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中铁桥梁机械有限公司

邯郸中铁桥梁机械有限公司、广东省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64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中铁桥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战备路2号。
法定代表人:王增良,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国,河北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99号天涯楼19-20层。
法定代表人:苏家平,职务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路桥工程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三元里棠溪乡。
负责人:梁国江,职务经理。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雄,男,该公司职员。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清平,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邯郸中铁桥梁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中铁公司)与上诉人广东省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基础工程公司)、广东省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路桥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工程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1民初31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刘欢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邯郸中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省基础工程公司、路桥工程分公司赔偿邯郸中铁公司误工损失11096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省基础工程公司、路桥工程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邯郸中铁公司不应承担工期延误归因于省基础工程公司、路桥工程分公司的举证责任。2.邯郸中铁公司提交的月工程延期申请报告并不与原审法院所说的“该合同条款”相互印证,也非依“该合同条款”双方一致同意工期顺延。3.原审法院认定“被告提交的采购合同确认表显示双方确认任何结算金额范围外的索赔均为无效”与实际不符。4.采购合同确认表不具实质和形式效力。5.工期延误原因在省基础工程公司、路桥工程分公司,判决结果有失公平。
省基础工程公司、路桥工程分公司辩称:其认可原审法院除履约保证金部分的认定,其不应向省基础工程公司支付误工损失费。具体坚持原审庭审意见、答辩意见和庭后的补充意见。
省基础工程公司、路桥工程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邯郸中铁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邯郸中铁公司承担。上诉主要理由:1.原审法院关于履约保证金的认定有误,履约保证金应在工程完工后双方办理最终结算后返还。2.根据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是无息的,且省基础工程公司、路桥工程分公司并未迟延返还。
邯郸中铁公司辩称:1.原审法院对省基础工程公司、路桥工程分公司长期不当占用邯郸中铁公司履约保证金的事实认定清楚无误。2.原审法院判决省基础工程公司、路桥工程分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并赔偿损失合理合法。
邯郸中铁公司原审诉讼请求:1.省基础工程公司、路桥工程分公司共同给付工程施工进度款318412元;2.省基础工程公司、路桥工程分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并自2018年3月1日至法院裁判文书确定给付该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3.省基础工程公司、路桥工程分公司按约定给付邯郸中铁公司误工损失费1109600元;4.省基础工程公司、路桥工程分公司给付邯郸中铁公司拖欠工程进度款利息142303.49元(详见清单);5.本案一审诉讼费由省基础工程公司、路桥工程分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0日,省基础工程公司(发包方,甲方)与邯郸中铁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项目:(一)分包工程名称:广州市轨道交通十四号线一期【施工6标】土建工程——节段梁架设拼装施工(含节段梁预应力钢绞线施工及临时钢支墩安拆)工程;(二)分包工程地点:广州市白云区。第二条承包方式:(一)本分包工程按综合单价包干形式分包;(二)乙方综合单价还包括以下工作内容及费用:7、由于工作面安排或其它原因造成的停工、窝工、闲置等增加费用,以及可能出现的二次或多次进场所增加的费用。第三条合同价款及计量规则:(一)合同价款:本合同价款暂定为13845000元,甲乙双方确认,合同价款为本合同的最高限额,在限额以内以甲方审批后的最终结算金额为准,超出最高限额而未签订补充协议的工作量,视为乙方自愿放弃,不做计量。第四条工期:1、开工时间:2016年8月31日,节点工期为2017年8月31日,具体以甲方项目部的书面指令为准。每月初甲方项目部将书面通知乙方节点工期目标。如因外部且非乙方原因造成无法施工的事件发生(如:台风等极端天气、非乙方原因造成的现场停工等),乙方应于事件发生当天即刻上报暂停施工及工期延期申请,待甲方项目部审核,如同意的工期顺延,如不同意的工期照常执行。第六条组成分包合同的文件包括(如下排列次序在前者优先适用):1、合同补充协议(若有,另外签订);2、本合同特殊合同条款文件(若有,另外签订);3、本合同文件;……。第九条工程款支付和结算:(三)工程进度款的支付:乙方每月根据现场实际完成计算工程量上报甲方审核。1、甲方每月收到业主工程进度款后,按当月乙方实际完成工作量的(指实际扣除应扣款项后月度计量)80%支付工程进度款。