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11民初31520号
原告:邯郸中铁桥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战备路2号。
法定代表人:王增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国,河北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99号天涯楼19-20层。
法定代表人:苏家平。
被告:广东省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路桥工程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三元里棠溪乡。
负责人:梁国江。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雄,公司职员。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清平,公司职员。
原告邯郸中铁桥梁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中铁公司”)与被告广东省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基础工程公司”)、广东省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路桥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工程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中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国,被告省基础工程公司、路桥工程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雄、詹清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邯郸中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给付工程施工进度款318412元;2、两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并自2018年3月1日至法院裁判文书确定给付该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3、两被告按约定给付原告误工损失费1109600元;4、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工程进度款利息142303.49元(详见清单);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8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签订了《特殊合同条款》。约定原告承担广州轨道交通十四号线一期【施工6标】土建工程—节段梁架设拼装施工、节段梁预应力钢绞线施工及临时钢支墩安拆施工。原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拖欠工程进度款,不返还履约保证金,也不依约赔偿误工损失。一、关于拖欠工程进度款。合同第九条第(三)项约定,工程进度按月计量,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但被告屡屡违约拖欠,给原告施工及员工生活造成许多困扰,期间原告数次发函催促付款,2017年12月原告承担的全部工程告竣,被告至今仍拖欠工程进度款318412元。二、关于返还履约保证金。“特殊条款”第六条3、“……如乙方严格履行完合同的,待工程完工双方办理最终结算后无息返还履约保证金。”原告“严格履行完合同”已如前述,广州地铁十四号线一期工程于2018年底全线开通运营,不仅“工程完工”,而且已投入使用。至于“最终结算”,依照《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案涉工程项目的结算,至迟于交付建设单位使用前就应办理完毕,不及时办理的责任在被告一方,如果因其拖延结算而得以延长其占用原告履约保证金的时间,与法、理相悖。此外,按2017版《标准施工招标文件》规定及行业惯例,此款应于工程验收后即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通常不超过一个月。三、关于赔偿误工损失。依据合同第九条第(三)项16.“因非乙方原因造成乙方工期损失的甲方每天支付乙方误工损失7300元整。”为确保合同工期(2017年8月30日),原告依约进场,先后调集两台架桥机(2号、3号),配备了强有力的施工班组,施工速度和质量受到建设单位和被告的赞许。事实证明,原告完全有能力保质保量地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完成施工,但各种非归因于原告的情形导致耽误工期152天。原告认为,合同第九条第(三)项16.所述“非乙方原因”即可认为是甲方的原因,或甲方有义务排除的不可抗力以外的他方原因。事实上,原告所有误工损失,皆因被告怠于履行义务所致,被告应依约赔偿原告误工损失1109600元。
被告省基础工程公司辩称,一、关于工程结算方面。《劳务分包合同》和《特殊合同条款》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据《特殊合同条款》第六条2(3)“待工程完工,甲乙双方办理初步结算”,(4)“待甲方收到业主相应工程结算款后,甲乙双方办理最终结算……支付乙方最终结算价尾款”,现由原告负责的工程已完工,我方已按合同约定办理初步结算。但我方与业主因相关工程变更暂未办理完最终结算,我方正积极与业主方沟通推进结算工作。因未收到业主工程结算款,按合同约定,双方并未达到办理最终结算节点,即最终结算价尾款未确定,而且还没到支付期限,原告要求我方支付工程尾款没有合同依据与事实基础,不应获得支持。二、关于履约保证金方面。根据《特殊合同条款》第六条3“乙方提交的履约保证金在合同执行期间不予返还”,现合同仍在执行期间,不应返还。我方同意待双方办理最终结算收到业主工程尾款后无息向原告返还。三、关于误工损失补偿方面。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补偿没有合同依据和事实基础。(一)根据采购合同结算确认表,原告确认案涉工程任意结算金额范围外的索赔、签证均为无效,原告关于误工损失补偿的诉请不应获得支持。