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中铁桥梁机械有限公司

邯郸中铁桥梁机械有限公司、广东省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粤01民终14859号
上诉人邯郸中铁桥梁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中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基础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1民初2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邯郸中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国、被上诉人省基础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全建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邯郸中铁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省基础工程公司向邯郸中铁公司返还分包工程的质量保证金1491601.43元;2.省基础工程公司向邯郸中铁公司支付自2020年3月1日起按照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9832元(暂计至2020年9月30日);3.省基础工程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判后,邯郸中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省基础工程公司依法返还邯郸中铁公司工程质保证金1491601.43元,并支付迟延返还的利息;2.由省基础工程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上诉主要理由:1.一审法院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九条第(四)款第1项为双方质保金支付条件的认定值得商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明确规定质保金的返还条件只有一个,即“返还期限届满”,《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没有约定支付条件的余地。“业主返还质保金”是质保期到期的结果,双方约定的所谓质保金支付条件应为“质保金返还期限”。2.本案的基本事实没有查清。《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质保期按甲方于业主签订的合同要求”,邯郸中铁公司不知晓省基础工程公司与业主的合同内容,不应受此约束。3.省基础工程公司一审庭前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法律关于此类证据形式要件的规定,其一审庭后提交的补充证据无正当理由。 省基础工程公司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邯郸中铁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双方二审诉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主要为:省基础工程公司应否向邯郸中铁公司返还质量保证金1491601.43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第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剩余的11%工程质保金,在质保期到期业主返回质保金后无息支付给乙方”,可见双方在合同中既约定了质量保证金返还的期限为质保期到期时,也约定了质量保证金返还的条件是业主返还质量保证金。省基础工程公司与业主之间于2018年8月29日完成本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手续,按照保修期限2年计算,质保期应于2020年8月28日届满。省基础工程公司以结构防水质保期为5年为由,主张质保期于2023年8月28日届满,但是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并未约定防水工程,故本院对省基础工程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虽然案涉工程质保期已经届满,但是尚未符合业主返还质量保证金的条件,案涉工程质保期于2020年8月28日届满后,省基础工程公司也获得了业主于2020年11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提及工程结算尾款(含质保金)暂不具备向承包商支付的原因。由此可知,省基础工程公司在质保期到期后也与业主沟通支付工程结算款(含质保金)等事宜,并不存在省基础工程公司为了自己的利益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的事实,故省基础工程公司向邯郸中铁公司返还质保金的条件尚不成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邯郸中铁公司诉请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所述,邯郸中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省基础工程公司表示邯郸中铁公司承包的工程为桥梁工程,结构防水质保期为5年,自2018年8月29日起算至2023年8月28日止,故工程质保期届满日为2023年8月28日。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92元,由上诉人邯郸中铁桥梁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 欢
书记员 林谷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