剩余20%分别作为9%月度安全文明施工保证金及11%工程暂留金;2、若当月乙方安全文明施工达到甲方及业主要求,甲方于次月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同时将当月9%月度安全文明施工保证金支付给乙方;4、待甲方收到业主相应工程结算款后,甲乙双方办理最终结算(结算以乙方实际完成的且甲方签认的数量为准),最终结算书须加盖“广东省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预结算专用章”方为有效,支付乙方最终结算价尾款;5、每次工程款支付均以甲方收到业主相应的工程款为前提,如业主未按时支付相应工程款,甲方有权不予提前支付乙方工程款;6、甲方在没有收到业主工程款的情况下,乙方应预备一定的自有资金确保工程施工的资金周转,不能以资金不足为由停工,由此造成的损失一概由乙方负责;8、根据招标及合同文件中的工期要求,自进场施工开始,甲方在收到业主相应工程进度款的前提下,如乙方按期完成施工的月度节点工期要求,甲方将按“工程价款支付方式”中第⑴、⑵小点约定的支付比例支付当月工程进度款,即89%支付比例;16、因非乙方原因造成乙方工期损失的甲方每天支付乙方误工损失每日7300元整。(四)工程结算:1、乙方与甲方的结算在工程完工且甲方与业主办理完结算后3个月内办理,结算资料加盖“广东省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预结算专用章”方为生效。剩余的11%工程质保金,在质保期到期业主返回质保金后无息支付给乙方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附有邯郸中铁公司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授权王磊为邯郸中铁公司委托代理人,权限为在案涉工程合同谈判、合同签署事宜及工程款指定收款人。同日,双方签订了《特殊合同条款》,约定:本特殊合同条款是《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组成文件,本条款若与合同条款有冲突,以本条款为准,并且不因本条款的改变而调整本项目价款。第六条:工程价款支付方式:3、乙方提交的履约保证金在合同执行期间不予返还,如乙方严格履行完合同的,待工程完工双方办理最终结算后无息返还履约保证金。
2017年8月30日,邯郸中铁公司向省基础工程公司发出《催款函》,内容为“截止到2017年8月30日结算应付资金945万元,临时支墩材料加工费1021.788万元,总计为1966.788万元。截止到今天为止,累计支付930万元。……请省基础工程公司见函后,本周内安排100万元资金到账,并就后续资金安排书面形式承诺邯郸中铁公司。”
2017年9月12日,路桥工程分公司向邯郸中铁公司出具工程款支付计划,确认“截止至2017年9月8日,施工款未支付情况如下:1、劳务分包部分(开工至2017年8月计量):累计完成8901906.2元,按合同约定应支付金额为7922696.52元,已支付劳务分包工程款2800000元,劳务分包欠款5122696.52元;2、临时支墩采购加工部分:合同总额10217880元,已支付临时支墩款7500000元,欠款2717880元;按合同约定累计欠款总额(统计至8月计量)7840576.52元,预计至2017年12月工程结束欠款总额约一千二百余万元。为了不影响邯郸中铁公司自身运营,经研究决定,施工款分批给付计划如下:2017年9月12日至9月30日支付临时支墩材料款2217880元,10月1日至10月31日支付临时支墩材料款500000元、劳务分包款2100000元,11月1日至11月30日支付劳务分包款2600000元,12月1日至12月31日支付劳务分包款2600000元,2018年1月1日至1月31日支付劳务分包款2000000元,合计12017880元。”省基础工程公司、路桥工程分公司提交客户回单、电子银行业务回单、电子转账凭证,显示省基础工程公司、路桥工程分公司已向邯郸中铁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175万元,支付情况为:路桥工程分公司于2016年10月至2017年7月17日期间共支付280万元,省基础工程公司分别于2017年11月30日支付100万元、2017年12月15日支付50万元、2017年12月20日支付110万元、2017年12月26日支付50万元、2018年1月2日支付160万元、2018年1月18日支付100万元、2018年1月31日支付160万元、2018年5月16日支付80万元、2018年9月11日支付20万元、2018年10月15日支付10万元、2018年12月7日支付10万元、2019年1月31日支付30万元、2019年5月15日支付15万元。
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是广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双方确认邯郸中铁公司于2016年8月进场,10月开始施工,并于2018年1月完工离场。后案涉工程所属广州市轨道交通十四号线一期工程于2018年12月28日正式投入使用。省基础工程公司、路桥工程分公司提交路桥工程分公司采购合同结算呈批表、分包工程结算清单,主张案涉工程初步结算造价为13560013元。邯郸中铁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省基础工程公司、路桥工程分公司需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的89%,省基础工程公司、路桥工程分公司仅支付了1175万元,尚欠工程款318412元。省基础工程公司、路桥工程分公司对尚欠工程款数额予以确认,但认为合同约定被告收到业主相应工程结算款后再与邯郸中铁公司办理最终结算,被告与业主至今还没有完成结算,故案涉工程尾款还未到支付期限。原审庭审中,省基础工程公司、路桥工程分公司确认业主已支付整体工程款的90%。
邯郸中铁公司提交路桥工程分公司于2017年3月22日出具的收据,显示路桥工程分公司确认收到邯郸中铁公司交付的履约保证金50万元。邯郸中铁公司主张按照行业惯例,省基础工程公司、路桥工程分公司应在工程竣工之后一个月内返还履约保证金。省基础工程公司、路桥工程分公司则主张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合同仍处于执行期间,根据合同规定,履约保证金在合同执行期间不予退还,且如果出现工程质量问题质保金不够扣除的情况下,履约保证金也可以进行抵扣。邯郸中铁公司主张省基础工程公司、路桥工程分公司迟延返还履约保证金,应支付自2018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该款之日止的利息,省基础工程公司、路桥工程分公司认为合同约定双方办理最终结算后无息返还履约保证金,故其无需支付利息。