(二)根据《特殊合同条款》优先于《劳务分包合同》,若有冲突应当以《特殊合同条款》为准。在工期方面,《特殊合同》第八条与《劳务分包合同》第九条(三)16的约定是矛盾的,应当以《特殊合同》为准,“如因非乙方原因……乙方应于事件发生当天即刻上报暂停施工及工期延期申请,待甲方项目部审核,如同意的工期顺延”,工期顺延的我方无须支付误工损失。(三)退一步讲,如果法院认定两条款并无冲突,工期顺延与工期延误是不同的概念,原告主张的是“误工损失”,工期延误产生的。本案中并不存在工期延误,均为双方同意的工期顺延,不存在所谓的误工损失费。(四)《劳务分包合同》第九条(三)16是一个对于原告方损失的一项补偿性条款,并不能作为原告方获取利益的条款。本案工期顺延是经双方同意的,原告不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所谓的工期延期申请向我方主张并不存在的误工损失费。(五)《劳务分包合同》第九条(三)16加大了我方义务,使我方与原告地位不平等,是一项不平等条款,该条款显失公平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非乙方原因造成的工期损失的,甲方都需要支付误工损失,明显减轻了乙方责任,加重了甲方责任。因此原告要求我方支付误工损失费不应获得支持。四、关于利息方面。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计算依据。根据双方约定,履约保证金和质保金规定是无息的,而且合同并没有关于工程款利息的约定,同时工程尾款暂未确定,没有到支付期限,不应当计算利息。
被告路桥工程分公司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省基础工程公司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特殊合同条款、收据、结算清单、问题及回复、延期申请报告、分析表、函、收发文登记表、土建工程纪要、工程联系单、催款函、支付计划、呈批表、采购合同结算确认表、支付情况汇总表、客户回单、转账凭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10日,被告省基础工程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原告(承包方,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项目:(一)分包工程名称:广州市轨道交通十四号线一期【施工6标】土建工程——节段梁架设拼装施工(含节段梁预应力钢绞线施工及临时钢支墩安拆)工程;(二)分包工程地点:广州市白云区。第二条承包方式:(一)本分包工程按综合单价包干形式分包;(二)乙方综合单价还包括以下工作内容及费用:7、由于工作面安排或其它原因造成的停工、窝工、闲置等增加费用,以及可能出现的二次或多次进场所增加的费用。第三条合同价款及计量规则:(一)合同价款:本合同价款暂定为13845000元,甲乙双方确认,合同价款为本合同的最高限额,在限额以内以甲方审批后的最终结算金额为准,超出最高限额而未签订补充协议的工作量,视为乙方自愿放弃,不做计量。第四条工期:1、开工时间:2016年8月31日,节点工期为2017年8月31日,具体以甲方项目部的书面指令为准。每月初甲方项目部将书面通知乙方节点工期目标。如因外部且非乙方原因造成无法施工的事件发生(如:台风等极端天气、非乙方原因造成的现场停工等),乙方应于事件发生当天即刻上报暂停施工及工期延期申请,待甲方项目部审核,如同意的工期顺延,如不同意的工期照常执行。第六条组成分包合同的文件包括(如下排列次序在前者优先适用):1、合同补充协议(若有,另外签订);2、本合同特殊合同条款文件(若有,另外签订);3、本合同文件;……。第九条工程款支付和结算:(三)工程进度款的支付:乙方每月根据现场实际完成计算工程量上报甲方审核。1、甲方每月收到业主工程进度款后,按当月乙方实际完成工作量的(指实际扣除应扣款项后月度计量)80%支付工程进度款。剩余20%分别作为9%月度安全文明施工保证金及11%工程暂留金;2、若当月乙方安全文明施工达到甲方及业主要求,甲方于次月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同时将当月9%月度安全文明施工保证金支付给乙方;4、待甲方收到业主相应工程结算款后,甲乙双方办理最终结算(结算以乙方实际完成的且甲方签认的数量为准),最终结算书须加盖“广东省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预结算专用章”方为有效,支付乙方最终结算价尾款;5、每次工程款支付均以甲方收到业主相应的工程款为前提,如业主未按时支付相应工程款,甲方有权不予提前支付乙方工程款;6、甲方在没有收到业主工程款的情况下,乙方应预备一定的自有资金确保工程施工的资金周转,不能以资金不足为由停工,由此造成的损失一概由乙方负责;8、根据招标及合同文件中的工期要求,自进场施工开始,甲方在收到业主相应工程进度款的前提下,如乙方按期完成施工的月度节点工期要求,甲方将按“工程价款支付方式”中第⑴、⑵小点约定的支付比例支付当月工程进度款,即89%支付比例;16、因非乙方原因造成乙方工期损失的甲方每天支付乙方误工损失每日7300元整。(四)工程结算:1、乙方与甲方的结算在工程完工且甲方与业主办理完结算后3个月内办理,结算资料加盖“广东省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预结算专用章”方为生效。剩余的11%工程质保金,在质保期到期业主返回质保金后无息支付给乙方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附有原告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授权王磊为原告委托代理人,权限为在涉案工程合同谈判、合同签署事宜及工程款指定收款人。同日,双方签订了《特殊合同条款》,约定:本特殊合同条款是《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组成文件,本条款若与合同条款有冲突,以本条款为准,并且不因本条款的改变而调整本项目价款。第六条:工程价款支付方式:3、乙方提交的履约保证金在合同执行期间不予返还,如乙方严格履行完合同的,待工程完工双方办理最终结算后无息返还履约保证金。
2017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省基础工程公司发出《催款函》,内容为“截止到2017年8月30日结算应付资金945万元,临时支墩材料加工费1021.788万元,总计为1966.788万元。截止到今天为止,累计支付930万元。……请省基础工程公司见函后,本周内安排100万元资金到账,并就后续资金安排书面形式承诺邯郸中铁公司。”
