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冶金建设集团勘察设计有限公司

***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402民初2592号
原告:***,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帅辉,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
被告:***,男,196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科,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军营路4号。
法定代表人:王月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申明,男,1964年6月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副经理,现住邯郸市复兴区。
原告***与被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冶金建设集团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8874.7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至2017年3月份期间,原告一直受雇于被告***从事工地打桩工作。2017年3月11日被告***雇佣原告在魏县伊丽花园工地接线时从距离地面三米高处摔下,原告被工友送往魏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了解原告所在工地由被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承包施工,后转包给被告***和***,事故发生后经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是同事关系,我和原告干活所得的收入是平分的不存在雇佣,我在施工现场负责指挥管理安排工作,原告没有高空作业的能力,没有人命令原告上去,他是私自上去的,我们八人组成工作团队(包括原告在内)我负责指挥安排工作但所挣的钱我们八人平分,原告摔伤时是我和另外六人一起将原告送到医院。
被告***辩称:我不是本案法定赔偿责任主体,我不是原告的雇主也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分包人),原告起诉我方错误,我给原告垫付的医药费不是赠予只是垫付,我方目前已给付原告50121.38元。
被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本案无关,我公司在魏县没有工程不存在分包问题,***、***及原告都不是我单位职工,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信息、冶金公司注册表,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伊丽花苑宣传单,证明工程确实存在、设计院是该工程的承包公司;3、病历,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4、魏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说明书,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护理人员人数;5、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受伤后所需要的辅助器具;6、交通费票据,证明因治病及鉴定所花费的交通费;7、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数额;8、马娜、高淑景身份证复印件及扣发工资证明,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及护理期间减少的收入;9、鉴定报告,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其他。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我的信息对设计院的信息我不清楚,对证据2无异议是在该工地干活,设计院是否是该工程的承包单位我不清楚,王丹联系我我又联系其他经常在一起干活的七人包括原告在该工地干活,对证据3是在该医院住院,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原告是用轮椅及双拐了价格我不清楚,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价格我不清楚,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是该二人在医院护理原告,是否扣发了这么多工资我不清楚,对证据9无异议。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法证明原告想证明的目的,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是否辅助器具需有医嘱,对证据6费用过高,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二人身份证无异议,工资扣发情况有异议存在伪造可能,对证据9无异议。
被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我公司没有这个项目,对证据3、4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价钱过高,对证据6、7、9无异议,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误工工资过高。
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垫付费用清单,证明给原告垫付过50121.38元的费用,包括原告的全部医药费及原告营养费、原告出院后没有花完的医疗费也都由原告拿走。
被告***质证意见:我的医药费有些是王丹交的有些是***交的,原告受伤的工地是***是从冶金公司承包的,没有原告签字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所述是王丹承包应提供证据。
被告***质证意见:我不清楚。
被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不清偿。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在此后审理部分依法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1日原告在伊丽花园工地工作时从高空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魏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及其女儿王丹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二次手术费9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9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为90日。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受雇于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也予以否认双方间的雇佣关系,且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在外干活所得收入由原告和被告***在内的八人平分,所以对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不予认定。对于被告***,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工地系其承包,其雇佣被告***组织工人在工地干活,被告***辩称其在工地系帮忙,工地系其女儿王丹承包,但从各方庭审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录音证据中显示原告追要赔偿的主体为被告***,被告***也认可事故发生后其作为中间人在原告与被告***之间调解过赔偿事宜,因双方对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而未调解成功,被告***提交的垫付费用清单中亦可反映出在原告出事后,被告***认可垫付了原告多笔不同种类款项(医疗费、生活费、支架费、营养品费等),其行为与被告***所称在工地帮忙明显不符,且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工地与其没有关系,所以应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其对原告的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显示出该公司与原告发生事故的工地有任何关系,所以对原告主张被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6498元,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显示其为农民,所以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为23838元(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20年×10%=2383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0880元,经鉴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80日,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误工收入,所以其误工费为5877.8元(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365天×180天=5877.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4496.75元,经鉴定原告护理期9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原告虽提交了护理人员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但未提交相关单位的营业执照及护理人员工资单,所以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因护理人员身份证显示均为农村居民,所以原告的护理费应为3689.8元(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其要求每日补助100元过高,本院支持每日50元补助,所以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50元。对于原告要求的营养费4500,其要求过高,本院支持每日30元,其营养费为69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交通费应以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1万元,经鉴定原告二次手术费为9000元,所以本院支持原告二次手术费为9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器具费2000元,未提交相关医嘱或其他证据证明其需要护理器具,所以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为49645.6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9645.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赵泽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