邯郸中铁公司提交问题及回复、月工程延期申请报告、工程进度滞后原因分析表、关于2号桥机的工期及撤场的函,主张施工过程中非邯郸中铁公司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省基础工程公司、路桥工程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赔偿误工损失费。省基础工程公司、路桥工程分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是省基础工程公司、路桥工程分公司原因导致工期延误,且工期顺延不同于工期延误,本案工期顺延是经双方同意的,邯郸中铁公司以此主张并不存在的误工损失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省基础工程公司、路桥工程分公司提交广东省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采购合同结算确认表,主张邯郸中铁公司在结算时已承诺放弃任何结算金额外的索赔,该采购合同结算确认表显示乙方单位为邯郸中铁公司,乙方送审结算造价及甲方审核结算造价均为13560013元,并附说明:“本分包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以甲方公司相关审查部门及领导审批为准,乙方任何结算金额范围外的索赔、签证均为无效。”邯郸中铁公司在该结算确认表的乙方单位处盖章,负责人处有王磊的签名。邯郸中铁公司认为其并未授权王磊进行结算确认,且双方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具有约束力,而结算确认表并非合同,不能变更合同内容。关于工程延期天数,邯郸中铁公司主张按照工程进度滞后原因分析表统计为152天,省基础工程公司、路桥工程分公司则主张延期天数为128.5天,均为双方同意的工期顺延。
邯郸中铁公司主张省基础工程公司、路桥工程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进度款,应支付拖欠工程进度款利息。省基础工程公司、路桥工程分公司认为合同没有关于工程款利息的约定,邯郸中铁公司的主张没有依据,且双方并未最终结算,工程尾款暂未确定,没有到支付期限,不应当计算利息。关于工程进度款利息的计算方式,邯郸中铁公司主张省基础工程公司、路桥工程分公司在拖欠进度款的情况下支付的款项首先应支付正常施工中的进度款,剩余部分再用于偿还拖欠的进度款,再根据合同约定的当月计量次月支付进度款,以及省基础工程公司、路桥工程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利息计算方式为:《工程款支付计划》确认劳务分包部分(开工至2017年8月计量)累计完成8901906.2元,应付金额为7922696.52元,已支付2800000元,故欠款5122696.52元的利息从2017年9月1日计算至2018年1月2日;因2018年1月案涉工程已完工,2018年9月至完工期间的工程款为工程结算造价13560013元减去开工至2017年8月计量完成的8901906.2元为4658106.8元,按89%比例支付进度款为4145715.05元,省基础工程公司、路桥工程分公司自2017年11月30日至2018年1月2日共支付470万元,减去该期间进度款后剩余554284.95元再用于抵扣欠款,抵扣后尚欠4568411.57元,该欠款利息从2018年1月3日起计算至2018年1月18日;省基础工程公司、路桥工程分公司于2018年1月18日还款100万元,抵扣后尚欠3568411.57元,该欠款利息自2018年1月19日起计算至省基础工程公司、路桥工程分公司下一次还款之日;之后的利息按尚欠本金扣减省基础工程公司、路桥工程分公司还款金额,从该次还款的次日计算至下一次还款之日,以此类推,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双方均确认路桥工程分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和进行现场施工管理,邯郸中铁公司据此要求省基础工程公司、路桥工程分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路桥工程分公司提出其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其是省基础工程公司的分支机构,只负责案涉项目的施工管理,至于经济责任应当由省基础工程公司承担,其不同意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邯郸中铁公司与省基础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邯郸中铁公司主张省基础工程公司、路桥工程分公司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路桥工程分公司虽辩称其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但路桥工程分公司向邯郸中铁公司出具工程款支付计划,应视为其同意就案涉工程向邯郸中铁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且其亦实际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施工管理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故对邯郸中铁公司主张省基础工程公司、路桥工程分公司应共同承担责任,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施工进度款。双方确认邯郸中铁公司于2018年1月完成案涉工程施工,邯郸中铁公司要求省基础工程公司、路桥工程分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进度款318412元,案涉工程初步结算价为13560013元,省基础工程公司、路桥工程分公司对该结算金额没有异议,但辩称合同约定省基础工程公司收到相应工程结算款后再与邯郸中铁公司办理最终结算,再向邯郸中铁公司支付最终结算价尾款,现省基础工程公司与业主并未完成最终结算,邯郸中铁公司主张的工程尾款未到支付期限,但省基础工程公司、路桥工程分公司陈述业主已向其支付整体工程款的90%,而合同约定案涉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比例为89%,且邯郸中铁公司完成施工至今已近两年时间,案涉工程所在整体工程早已实际投入使用,省基础工程公司、路桥工程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与业主未完成最终结算与邯郸中铁公司有关,省基础工程公司、路桥工程分公司该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省基础工程公司、路桥工程分公司已向邯郸中铁公司支付工程款1175万元,根据案涉工程结算造价为13560013元及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款支付比例为89%,邯郸中铁公司要求省基础工程公司、路桥工程分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进度款318412元(135××××3×89%-11750000)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履约保证金及其利息。