2017年9月12日,被告路桥工程分公司向原告出具工程款支付计划,确认“截止至2017年9月8日,施工款未支付情况如下:1、劳务分包部分(开工至2017年8月计量):累计完成8901906.2元,按合同约定应支付金额为7922696.52元,已支付劳务分包工程款2800000元,劳务分包欠款5122696.52元;2、临时支墩采购加工部分:合同总额10217880元,已支付临时支墩款7500000元,欠款2717880元;按合同约定累计欠款总额(统计至8月计量)7840576.52元,预计至2017年12月工程结束欠款总额约一千二百余万元。为了不影响邯郸中铁公司自身运营,经研究决定,施工款分批给付计划如下:2017年9月12日至9月30日支付临时支墩材料款2217880元,10月1日至10月31日支付临时支墩材料款500000元、劳务分包款2100000元,11月1日至11月30日支付劳务分包款2600000元,12月1日至12月31日支付劳务分包款2600000元,2018年1月1日至1月31日支付劳务分包款2000000元,合计12017880元。”被告提交客户回单、电子银行业务回单、电子转账凭证,显示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175万元,支付情况为:被告路桥工程分公司于2016年10月至2017年7月17日期间共支付280万元,被告省基础工程公司分别于2017年11月30日支付100万元、2017年12月15日支付50万元、2017年12月20日支付110万元、2017年12月26日支付50万元、2018年1月2日支付160万元、2018年1月18日支付100万元、2018年1月31日支付160万元、2018年5月16日支付80万元、2018年9月11日支付20万元、2018年10月15日支付10万元、2018年12月7日支付10万元、2019年1月31日支付30万元、2019年5月15日支付15万元。
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是广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于2016年8月进场,10月开始施工,并于2018年1月完工离场。后涉案工程所属广州市轨道交通十四号线一期工程于2018年12月28日正式投入使用。被告提交路桥工程分公司采购合同结算呈批表、分包工程结算清单,主张涉案工程初步结算造价为13560013元。原告主张合同约定被告需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的89%,被告仅支付了1175万元,尚欠工程款318412元。被告对尚欠工程款数额予以确认,但认为合同约定被告收到业主相应工程结算款后再与原告办理最终结算,被告与业主至今还没有完成结算,故涉案工程尾款还未到支付期限。庭审中,被告确认业主已支付整体工程款的90%。
原告提交被告路桥工程分公司于2017年3月22日出具的收据,显示被告路桥工程分公司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履约保证金50万元。原告主张按照行业惯例,被告应在工程竣工之后一个月内返还履约保证金。被告则主张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合同仍处于执行期间,根据合同规定,履约保证金在合同执行期间不予退还,且如果出现工程质量问题质保金不够扣除的情况下,履约保证金也可以进行抵扣。原告主张被告迟延返还履约保证金,应支付自2018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该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认为合同约定双方办理最终结算后无息返还履约保证金,故其无需支付利息。
原告提交问题及回复、月工程延期申请报告、工程进度滞后原因分析表、关于2号桥机的工期及撤场的函,主张施工过程中非原告原因导致工期延误,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赔偿误工损失费。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原因导致工期延误,且工期顺延不同于工期延误,本案工期顺延是经双方同意的,原告以此主张并不存在的误工损失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提交广东省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采购合同结算确认表,主张原告在结算时已承诺放弃任何结算金额外的索赔,该采购合同结算确认表显示乙方单位为原告,乙方送审结算造价及甲方审核结算造价均为13560013元,并附说明:“本分包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以甲方公司相关审查部门及领导审批为准,乙方任何结算金额范围外的索赔、签证均为无效。”原告在该结算确认表的乙方单位处盖章,负责人处有王磊的签名。原告认为其并未授权王磊进行结算确认,且双方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具有约束力,而结算确认表并非合同,不能变更合同内容。关于工程延期天数,原告主张按照工程进度滞后原因分析表统计为152天,被告则主张延期天数为128.5天,均为双方同意的工期顺延。
原告主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进度款,应支付拖欠工程进度款利息。被告认为合同没有关于工程款利息的约定,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且双方并未最终结算,工程尾款暂未确定,没有到支付期限,不应当计算利息。