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内2202民初8号
原告:***,男,1973年8月8日出生,汉族,XX,现住浙江省苍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安市通达机械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邯郸市武安市。
法定代表人:李国元,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给付买卖设备尾款200000.00元,并自2018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75%)为基础,参照罚息利率加50%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曾挂靠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外施工,二被告之间亦是挂靠关系。2016年10月,被告***赊购原告的矿山井建工程机械设备,总价款360000.00元,并于2017年8月17日支付30000.00元设备款。2017年10月18日在阿尔山市人民法院审理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等39人劳务合同纠纷案中,被告***以武安市通达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人身份作为第三参与该案并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欠付原告的330000.00元设备款于当日支付130000.00元给阿尔山市人民法院执行局,以冲抵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拖欠***等39人劳务合同纠纷案执行结案。时至今日,被告拖欠原告的设备尾款200000.00元一直未能给付,因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因原告***无法提供被告***的送达地址,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视为被告不明确,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150.00元(原告已缴纳),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杨 帆
附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