邯郸中铁公司要求省基础工程公司、路桥工程分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省基础工程公司、路桥工程分公司主张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在合同执行期间不予返还,现双方未办理最终结算,合同仍处于执行期间,其无需返还履约保证金。邯郸中铁公司已完成案涉工程施工,双方已办理初步结算,未办理最终结算的原因是省基础工程公司与业主未进行结算,但省基础工程公司、路桥工程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与业主未进行结算与邯郸中铁公司有关,省基础工程公司、路桥工程分公司该主张缺乏理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省基础工程公司、路桥工程分公司辩称履约保证金可以在出现工程质量问题质保金不够扣除的情况下进行抵扣,履约保证金的用途是作为邯郸中铁公司严格履行合同义务的一种约束,无任何证据显示邯郸中铁公司存在不严格履行合同的情况,且省基础工程公司、路桥工程分公司暂留11%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就是用于保障工程质量问题,即使质保金不足以抵扣因工程质量产生的费用,省基础工程公司、路桥工程分公司仍可以提起诉讼解决,省基础工程公司、路桥工程分公司该抗辩理由显属无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邯郸中铁公司要求返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邯郸中铁公司主张履约保证金应在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即2018年2月前返还,该返还的期间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邯郸中铁公司主张迟延返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省基础工程公司、路桥工程分公司提出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是无息返还,但不计利息应适用于在符合约定或合理的期间内返还的情况,现省基础工程公司、路桥工程分公司明显迟延返还履约保证金,邯郸中铁公司要求支付自迟延支付履约保证金之日即2018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未超出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自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误工损失费。邯郸中铁公司主张合同约定非邯郸中铁公司原因造成的工期损失,省基础工程公司、路桥工程分公司需支付误工损失,但邯郸中铁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工程延期是因省基础工程公司、路桥工程分公司所导致,且合同同时也约定非因邯郸中铁公司原因造成无法施工的邯郸中铁公司需及时报告省基础工程公司,取得同意后工期顺延,该合同条款与邯郸中铁公司提交的月工程延期申请报告可以相互印证,原审法院对省基础工程公司、路桥工程分公司提出的工程延期实为双方一致同意的工期顺延的意见予以采纳。省基础工程公司、路桥工程分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结算确认表显示双方确认任何结算金额范围外的索赔均为无效,邯郸中铁公司提出该结算确认表上负责人王磊的签名未经邯郸中铁公司授权,但该表上已加盖邯郸中铁公司的公章,视为已得到邯郸中铁公司的确认,故对省基础工程公司、路桥工程分公司主张双方结算时邯郸中铁公司同意放弃工程延期的费用,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现邯郸中铁公司要求支付误工损失费,缺乏理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拖欠工程进度款利息。合同约定省基础工程公司按当月邯郸中铁公司完成工作量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并于次月支付当月9%月度安全文明施工保证金,故邯郸中铁公司主张工程进度款按完成工程量的89%计付,付款时间为当月计量次月支付进度款,均未超出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路桥工程分公司出具的《工程款支付计划》以及省基础工程公司、路桥工程分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原审法院对省基础工程公司、路桥工程分公司拖欠工程进度款的事实予以认定,邯郸中铁公司主张拖欠工程进度款利息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邯郸中铁公司主张省基础工程公司、路桥工程分公司在拖欠进度款的情况下支付的款项首先应支付正常施工中的进度款,剩余部分再用于偿还拖欠的进度款,考虑到满足工程正常施工的需要,邯郸中铁公司该意见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工程款支付计划》、省基础工程公司、路桥工程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以及邯郸中铁公司完成施工的时间,原审法院认定拖欠工程进度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如下:以5122696.52元为本金的利息自2017年9月1日计算至2018年1月2日止;以4568411.57元为本金的利息自2018年1月3日起计算至2018年1月18日止;以3568411.57元为本金的利息自2018年1月19日起计算至2018年1月31日止;以1968411.57元为本金的利息自2018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8年5月16日止;以1168411.57元为本金的利息自2018年5月17日起计算至2018年9月11日止;以968411.57元为本金的利息自2018年9月12日起计算至2018年10月15日止;以868411.57元为本金的利息自2018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2018年12月7日止;以768411.57元为本金的利息自2018年12月8日起计算至2019年1月31日止;以468411.57元为本金的利息自2019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5月15日止;以318411.57元为本金的利息自2019年5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上截止