关于工程进度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主张被告在拖欠进度款的情况下支付的款项首先应支付正常施工中的进度款,剩余部分再用于偿还拖欠的进度款,再根据合同约定的当月计量次月支付进度款,以及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利息计算方式为:《工程款支付计划》确认劳务分包部分(开工至2017年8月计量)累计完成8901906.2元,应付金额为7922696.52元,已支付2800000元,故欠款5122696.52元的利息从2017年9月1日计算至2018年1月2日;因2018年1月涉案工程已完工,2018年9月至完工期间的工程款为工程结算造价13560013元减去开工至2017年8月计量完成的8901906.2元为4658106.8元,按89%比例支付进度款为4145715.05元,被告自2017年11月30日至2018年1月2日共支付470万元,减去该期间进度款后剩余554284.95元再用于抵扣欠款,抵扣后尚欠4568411.57元,该欠款利息从2018年1月3日起计算至2018年1月18日;被告于2018年1月18日还款100万元,抵扣后尚欠3568411.57元,该欠款利息自2018年1月19日起计算至被告下一次还款之日;之后的利息按尚欠本金扣减被告还款金额,从该次还款的次日计算至下一次还款之日,以此类推,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路桥工程分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和进行现场施工管理,原告据此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路桥工程分公司提出其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其是被告省基础工程公司的分支机构,只负责涉案项目的施工管理,至于经济责任应当由被告省基础工程公司承担,其不同意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省基础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路桥工程分公司虽辩称其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但被告路桥工程分公司向原告出具工程款支付计划,应视为其同意就涉案工程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且其亦实际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施工管理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故对原告主张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施工进度款。双方确认原告于2018年1月完成涉案工程施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进度款318412元,涉案工程初步结算价为13560013元,被告对该结算金额没有异议,但辩称合同约定被告省基础工程公司收到相应工程结算款后再与原告办理最终结算,再向原告支付最终结算价尾款,现被告省基础工程公司与业主并未完成最终结算,原告主张的工程尾款未到支付期限,但被告陈述业主已向其支付整体工程款的90%,而合同约定涉案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比例为89%,且原告完成施工至今已近两年时间,涉案工程所在整体工程早已实际投入使用,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与业主未完成最终结算与原告有关,被告该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75万元,根据涉案工程结算造价为13560013元及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款支付比例为89%,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进度款318412元(135××××3×89%-11750000)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履约保证金及其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被告主张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在合同执行期间不予返还,现双方未办理最终结算,合同仍处于执行期间,其无需返还履约保证金。原告已完成涉案工程施工,双方已办理初步结算,未办理最终结算的原因是被告省基础工程公司与业主未进行结算,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与业主未进行结算与原告有关,被告该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履约保证金可以在出现工程质量问题质保金不够扣除的情况下进行抵扣,履约保证金的用途是作为原告严格履行合同义务的一种约束,无任何证据显示原告存在不严格履行合同的情况,且被告暂留11%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就是用于保障工程质量问题,即使质保金不足以抵扣因工程质量产生的费用,被告仍可以提起诉讼解决,被告该抗辩理由显属无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返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履约保证金应在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即2018年2月前返还,该返还的期间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迟延返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被告提出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是无息返还,但不计利息应适用于在符合约定或合理的期间内返还的情况,现被告明显迟延返还履约保证金,原告要求支付自迟延支付履约保证金之日即2018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未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误工损失费。原告主张合同约定非原告原因造成的工期损失,被告需支付误工损失,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工程延期是因被告所导致,且合同同时也约定非因原告原因造成无法施工的原告需及时报告被告省基础工程公司,取得同意后工期顺延,该合同条款与原告提交的月工程延期申请报告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工程延期实为双方一致同意的工期顺延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采购合同结算确认表显示双方确认任何结算金额范围外的索赔均为无效,原告提出该结算确认表上负责人王磊的签名未经原告授权,但该表上已加盖原告的公章,视为已得到原告的确认,故对被告主张双方结算时原告同意放弃工程延期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要求支付误工损失费,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拖欠工程进度款利息。