系为了规避共有物分割所涉改建事宜,上述各项审核应由其他行政机关处理,非属民事诉讼审理范围,原告应当向相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洪子晴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洪子晴。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彭娟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