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东省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省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路桥工程分公司向原告邯郸中铁桥梁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施工进度款318412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东省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省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路桥工程分公司向原告邯郸中铁桥梁机械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东省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省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路桥工程分公司向原告邯郸中铁桥梁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进度款利息(以5122696.52元为本金的利息自2017年9月1日计算至2018年1月2日止;以4568411.57元为本金的利息自2018年1月3日起计算至2018年1月18日止;以3568411.57元为本金的利息自2018年1月19日起计算至2018年1月31日止;以1968411.57元为本金的利息自2018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8年5月16日止;以1168411.57元为本金的利息自2018年5月17日起计算至2018年9月11日止;以968411.57元为本金的利息自2018年9月12日起计算至2018年10月15日止;以868411.57元为本金的利息自2018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2018年12月7日止;以768411.57元为本金的利息自2018年12月8日起计算至2019年1月31日止;以468411.57元为本金的利息自2019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5月15日止;以318411.57元为本金的利息自2019年5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上截止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驳回原告邯郸中铁桥梁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59元,由原告负担5833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5526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经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双方二审诉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主要为:1.省基础工程公司、路桥工程分公司应否向邯郸中铁公司赔偿误工损失1109600元;2.省基础工程公司、路桥工程分公司应否返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
关于第一个问题。邯郸中铁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承担工期延误归因于省基础工程公司的举证责任,邯郸中铁公司授予王磊的代理权是“合同谈判、合同签署事宜及工程款指定收款人”,没有授权王磊签署《采购合同结算确认表》。对此本院认为,即便工期延误可归因于省基础工程公司,但是《采购合同结算确认表》约定“乙方任何结算金额范围外的索赔、签证为无效”,该约定应视为邯郸中铁公司放弃主张误工损失的权利。虽然邯郸中铁公司认为王磊没有签署《采购合同结算确认表》的权利,但是邯郸中铁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采购合同结算确认表》上的公章是假公章所加盖,《采购合同结算确认表》上邯郸中铁公司的公章足以代表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仅以王磊没有授权而否认加盖公章行为的法律效力,故本院对邯郸中铁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问题。省基础工程公司、路桥工程分公司上诉认为履约保证金应在工程完工双方办理最终结算后返还,省基础工程公司仍未与业主进行最终结算,履约保障证金不应退回。对此本院认为,案涉《特种合同条款》约定“待工程完工双方办理最终结算后无息返还履约保证金”,可见省基础工程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是双方办理最终结算,而并未约定以省基础工程公司与业主结算为前提,故省基础工程公司、路桥工程分公司的上述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省基础工程公司、路桥工程分公司上诉认为履约保证金根据合同约定是无息的,省基础工程公司并未延迟返还,不应承担延迟返还的利息。对此本院认为,案涉《特种合同条款》虽然约定履约保证金无息返还,但是无息返还的前提是省基础工程公司按约定返还,现省基础工程公司在返还条件成就时未依约及时返还,造成邯郸中铁公司利息的损失,故原审法院判决省基础工程公司、路桥工程分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息,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所述,邯郸中铁公司、省基础工程公司、路桥工程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86.4元,由上诉人邯郸中铁桥梁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4786.4元,上诉人广东省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省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路桥工程分公司共同负担8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欢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曹筱雨
书记员林谷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