合同约定被告省基础工程公司按当月原告完成工作量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并于次月支付当月9%月度安全文明施工保证金,故原告主张工程进度款按完成工程量的89%计付,付款时间为当月计量次月支付进度款,均未超出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路桥工程分公司出具的《工程款支付计划》以及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的情况,本院对被告拖欠工程进度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拖欠工程进度款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在拖欠进度款的情况下支付的款项首先应支付正常施工中的进度款,剩余部分再用于偿还拖欠的进度款,考虑到满足工程正常施工的需要,原告该意见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工程款支付计划》、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以及原告完成施工的时间,本院认定拖欠工程进度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如下:以5122696.52元为本金的利息自2017年9月1日计算至2018年1月2日止;以4568411.57元为本金的利息自2018年1月3日起计算至2018年1月18日止;以3568411.57元为本金的利息自2018年1月19日起计算至2018年1月31日止;以1968411.57元为本金的利息自2018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8年5月16日止;以1168411.57元为本金的利息自2018年5月17日起计算至2018年9月11日止;以968411.57元为本金的利息自2018年9月12日起计算至2018年10月15日止;以868411.57元为本金的利息自2018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2018年12月7日止;以768411.57元为本金的利息自2018年12月8日起计算至2019年1月31日止;以468411.57元为本金的利息自2019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5月15日止;以318411.57元为本金的利息自2019年5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上截止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东省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省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路桥工程分公司向原告邯郸中铁桥梁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施工进度款318412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东省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省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路桥工程分公司向原告邯郸中铁桥梁机械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东省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省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路桥工程分公司向原告邯郸中铁桥梁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进度款利息(以5122696.52元为本金的利息自2017年9月1日计算至2018年1月2日止;以4568411.57元为本金的利息自2018年1月3日起计算至2018年1月18日止;以3568411.57元为本金的利息自2018年1月19日起计算至2018年1月31日止;以1968411.57元为本金的利息自2018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8年5月16日止;以1168411.57元为本金的利息自2018年5月17日起计算至2018年9月11日止;以968411.57元为本金的利息自2018年9月12日起计算至2018年10月15日止;以868411.57元为本金的利息自2018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2018年12月7日止;以768411.57元为本金的利息自2018年12月8日起计算至2019年1月31日止;以468411.57元为本金的利息自2019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5月15日止;以318411.57元为本金的利息自2019年5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上截止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邯郸中铁桥梁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359元,由原告负担5833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5526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向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郑萍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